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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7 00:25:56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单位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中远集团陆产单位交通、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单位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员工和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避免交通车辆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

育;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车辆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牌照并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专业运输车辆、服务于生产经营的各类公务用车及企业员工因工作而使用的个人交通工具。

第五条 车辆安全管理是指企业在法定条件下,对生产活动中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驾驶人员的综合安全管控过程。

第六条 各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远集团陆产单位。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交通车辆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 建立车辆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三) 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流程;

(四) 组织制定本单位公务车使用管理规定和流程;

(五)对本单位驾驶人员(包括因工作需要驾驶私人交通工具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六)保证本单位车辆运营和管理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七)对本单位车辆安全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交通车辆安全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责任:

(一) 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

(二)对本单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制定并实施车辆更新、转让、报废、年审、保险、技术改

造和维修保养计划;

(四)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燃料消耗等进行跟踪、统计;

(五)负责驾驶员的聘用和技术考核;

(六)具体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和事故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车辆驾驶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 遵守国家及车辆所在地政府制定的交通法律和法规;

(二) 爱护车辆并保证车辆处于适用状态;

(三) 积极参与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和专业培训;

(四) 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五) 承担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车辆总数在30辆(含)以上的单位应设置独立的车辆安全管理部门,不足30辆的应配备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生产车辆应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并由车辆安全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公务车辆应由经理办公室或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归口调度和管理。

第十四条因工作原因使用的私人车辆应实行备案制度,备案内容应包括:员工姓名、所在部门、岗位或职务、驾驶证类别、驾龄、所驾车辆的品牌及车型、购置时间、年审及保险情况、车辆维护情况、正常上下班路线、正常上下班时间、固定停车点等。

备案管理部门为公务车归口管理部门。

私人车辆备案内容应作为界定员工交通工伤事故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生产车辆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包括:车辆品牌、型号、生产商、出厂或申领牌照日期、牌照号、颜色(漆号)、发动机号码、载质量、最小转弯半径、车辆原值、车辆净值、初始里程、燃料种类、整车质量、年审情况、折旧年限、预计报废日期、保险情况、维修保养记录,车辆产权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购车发票、保险单、事故处理结果、停车场存车安全管理协议、车辆租借协议等应保留复印件,技术档案中还应包括厂家提供的其他技术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等。

重型牵引车和液压承载车辆在技术档案中还应记录载重、自重、轴荷、轴距、轮胎型号、货台尺寸、总功率、空载和重载限制车速等基础数据。

汽车吊和轮式起重设备应记录最大起重量。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超限运输车辆及特种运输车辆,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有关运输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第十九条 车辆保险应足额趸交并有效。

第二十条 车辆须使用生产厂商规定的标号燃油,尾气排放需满足国家或地方政府要求。

第二十一条 车辆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并界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车辆驾驶员应实行归口管理。生产车辆驾驶员原则上由车辆安全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公务车辆驾驶员和因工作原因使用私人车辆的驾驶员原则上由公务车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应制定生产车辆驾驶员录用及考核标准并对驾驶员招聘和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录用有重大交通肇事前科的人员驾驶本单位的生产车辆或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驾驶员档案至少应包括:驾驶员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健康状况、居住地、驾龄、准驾车型、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个人及家庭联系方式、工作履历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档案还应记录驾驶员在本企业的工作表现、培训及考核结果和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车辆、重型车辆、超限车辆及特种运输车辆驾驶员除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外,须经培训并持有效证书上岗。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工程探路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其驾驶本单位任何机动车。

第三十条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驾驶员的健康状况、技术水平、遵章守法情况,定期对驾驶员的适岗能力进行系统评估,并建立相应的奖罚机制,对不适岗者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途中私自揽取并搭载货物;

(二)在运输途中搭载乘客;

(三)酒后或醉酒驾驶车辆;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强行驾驶机动车辆;

(六)不按照规定驾驶准驾车型。

第五章 行车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移动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七)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随意停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三十六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五)试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第四十二条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超限车辆上路行驶应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运输货物单件超过100吨且长度超过20米或整车高度超过5米、宽度超过4米时,运输单位应制定书面运输方案或质保方案。

第四十四条与道路运输有关的单件重800吨及以上货物滚装、单件重500吨及以上货物绞拖、单件重500吨及以上货物吊装作业项目和单件重量超过1000吨的货物需要进行道路运输时,运输单位制定的技术方案须经有关专家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四十六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危险化学品运输、核乏料或核燃料运输需制定书面质量保证方案。

第四十七条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单程超过600公里时,应安排2名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

第四十九条 前往温度低于摄氏零下20度的地区执行运输任务应安排2名驾驶员。

第五十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消防用品配备应符合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车辆应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或定位系统,以满足调度需要。

第五十二条 车辆的电子防盗系统或机械锁具应保持有效使用。

第六章 车辆维护

第五十三条 车辆维护应遵循“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车辆出行前、行驶过程中及收车后应实行“三检”制度。

