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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2-03-29 05:23:54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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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也许大家平时水上交通这一块比较少,但是平时掌握点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在关键时刻还是有用的,下面就是爱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置餐饮、娱乐趸船实行规划管理。

  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

  (四)按照《重庆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

  第十一条 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救生设施。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员应当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

  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同时向遇险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航整顿;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例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趸船,是指不航行作业、用锚及缆索系固于岸线或者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六条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

  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从事水上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或者船舶,应当持有海事机构核发的《江苏省水上供油作业资质证明》。

  第三章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六条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八条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未持有海事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危险货物的;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五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六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或者作业时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或者未在海事机构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以及未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海事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海事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海事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四条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的特别规定。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八条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十九条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条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

  第二十二条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申报有关资料,经港航监督机构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渡口

  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消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消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六条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七条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统一救助指挥。

  第三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

  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港航监督机构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二条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五)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八)酒后作业的;

  (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碍航物的;

  (四)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碍航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指挥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速客船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四十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的;

  (四)人力船擅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五)滚装船、危险品船未在指定码头装卸作业的;

  (六)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的;

  (七)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擅自设置船、渡口或构筑固定设施的;

  (九)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十)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漂流活动的;

  (十一)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十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或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职务适任证书十八个月以上直至吊销其证书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一条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二)大事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解除动力、拆解、销毁等措施予以取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一)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

  (二)假冒他船船名船号和船籍的船舶;

  (三)伪造船舶证书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一点五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港航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的;

  (五)擅自使用扣押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与索贿受贿的。

  港航监督机构和相关执法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预警搜救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不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农林、园林、旅游等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

  (二)遮挡或者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

  (四)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五)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超越航线航行;

  (七)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八)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装载;

  (九)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十)船员未穿着救生衣从事临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船队、载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船舶在本市通航水域过境航行的,应当向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觉配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九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第十条 船舶途经下列航段应当减速慢行,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一)桥梁、叉河口、弯道、狭窄航道;

  (二)渡口、装卸作业区;

  (三)船舶密集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划定的水域。

  第十一条 机动船拖带、顶推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四百米,顶推的驳船不得超过两艘,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六公里;

  (二)拖带竹、木排筏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六米,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四公里;

  (三)拖带、顶推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

  (四)采用偏缆拖带时,偏缆宽度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机动船拖带竹、木排筏或者船舶载运、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在装运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超过航道等级的船舶不得进入该航道航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该航道航行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船(艇)航行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路(水域)航行。

  第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在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内按规定停泊或者待闸。在交通管制水域停泊,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离岸横距大于五米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船舶停泊或者编解队作业时,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不得损坏标志、标牌及其他沿岸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通航水域禁止船舶和浮动设施停泊:

  (一)叉河口、狭窄、弯曲航段;

  (二)桥梁、渡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上下游各五十米航段;

  (三)设有禁泊标志的航段;

  (四)影响航道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航段;

  (五)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航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和打捞作业不得影响通航。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专用码头上下乘客。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其他码头、设施临时上下乘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航保障与救助

  第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水上交通状况和码头、泊位的停泊、作业动态,并为过往船舶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通航水域发生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

  船舶、浮动设施对水上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处置,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条 通航水域内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影响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打捞单位在接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清障打捞。因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离事故现场,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事故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船舶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航,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可以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航行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航道阻塞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攀吊其他航行船舶的;

  (二)编解队作业危及正常通航的;

  (三)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的;

  (四)船舶不服从管理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捕鱼或者打捞作业影响通航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无锡长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船舶载运超长、超高、超宽是指所载货物的长度超出船艏、船艉,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宽度超出船舶两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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