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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编人员管理新规定_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要怎么管理

时间:2022-03-27 08:33:00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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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编人员管理新规定_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要怎么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需要对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做好相应的管理!所以,下面就赶紧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事业编人员管理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严肃组织人事编制纪律,切实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

  第二章 工作纪律

  第三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考勤制度,加强考勤管理,定期汇总、公布考勤结果,单位主管领导应审阅评鉴,并将考勤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定等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严格上下班制度,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每3 次记旷工1 天;单位主要领导应对经常迟到、早退的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改正,并按旷工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引咎辞职或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上班时间打麻将、玩牌、下棋或视频聊天、炒股、玩游戏、看电影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休闲娱乐活动;

  ㈡工作中刁难或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㈢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结;

  ㈣工作日中餐饮酒;

  ㈤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或者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㈥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

  ㈦酒后驾车;

  ㈧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影响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根据湖南省纪委、组织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湘纪发〔2012 〕17 号),结合具体情况对其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相应定等。

  第三章 请休假

  第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按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后,可以休假:

  ㈠工作人员因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可请病假。请病假在1 周以上(含1 周)至1 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县级以上医院医生签具的休病假意见;请病假1 个月以上(含1 个月)至6 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医务科签具的休病假意见;请病假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主管院长的休病假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和编制部门备案;全年累计请病假半年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㈡工作人员有私事应尽量安排在公休日,确因本人、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需陪护的,可请事假。请事假陪护的需出具相关证明。

  非特殊情况全年请事假不得超过3 天,请事假3 天以上的按休带薪年休假处理。请事假时,一律由本人填写请假条。临时外出和请事假不超过1 天的由科室负责人批准,请事假2 个工作日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请事假3个工作日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一个月内累计请事假7 个工作日以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请销假手续和证明材料要建档立卷。全年累计请事假20 个工作日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㈢工作人员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 天;晚婚(男方25 周岁、女方23 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5 天。

  ㈣女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凭准生证可休产假。产假假期为98 天(含公休节假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实行晚育的(晚婚生育或24 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产假假期为120 天;女工作人员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 天;男工作人员妻子生育的,可请护理假15 天。

  ㈤女工作人员怀孕未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15 天产假;怀孕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42 天产假。

  ㈥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请假天数以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医务科签具的休病假意见为准。

  ㈦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请丧假。根据具体情况,单位可批准3 至5 天的丧假,若在县外路程较远者,可剔除路程往返时间。

  ㈧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 年的,可休带薪年休假,具体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人事部令第9 号)执行。每年年初,各单位应在征求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统筹合理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时间,避免休假过于集中影响工作,并将休假方案报县人社部门备案,副科职以上(含副科职)干部报县组织部门备案。一年内累计请事假超过20 天的,不得再休带薪年休假。

  ㈨凡工作满一年的工作人员,确需申请探亲假的,可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申请探亲假,由主管单位严格审核后,报县人社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作人员请特殊事假的,须事先出具请假报告,并附有关证明;3 个月以上(含3 个月)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县编制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但必须在3 天内按规定程序补办请假手续。全年累计请特殊事假3个月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不晋升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或薪级),并扣发全年津补贴(绩效工资)。

  请假期满后,应按期返岗,并在3 天内到审批机关办理销假手续,有关资料由单位存档备查。

  领导干部请休假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需扣减的,各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计算并如实扣发;须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及时呈报。

  ㈠机关(含参公单位)和未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因工〈公〉受伤治疗期间除外)期限超过6 个月以上的,生活补贴按100% 发放,从第7 个月起工作性津贴不予发放;事假每月累计超过7 天的,生活补贴按100% 发放,当月工作津贴不予发放。扣发的津补贴按其他收入单独进入单位帐户,作为单位的经费使用。

  ㈡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因工〈公〉受伤治疗期间除外)超过6 个月的,从第7 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 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事假每月累计超过7 天的,每超过1 天扣发1 天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㈢以休病假名义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予核查,核查属实的,终止假期,扣回已发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旷 工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

  ㈠不办理请休假手续,擅自离岗的;

  ㈡自行请他人代为顶岗的;

  ㈢以请病假代替请事假的;

  ㈣编造假病历、假事由骗取假期的;

  ㈤未办理续假手续,超过请休假期限的;

  ㈥未经批准停薪留职或超过停薪留职批准时限的;

