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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23:40:34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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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电力设施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电网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建立起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形势的护线长效机制,促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输电、变电、配电、通信、发电等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包括处于运行、备用、检修状态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的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并与生产、建设、经营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网省公司)及其供电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和发电厂(以下简称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电力企业应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管理部门,并设置相关工作岗位,配置相应的专职人员,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体系。

第七条国家电网公司生产技术部是公司系统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系统输电和变电专业电力设施保护;基建部、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分别负责公司系统基建、配电、农电专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安全监察部、经济法律部分别负责公司系统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律保障。

第八条国家电网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修订公司系统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日常管理、数据统计分析、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制定工作,对公司系统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活动;

(五)组织开展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面的经验交流和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网省公司应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归口部门,落实相应职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和公司系统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体系。明确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参加同级政府成立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群众护线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和工作规则;

(四)负责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期进行有关数据统计、分析、上报;

(五)负责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提高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水平;

(六)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七)配合当地政府、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活动和行政执法工作;

(八)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面的经验交流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条运行维护单位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电网公司和主管网省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明确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领导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岗位,配置符合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三)制定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职能部门、岗位的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和巡视、处理电力设施问题的工作质量标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发生特、重大电力设施事件的应急预案,规范指标、抢修、报警、取证、装备配置和备品备件储备等各项准备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信息台帐,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分类统计、分析总结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情况;

(五)定期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验交流活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计划、布置、检查和总结;

(六)积极研发、采用和推广实用、有效的电力设施保护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和新工艺等;

(七)负责对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开展相关专业的培训工作;

(八)协助和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及群众护线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网省公司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参加各级政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履行领导小组布置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定期汇报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网省公司、运行维护单位要明确工作要求,形成有效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制,使出现的各类电力设施方面问题都有责任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要建立和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制度、规程和标准,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费来源和取费标准,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纳入各级电力企业预算管理,使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有标准可依。

要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生产管理工作中,与生产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考核和同奖惩。定期研究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并将对策和措施纳入到企业的工作计划。

要建立电力设施安全信息的报告制度,确保有关信息及时、准确报送。

第十四条要建立防止外力破坏电力设施的预警机制,通过研究和分析,总结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规律,做到防范关口前移,提高防范工作的预见性。

第十五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分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区段,责任落实到人,建立电力设施的巡视检查处理制度、标准和工作规程,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提高巡视、清理工作质量,实现对威胁电力设施安全危险因素的可控、在控。

第十六条网省公司、运行维护单位要将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的处理预案纳入到电网事故的应急预案中,使事故抢修人员具备快速修复电力设施的能力,备品备件齐全。

第十七条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警企联防、群众护线的机制。通过签订护线协议、责任书等形式,提高巡线护线质量和时效性,加大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力度。

第十八条网省公司、运行维护单位要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当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发生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消除电力设施隐患。

第十九条发现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应向当事人提出整改通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整改的,应及时报告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条发现或接到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盗窃,应立即赶赴现场,做好现场收取物证、照像、录像等取证工作,保护好现场,现场抓获肇事者时应及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勘查和取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电力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网省公司、运行维护单位应通过新闻媒体和多种形式,开展对全社会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表彰保护电力设施的行为,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应依法安装、配齐有关警告、警示牌等标志。

第二十四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防外力破坏、防盗的技术措施。

(一)重要的调度室、变电站(换流站)、发电厂、油库、水库大坝等安全保卫的重点部位应派专人保卫并制定严格的出入人员检查制度,装设安全报警、监控系统;

(二)架空线路杆塔应采用防卸螺栓、防攀爬、防撞等措施;电缆走廊上应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防止违章开挖;电缆隧道、沟道井盖应采取防盗措施;

(三)室外变电站应装设围墙、栅栏,室内变电站应装设大门,根据情况设置保卫人员、安装安全监控系统等保卫、报警措施,防止不法分子非法闯入。

第二十五条输电设施原则上不允许非法搭挂各类线路、装置。经过核算和评估可以搭挂的,运行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运行安全和双方维修人员安全。

第二十六条新建输电、变电、配电、发电等电力设施的技术防范措施应与电力设施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

第二十七条网省公司、运行维护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研发、应用和推广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八条网省公司要建立电力设施安全情况的信息报送制度。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发生电力设施特大、重大事件(案件)情况;

(二)发生冲击、围攻、哄抢、破坏、盗窃线路、变电站、调度室、控制室和电力工程工地的事件;

(三)月度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报表;

(四)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九条信息报送要求:

(一)信息要客观、准确、及时。报送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电力设施的损坏情况、对外停电影响和处理情况;

(二)网省公司发生特大、重大事件要求在24小时内报送国家电网公司;一般事件纳入生产运行周报的报送内容,由区域电网公司收集后报送国家电网公司;

(三)按照生产技术月报要求每月2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上月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月报表;季度分析报告在每季后1个月的20日前上报;年报表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节假日不顺延);

(四)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国家电网公司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延误了电力设施的维护造成严重后果或对特重大事件隐瞒不报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发布之曰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网省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15-10-25 8:2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非国有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开关站、配电站、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 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220—380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二级及以上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三级及以下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三)电厂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点和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车辆或者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配电站、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电缆沟、电缆井盖板;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及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拆除沿墙线或者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闭路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体,张贴、喷涂广告标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输电、配电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毁坏地下电缆管道敷设其他管线;

(十二)其他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开挖、填埋、取土、采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六)危害水下电力设施安全的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作业;

(七)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绿地的相关手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公路行道树、个人所有树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三)新建电力设施需砍伐绿化树的,由电力建设项目单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已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树木产权人协商修剪,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以外,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记录保存少于两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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