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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6 17:39:0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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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各行各业户外的快速发展,活动数量稳步增加,活动类型不断增加,参与人数越来越多。相应的,活动过程中的各种不可控风险和安全隐患也日益增加。

室外安全管理制度

维护户外活动的安全,是领队和队员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在制度上防范和化解户外风险,从而保障广大户外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户外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户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请大家共同遵守。

一:户外对队员的安全管理要求

1、队员应当从自己的实际状况出发,以谨慎的态度选择强度适中的活动,杜绝盲目行为。

2、队员必须按照活动发布帖的要求,认真准备活动所需的装备,保障自身安全。

3、在登山穿越类活动的行进过程中,队员必须遵守“不超过领队,不慢于收队“的原则,禁止独自脱离队伍单独行动。

4、在登山穿越类活动的行进过程中,严禁队员有抽烟酗酒行为。

5、队员在活动中要服从领队的安排,不做有损集体利益和团队安全的事情。

二:户外对领队的安全管理要求

1、领队必须具有正直善良的个人品质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以及清晰独立的分析能力,在安全问题上绝不妥协!

2、开展登山穿越类的剧烈户外活动,必须设置收队,且必须坚持“领队走在队伍最前边,收队走在队伍最后边“的原则。

3、在活动开展日期,如果预报提示有雨雪、大风、雷暴等恶劣天气现象,危及登山穿越类活动安全和交通安全,则领队必须取消活动。

4、在活动开展的过程中,领队必须及时清点人数,避免队员走失情况的发生。

5、在活动开展的过程中,若遭遇恶劣的天气状况,领队必须及时作出终止活动的决定,并选择最佳路线下撤。

6、在没有装备和技术保障情况下,严禁领队组织高危险性活动。

7、活动出行的交通工具选择,必须坚持“火车和飞机优先,汽车次之“的原则。如果目的地交通所限只能汽车出行,则必须坚持”白天行车优先,夜间行车次之“的原则,行车过程中必须每隔4个小时停车休息一次。

8、对远线活动和包车出行活动,领队必须强制性的为队员购买户外保险,并请队员提供紧急联络人的联系方式。

9、新线路和新项目的开发,必须经过缜密地论证,量力而行。

10、领队必须严明纪律,对所有队员都要严格要求与管理,最大限度维护户外活动的安全。

三:户外活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

在活动开展的过程中,一旦发生户外事故,则领队必须遵循如下步骤进行紧急处理:

1、迅速开展抢救工作,尽最大努力把人身伤害的后果降到最低。

2、领队立即安排人员联系以下三个方面:

①打电话向事故发生地的110报警,寻求警力支持

②打电话向事故发生地的120报警,寻求紧急医疗救助

③在盲区无信号状态下拨打112户外紧急专线求助。

3、领队应安排人员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以利于事故现场勘查、原因分析和司法鉴定。

户外安全,警钟长鸣!

除了不可抗力之外,户外运动事故多发于侥幸与大意,制定本制度的目的在于事前防范,进而把户外事故发生的机率降到最低,这是我们的初衷所在!无论阳光,抑或风雨,都会与大家携手同行!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5-09-18 13:41 | #2楼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分送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

(二)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并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联合审批,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通知申请者按照规定程序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申请者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未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设置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个月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未取得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出具建筑安全证明材料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交通、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属于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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