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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时间:2022-04-26 02:38:51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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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城镇职工加快改善住房条件中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 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单位)。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四条 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注册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资助部分审批表”;

(二)单位填写的“年度住房公积金清册”,附每一位职工身份证号;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账户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一)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计算公式:

职工个人上年工资总额÷12。

(二)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奖金;④津贴和补贴;⑤加班加点工资;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管理中心负责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确有困难: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从发生欠缴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本年度七月一日到下一年度六月三十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包括缓缴和少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偿还顺序。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封存:

(一)职工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二)职工的配偶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三)职工在管理中心有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后,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得提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分中心和各县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城镇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作用,切实维护全体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照章办理的原则。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申请,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批准并办理提取的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提取情形条件下,按照有关规定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的行为。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并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九)家庭遇到意外事件,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一)职工(含配偶)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二)职工在管理中心有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三)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自住房:

1、购买现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

2、购买期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

3、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售房审批表、《产权界定卡》、收款收据;

4、购买二手房,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完税证》。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

1、集资建房的,提供有关职能部门关于集资建房的文件批复、单位集资建房方案和参加人员名单、收款收据等证明文件;

2、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基础开挖通知》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3、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基础开挖通知》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4、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由管理中心派员核实。

(三)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文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

(六)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有效还款凭证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的证明。

(七)租住房屋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八)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有关单位调令和户口迁移证明。

(九)职工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者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者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

(十)家庭遇到意外事件,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单位证明。必要时,由管理中心派员核实。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定当月之前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同时必须在合法有效证明签发之日起两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超过期限的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偿还贷款的,合计不得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由提取人自己办理,也可以委托职工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办理。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确认后出具证明;

(二)提取人或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持《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单位证明、提取人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提取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批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办结时间。管理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管理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或职工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提取人或单位确定的专人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追回所领款项外,对当事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分中心和各县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6-02-03 16:12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5号)、《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引》(陕建函[2015]1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是指缴存人按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意外死亡或病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或工作调离本市的 ;

(七)、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特困家庭子女上大学及大病就医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管委会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提取的额度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情形(1)的职工及配偶,提取额度为申请行为发生时上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结转账户余额的万元以上千元进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

超过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总额。

(二)职工偿还个人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年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贷款本息年合计额,直至贷款结清为止;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待还完贷款后可提取贷款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申请行为发生时上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结转账户余额的万元以上千元进额,总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3)(5)(6)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情形(4)提取住房公积金,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包括利息),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五)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7)(8)情形的,可提取额度为申请行为发生时账户余额的万元以上千元进额。

第四章 提取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基础资料:

(一)、出示提取人、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加盖单位印章和提取人签名的《延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

(三)、加盖单位财务印鉴的《延安市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

(四)、以配偶名义签署或登记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夫妻同户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子女或父母名义签署或登记的,还需提供可以证明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八条 职工购买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以下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提供签订日期一年以内在房产交易所登记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款凭证,或者办理日期一年以内的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对于非标准的购房合同文本,需提供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予办理。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签订日期一年以内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权属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制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返还选房登记表和一年以内的缴纳房款凭证。

第九条 职工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需提供以下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提供发改委的立项批复,规划局、房产部门的集资建房批文。

(二)、单位的分房方案、人员名单,及支付房款凭证。

(三)、 由单位经办人统一一次性提取。

第十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指在建)需提供以下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证(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许可证,购买材料的相关费用发票。

(二)、职工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审批表)、农业户口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婚姻或家庭关系证明及相关费用发票。建房证明从签发之日起一周年内可凭证办理支取手续,超过一周年的,需现场查看,确属在建,方可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以下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大修是指凡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为大修工程,要求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

(二)、提供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及相关费用票据和施工合同。

(三)、需经调查人员现场查看,确属大修并正在修理中,方可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3个月银行还款明细原件。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一年内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文件或离、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劳动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或民政部门发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对于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无争议的,由死者单位出具继承相关证明的同时,提取人应提供户口薄等合法继承身份的证明;有争议的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三书之一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特困家庭子女上大学及大病就医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出具职工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二)、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病案首页复印件;医院出具的一年内的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复印件。

(三)、特困家庭子女上大学的需提供一年内的子女大学录取通知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其户籍注销证明、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复印件;职工调离本市的需提供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商调函原件、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应提供最近3个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明及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原件、复印件。 以上所提供的原件验核后均退回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填写《延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单位核实。

(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核实申请人填写情况、提交证件及证明资料,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经办人签注意见盖章后,由单位经办人持《延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报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三)公积金管理机构接到单位及职工提供的有关手续后,按规定进行审核。符

合现金提取条件的,公积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面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携带审核后的手续到经办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符合网银支付方式的,经办人签字后由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将款项通过网银转入提取人留存的户名一致的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 办结时间

(一)、原则上每月11日至25日为办理提取业务时间,遇公积金年度对账和年终决算需停办提取业务时提前告知。

(二)、公积金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职工提取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为其办理提取支付手续;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将申请资料退回,并告知原因。

(三)、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核,公积金管理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缴存单位因审查不严,为本单位职工出具证明失实,将通报本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单位有责任的,将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缴存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人为提供虚假证明的,将通报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三)、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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