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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站规章制度

时间:2022-04-14 13:31:26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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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站规章制度

黄桥镇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办法  

社区卫生服务站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构建县乡两级、乡村一体、防治结合、多元投资、分工合理的新型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巩固发展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规范和加强我镇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和乡村卫生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本着方便农村居民的原则,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或按服务人口3000-5000人左右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要求,经泰兴市卫生局批准,我镇共设置合心、勤丰、浩堡、朱何、小二房、野屋、前进、樊集、双桥、封庄、三里、东闾、革新、直来桥、米巷、西寺桥等16家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卫生服务站的组织、领导,医院实行对人员、业务、财务、药品、报酬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依据卫生部部颁标准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卫生服务站的服务人口一般>2000人,每站房屋>5间,面积>150平方米,做到9室分开,配备3—5名乡村医生,并至少应有1名女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服务站的房屋原则上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医疗器械和流动资金由乡镇卫生院统一配置。

第四条 村卫生服务站的名称统一为“黄桥镇××(所在村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五条 村卫生服务站卫生技术人员由医院院统一调配使用,其人员身份、户口性质不变。

第六条 村卫生服务站实行镇社区卫生服务站领导下的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医院院长聘任,报镇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村医生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或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由医院统一聘用。

第八条 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服务站实行综合目标管理,并根据所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

第九条 村卫生服务站的基本功能是以保护农村居民健康为目标,以疾病预防与控制、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为主,为农村居民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综合卫生服务。按国家规定承担辖区内居民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任务,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及其资料的搜集整理。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参照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标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江苏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考核制、养老保险制,实行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发票、转诊有记录,统一业务和财务管理、统一人员调配和培训、统一药品代购和调拨、统一工资考核和发放、统一账册表格和台帐、统一建立健康档案,实施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并按规定参加相关的专业技术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召开一次乡村医生例会,有计划地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业务考试、考核不少于2次,连续2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暂缓聘用。

第十二条 村卫生服务站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教育。做好急诊急救工作,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村卫生服务站使用统一的医护文书,留所观察病人要建立观察病历。对发生的医疗缺陷,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收费要公开标准、明码标价,收入必须当日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坐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村卫生服务站所用药品、卫生材料由医院负责从国有医药主渠道统一购进,依照价格法规统一核价,统一调拨,村卫生服务站不得自行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需要。药品实行数量统计与金额管理相结合,定期盘存,帐实相符。村卫生服务站不得经营和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报酬与村卫生服务站效益挂钩,工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每月由医院统一考核发放。

第十六条 建立乡村医生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参加新型农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乡村医生的医疗保险由乡村医生个人和上级财政共同承担;养老保险金由上级财政、村卫生服务站和乡村医生个人三方出资,按国家保险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行医、出售药品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由市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黄桥镇人民政府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市辖区和县级市城区范围内设置的、经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综合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以主动服务、上门服务为主,具有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医院模式发展。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为社区、家庭和居民(包括服务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服务重点是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综合提供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与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开展服务活动,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冠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原则上一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步行15分钟不能到达本街道或邻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群众就医不便的居民小区,可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由中心下设,实行人员、业务、财务统一管理;经批准独立设置的站,由中心对其实行技术指导与业务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一般2至3万人,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0.6至1.2万人。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2万人的街道,可与邻近街道联合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八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试行)》。

第九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提出设置申请、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其设置申请、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内容分别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的现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型、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不重新提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申请,但需提交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人员结构、仪器设备、服务半径等资料,经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准后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二、三级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程序进行设置审批,并实行人事、业务单独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置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受理回执,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试行)》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给予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应当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州卫生局备案。市州卫生局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权纠正或撤销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对照《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试行)》的要求,在市州和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的具体指导下进行建设,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州卫生局会同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完毕后应对照《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细则(试行)》进行自评,自评得分75分以上的方可向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提出书面评审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评审的机构,应当向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评审申请书;

(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三)对照《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细则(试行)》自评的原始资料;

(四)市州卫生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

(二)发现申请单位有租赁、承包或以合资合作名义变相承包科室与诊疗项目的;

(三)有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工作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影响很坏的;

(五)市州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受理评审申请后,对照《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评审机构提交的材料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报市州卫生局;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市州卫生局接到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管理、疾控、妇幼、医疗、护理等相关专家,按照《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细则(试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技术评审。评审得分在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合格,7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对评审合格的机构,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向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下发评审合格通知;评审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由整改机构直接向市州卫生局提出再次技术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凭市州卫生局的评审合格通知书,依法登记核发或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市州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保健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医疗机构整体转型、原已形成并受到居民广泛认同的特色专科确需登记的,应当经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同时报市州卫生局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得开展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外科手术和专科诊疗。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一般不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但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

第二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执业人员聘用、医疗广告发布、业务开展情况;

(四)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

(五)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上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湖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试行)》;

(二)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三)不能很好履行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职能,年度评价不合格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向市州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名称进行执业登记,且只允许核定一个名称。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统一的专用标识。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任何机构不得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用标识。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章人员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服务人口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降低。

按规定设立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5张床位增配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各1名。

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社区护士与全科医师的比例按照1:1的标准配备,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活动。

第三十二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卫生厅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卫生厅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必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务人员),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在职培训。新进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护人员,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执业

第三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湖南省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试行)》的规定和核准的诊疗科目和开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预防接种单位管理规定》,经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并取得《湖南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家庭病床的设置规范和要求设置家庭病床,掌握家庭诊疗、家庭护理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诊治,不得截留病人,贻误治疗。除现场应急救护外,应将下列患者及时转诊到上级医院进行诊疗:

(一)各种急性损伤伤情严重者。

(二)各类急性中毒原因不明或症状严重者。

(三)各种原因致大出血者。

(四)急、慢性疾病病情危、重者。

(五)三次诊断不明确或常规治疗一周无效的病例,疑难复杂病例。

(六)急性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

(七)患恶性肿瘤需要放、化疗者。

(八)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处理的病例。

第四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临床药事管理,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药品,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坚持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力救治病人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四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诊疗科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以虚假违法的服务信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居民接受服务,不得以科室出租、承包或委托管理等任何形式或方式擅自转让或允许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使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所在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妥善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州、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以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为主。

第五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按职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二条市州、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履行职责情况等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社区卫生服务财务管理和执行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卫生技术人员登记注册和考核管理情况;

(九)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五十三条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定期公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法人、执业范围、地址、电话等)、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医德医风和考评结果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市州、市辖区(县级市)卫生局应当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评价制度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社区居民的满意度纳入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结果作为拨付社区公共卫生补助等经费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年度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不能很好履行职责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县级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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