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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2-05-03 14:29:47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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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起诉状

原告:于孝庭,男,满族,1943年10月27日出生,住隆化县国家税务局家属院3单元605室。身份证号:132628194310270814 联系方式:13832499030

被告:周瑞国,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太平庄村284号。身份证号:132629196801041210 联系方式:18633617924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育才街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到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交通费 元、营养费 元, 共计 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同时负责其后续发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费用;

2、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17日,被告周瑞国驾驶冀R6283P小轿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表现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横过道路的于孝庭刮撞,造成于孝庭受伤,车辆损失。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医院诊断为:,骨神经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由于受到惊吓,诱发心脏病,目前原告已住院治疗26天。

后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第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瑞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孝庭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新民事起诉书公对公2016-05-15 17:55 | #2楼

原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

联系电话:136*******

被告:北京森鑫贵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2号、11号7层2号楼810(住宅)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40号院北门门口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云河

联系电话:13439084938 010-57029386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费3600元;及逾期违约赔偿金34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78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为被告刊登装饰广告,广告发布媒体为《为您服务报-手递手专刊》共计12次,300元/次,合同总价为:叁仟陆佰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1日付广告费叁仟陆佰元。若延迟付款原告有权追加违约赔偿金,具体金额为逾期一日加欠款金额的3%,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面额为叁仟陆佰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延期支票。原告依约为被告按时刊登了装饰广告。2015年10月30日原告去银行入支票后,被告知对方余额不足。不能入账。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已经150余天,按约定逾期赔偿款已达16000余元,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同时提出3400元的违约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这种缺乏诚信的商业活动,给原告的生产活动带来了不便与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

附:

1、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件、复印件;

2、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原件、复印件;

3、 证据三: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复印件。 201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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