第五十五条 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应确定本单位机动车定点维修机构,并对维修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原则上应按照规定到指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保养。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货运车辆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维修记录应进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五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及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规则、车辆维护修理基本知识及驾驶操作技术进行培训,并对有关事故情况进行通报,吸取事故教训。

第六十条 车辆驾驶员安全培训及考核结果应如实记录。

第八章 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六十三条对于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报警,做好现场保护和伤员抢救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有关事故单位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及时启动有关道路运输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营救措施,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五条 事故调查和处理依据当地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中远集团陆产单位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中远集团(总公司)安全技术监督部。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铃木4S店用车管理制度2015-09-22 14:22 | #2楼

为方便工作,达到经济用车,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特制定车辆管理制度如下,凡使用办公用车的个人及部门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本规定所指车辆系实业公司派发给波鸿汽贸使用的所有车辆。

包括:北斗星(银灰色)川B67845,北斗星(深蓝色,临时牌照),爱迪尔(临时牌照),福莱尔川BB7581,爱迪尔2(临时牌照),浪迪MPV。

一、车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规定

1、爱迪尔(临时牌照)规定为铃木波鸿4S专营店公务专用车,该车的责任人为波鸿4S专营店办公室主任。

2、北斗星(深蓝色,临时牌照)为铃木波鸿4S专营店公务用车,该车的责任人为波鸿4S专营店办公室主任。

3、北斗星(银灰色)川B67845为铃木波鸿4S专营店常务副总经理自驾公务用车,该车的责任人为铃木波鸿4S专营店常务副总经理。

4、福莱尔川BB7581规定为铃木波鸿万向专营店公务专用车,该车的责任人为铃木波鸿万向专营店的销售主管。

5、浪迪MPV为铃木波鸿万向专营店客户试乘试驾专用车,该车的责任人为铃木波鸿万向专营店的销售主管。

6、爱迪尔2(临时牌照)规定为马自达波鸿万向专营店公务专用车,该车的责任人为马自达波鸿万向专营店的销售主管。

二、车辆管理办法

1、公司所有公务专用车辆统一由车辆责任人管理和调动,各部门用车都必须提前填写《用车单》,经部门负责人和车辆责任人审核同意后方能出车。未经同意,私自出车,造成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用车人与车辆责任人承担。

2、所有用车人员必须在领用钥匙前填写《用车单》,根据里程领取油票,用车完毕后填写《行车记录表》,并将车钥匙及时交回车辆责任人处。

3、严格执行实业公司规定的用油管理制度,厉行节约。

4、各用车人员要认真填写用《行车记录表》,漏填罚款50元/次。

5、用车人出车,途中遇特殊情况,申请事由发生变化不能按时返回的,应及时设法通知部门责任人和车辆责任人,并说明原因,否则产生的费用自负。

6、用车单格式由铃木波鸿4S专营店办公室制定,统一发放,由部门及个人填写。所有用车人员及部门必须提前填写派车单,填写要求:填表时间、用车时间、目的地、事由不得空项,用车完毕填写归还时间,字迹清晰,简洁明确。

7、车辆责任人依重要性顺序派车,不按规定办理申请者,不得派车。

8、任何人不得将公司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或练习驾驶。

9、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车辆学开车。

10、用车人员必须按交通部办法《交通安全管理条理》规范驾驶,严格遵守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11、任何人不得违章驾驶,严禁酒后驾驶,不开疲劳车,若因此产生发生交通事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出现人为的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坏或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12、各种车辆如在公务中遇到不可抗拒的事故发生,除向所在地事故科报案外,应立即报车辆责任单位前往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13、所有用车人员不得为私事用车,要严格按照公司用车要求。私自出车者,罚款50元/次,出现事故,后果自负。

14、下班后除公司管理人员自驾公务用车外,公司所属所有公务用车应停放在公司指定地点存放,并将车门锁妥,不准私自将车开回家中或停放在家中过夜,如发生丢失、损坏、事故,一切责任由当事者自负。特殊情况应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15、公司所有试乘试驾专用车,除客户试乘试驾外,任何人不得用作他用,车辆责任人要严格填写《试乘试驾客户登记表》。

16、公司员工在公务或试乘试驾时,必须按以上要求使用本规定中的车辆,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展厅销售车辆或库存商品车用做它用,违反者罚款200元/次。

17、公司商品车送车及移车时须安排指定人员,无驾照、新驾驶员及技术不好的员工不得驾驶公司商品车,违反处罚其主管人员100元/次。

18、用车人员要保持车辆的干净卫生,车内无垃圾杂物。

三、公车私用管理规定

1、职工因重病急诊、重病住院和女职工生育住院必须用车的,经车辆责任人请示总经理批准同意后,可以免费使用。

2、职工或家属因去世及婚事使用车辆时,必须经车辆责任人请示总经理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

3、其他特殊情况的酌情处理。

以上规定经总经理核准后公布实施,修改时亦同。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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