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安全制度>《托幼机构安全工作制度

托幼机构安全工作制度

时间:2022-04-10 15:25:32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托幼机构安全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托幼机构安全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松江区民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2015-06-29 11:54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托幼机构的管理,促进全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托幼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托幼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区范围内面向社会招收2--6周岁学龄前儿童的民办托幼园所和进行集体教养的全(半)日制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区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松江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民办托幼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督查工作,并接受市教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办托幼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二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本区民办托幼机构的设置资格审批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举办民办托幼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举办民办托幼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和相应的经济实力;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上海市户籍的个人举办者应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来沪务工资信证明,并能提供现居住地区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居留证明。

2﹑民办托幼机构的设置须符合区、街道与各镇教育发展的规划与需求。

3、民办托幼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托幼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三级幼儿园(以招收农民工同住子女为主的幼儿园)的设置条件参照《上海市民办三级幼儿园设立基本条件的规定》执行。

4、民办托幼机构应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和银行帐户,有足够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

申请举办民办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批机关依法做好民办托幼机构的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办托幼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到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民办托幼机构拟停办的,举办者应在停办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提出停办申请,经区教育局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民办托幼机构拟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园名和园址的,应按审批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经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托幼机构或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园名和园址。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托幼机构的,由区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民办托幼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工作守则

第十二条民办托幼机构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部门,依法组成决策部门有关人员,并依法制定决策部门议事规则。理(董)事长、理(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园务、教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度,保证托幼机构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民办托幼机构应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资格条件的教师,应严格按照该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障其合法的工资待遇。

鼓励民办托幼机构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十五条民办托幼机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相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托幼机构应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民办托幼机构的教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民办托幼机构的日常管理及保教工作要求应遵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上海市学前教育纲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开展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民办托幼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并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病儿隔离、食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民办托幼机构须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应建立安全防护、教师交接-班和家长工作制度。应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设施设备与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或街道、镇政府报告。同时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民办托幼机构的招生工作应按照本区学前教育阶段招生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招收境外幼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托幼机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并每月

4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监督办法

第二十二条松江区教育局是本区民办托幼机构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区劳动、社会保障、物价、社团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民办托幼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办托幼机构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于每年招生前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为不妨碍幼儿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民办托幼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

第二十五条 民办托幼机构园长的任命或更换应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民办托幼机构应以不营利为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及教职工福利。

第二十七条 民办托幼机构必须遵守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由松江区社会团体管理局牵头,区教育局相关科室配合,对全区民办托幼机构实施年检制度,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民办托幼机构办园水平评估和等级评定的标准,由区教育局参照《松江区民办托幼园所办园等级标准》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业绩奖励与违规处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1、年度专项检查评定为A级或年检结果为优秀的;

2、各部门组织的日常检查综合反馈良好的;

3、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4、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5、托幼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民办托幼机构,视情节轻重,由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年度专项检查评定为D级或年检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严重违规办学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连续2年不招生或不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

3、对各部门组织的日常检查综合反馈较差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最高管理费实行限定;

4、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停止招生并限期整改;

5、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托幼机构经费和资产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相关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托幼机构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民办托幼机构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民办托幼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沪教委基[2015]2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松江区托幼工作办公室及松江区教育局职成教科负责解释。

【托幼机构安全工作制度】相关文章: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总结12-03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总结8篇01-23

安全工作制度05-07

安全生产工作制度05-06

校园安全工作制度02-18

中学安全工作制度01-03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05-10

交通安全工作制度05-31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04-08

安全保卫工作制度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