  ㈦其他应当按旷工处理的。

  第十一条 凡旷工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并作好相关通知记录,必要时采取媒体催告的形式敦促其返岗。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旷工的,按旷工天数核减其带薪年休假天数,并相应扣发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和福利。旷工2 天以上的,停发当月津补贴(绩效工资)。连续旷工5 个工作日以上或累计旷工10 个工作日及以上,又未达到辞退(解聘)条件的,取消年终奖金,年度考核应当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 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超过15 个工作日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辞退或解聘,退出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调出、考取非在职研究生、判刑、亡故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等情况吃财政“空饷”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及时上报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按规定核销当事人的编制,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改非或科室负责人退二线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坚持正常上班,单位合理安排工作。本人不愿上岗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不享受工作津贴和加班性补助;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

  全县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规自行制定内退或离岗休养等相关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 全县各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工作人员停薪留职、带薪离职经商办企业。确需停薪留职的,必须报县人社、编制部门批准,否则视同自动离岗和吃财政“空饷”人员对待。自收自支和差额事业单位因经营不善、运转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县人社、编制部门备案后,可实行待岗、轮岗、下岗。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允许工作人员违背政策擅自提前离岗、提前退休。

  第五章 人员调整和交流

  第十六条 进一步规范人员调配程序,积极推进乡镇之间和县直单位与乡镇之间的人员交流。调整和交流的原则是:

  ㈠交流与培养、锻炼干部相结合原则;

  ㈡交流与优化领导班子和发挥干部特长相结合原则;

  ㈢交流与执行回避、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原则;

  ㈣交流与工作需要相结合原则;

  ㈤交流应坚持组织决定与个人志愿相结合、个人服从组织原则。

  第十七条 严禁混编混岗使用工作人员。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各单位可对内部在编在职人员(不含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经费来源、编制性质和人员身份进行顺向或平行的合理调整,经县人社、编制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逆向调整工作人员。在本规定下发前各单位擅自逆向调整的工作人员,必须在60 天内回原单位工作岗位,否则按原单位旷工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内部定期交流制度。工作人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8 年和中层骨干在同一岗位(特别是管理人、财、物等的重要岗位)工作满5 年,原则上都要进行岗位轮换。单位中层骨干岗位出现空缺,应当实行竞争上岗,竞岗应当限在符合人员身份和编制性质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借调工作人员。凡未经县组织(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人社部门同意和县编制部门备案,不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其借调无效。

  确因工作需要借调工作人员的,须经双方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送县编制部门备案。借调时间不得超过1 年。

  未办理借调手续的工作人员,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 天内一律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退出编制管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工作人员办理正式借调手续已满1 年且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必须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原单位旷工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借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一律在借出单位发放,借入单位重复发放或超范围发放的,视同吃“空饷”行为,由县财政进行追缴,并对借入单位相关主管领导和借调人员给予责任追究,借调人员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借入单位发放的范围仅限于县人社、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联合审批的加班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 临时聘请工作人员由机构编制、人社、财政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依法管理。临时工作人员实行计划审批、公开招聘、单位使用、合同管理,统一规范工资标准。未经审批擅自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应一律予以清退。

  第六章 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提高素质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积极参加县组织、人社部门开展的调训,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训或考试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脱产学习、培训、进修,时间在3 个月以内的,由行政主管单位审批;超过3 个月的,经行政主管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并经、县政府选派的脱产学习、培训、进修,视同在岗对待,并凭相应的毕业证、结业证、培训证或专业合格证等证书,按相关规定报销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经批准自费脱产学习、培训、进修的,脱产期间其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按有关工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公费脱产学习、培训、进修期满后,应立即回原单位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达到辞退(解聘)条件的一律辞退(解聘)。属公费的,还应向县财政退缴学习、培训、进修期间所得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福利和公费负担的费用等。

  第七章 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含参照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开除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 〕19 号)、《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 〕14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 〕18 号)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 监察部令第18 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的,单位在收到审批意见后30 天内,到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自然减员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到龄退休、在职死亡、离退休后自然死亡、调出本单位或解除人事关系的,由所在单位30 天内到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必须办理退休手续,到龄拒不退休或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按在职人员发放的待遇视同吃“空饷”,一律全额追回并上缴县财政。

  第九章 考 核

  第三十四条 全县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公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 ,并及时上报考核结果和有关材料。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有关材料未按时进入个人档案而影响工作调动、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由考核单位和个人负责,县考核主管部门一律不予重复考核或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 围绕本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及本单位的职责和工作创新等,于年初制定内容全面具体、工作重点突出、公平合理可行的考核实施办法和考核计分细则。采取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办法,对每一项工作任务提出数量、进度、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分解到科室部门、落实到个人,并制定职位(岗位)说明书,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细化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平时考核,重在考绩,做到平时考核、实绩考核和民-主测评有机结合。应注重考核结果的使用,将年度考核等次作为工作人员调整(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级别档次(薪级)发放绩效奖金部门兑现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达到奖优罚劣、奖勤罚懒、表彰先进、鞭策后进的目的。

  第十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县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等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县人社局公务员管理科),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单位的考勤考核、请销假记录、病休人员的诊断证明材料、单位领导审阅评鉴情况等。检查可采取现场点名、个别座谈、当场公示、主要领导签字证明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凡发现或举报后经核实属于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行为的,实行下列责任追究制度:

  ㈠休假证明责任。凡为病休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

  ㈡主要责任人责任。对知情不报、故意谎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一经核实,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㈢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养老金的人员及所在单位责任。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被查实有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和养老金行为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政工人事干部、负责发放工资的财会或报帐员)按虚报冒领资金(基金)1.5 倍的金额负责追回并上缴县财政或社保基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追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负担10% ,同时按虚报冒领金额的3 倍扣减责任单位当年的财政预算内拨款,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主动向监督检查办公室申报,清理出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人员的,其追回的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及因工作人员请病假、事假扣发的津补贴(绩效工资)部分,由单位按其他收入处理。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必须全额追回并上缴社保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对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行为进行有奖举报(为举报人绝对保密),一经查实,由县财政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银行帐号(或其他方式),按清理出虚报冒领金额的10% 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社局、县编办和县财政局按其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 年4 月5 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重庆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体现管理人员水平、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等级序列,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职员是指事业单位聘任在行政管理岗位上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职员管理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职务等级确定与任职条件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职员职务实行等级制。职员职务等级为五级,具体设置为: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正)、四级职员(副);五级职员;六级职员。

  根据本市实际,不设一级职员职务。

  第六条 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工作性质和任务,确定相应的本单位职员职务的最高等级。不同事业单位职员职务最高等级的设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后,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其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第八条 职员任职的基本条件:

  ㈠ 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

  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㈢ 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

  ㈣ 熟悉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能够胜任所任岗位职务;

  ㈤ 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㈥ 身体健康。

  第九条 职员任职的资格条件:

  ㈠ 二级职员(正)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二级职员(副)5年以上;

  ㈡ 二级职员(副)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三级职员(正)5年以上;

  ㈢ 三级职员(正)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三级职员(副)4年以上;

  ㈣ 三级职员(副)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四级职员(正)4年以上;

  ㈤ 四级职员(正)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四级职员(副)3年以上;

  ㈥ 四级职员(副)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五级职员3年以上;

  ㈦ 五级职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六级职员3年以上;

  ㈧ 六级职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职员职务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职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职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确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各职务等级职员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作为职员聘任、考核、奖励、晋升的依据。

  第十二条 聘任有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管理工作的职员,应根据现任行政职务确定职员等级。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公务员或流动到企业的,其原职员身份和职务等级不再保留;职员从本单位调到另一个事业单位工作的,要重新确定职员职务等级。

  第三章 聘 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职员实行聘任制。某些性质特殊的事业单位和特殊岗位上的职员的任用方式,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聘任职员要根据岗位需要和任职条件,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原则,采取多种聘任方式。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任职员应在国家规定的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竞争上岗、择优聘任。新聘人员的职务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本人相应的资格条件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任职员应制发聘任通知书。

  第十八条 新聘(含转岗)职员上岗应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任。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任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被聘任为职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其职员职务等级。

  第二十条 聘任职员可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也可以采取考核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职员聘任一般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职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为3-5年,聘任期内包括试用期。聘任期满考核称职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按聘用合同规定随意解聘职员或职员不辞而别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职员聘任期满,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考核,并结合个人述职、民-主评议、年度考核等情况,决定对其续聘或终止聘任。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未被聘任的职员,可应聘本单位的其他工作岗位。

  第四章 考核与晋升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员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的年度考核,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职员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限额内,同时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和考核合格者,可以晋升上一个职员职务等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职员一般不得越级晋升,特别优秀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晋升,但须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五章 工资与福利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职员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职员在被聘任职期间,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职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之次月起,选择执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具体办法按有关工资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员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被解聘的职员,按《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未被聘任职务的职员,应聘其他工作岗位后,按其新应聘的工作岗位确定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其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本单位职员管理方面享有下列权限:

  ㈠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人事政策法规,制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制度;

  ㈡ 根据岗位需要和任职条件,自主聘任本单位中按人事管理权限可以聘任的职员;

  ㈢ 在核定的年度增人计划内,可根据岗位需要和任职条件公开向社会招聘职员;

  ㈣ 在工资总额计划内,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确定各职务等级职员的岗位目标管理津贴;

  ㈤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确定各职务等级职员的工资分配;

  ㈥ 自主安置未聘任或被解聘的职员;

  ㈦ 国家规定的其他人事管理权限。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职员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职员管理工作的职责,对行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职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职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人事争议,经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无效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的管理和事业单位党群工作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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