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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赔偿申请书

时间:2022-05-16 18:53:40 人力综合知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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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赵秋红,女,1947年7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牡丹区

行政复议赔偿申请书

吴店镇二郎庙赵庄村,电话:13563552029

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

复议请求

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补办申请人的户口手续,赔偿申请人往 返陕西的路程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事实与理由

在1983年我生父张存占因病去世,我母何青玉改嫁到牡丹区吴店镇二郎庙赵庄村,嫁给赵庄村继父赵新亮,在1985年我与我母何青玉从陕西汉中市龙江乡张山村来时我与我母继父赵新亮共同生活,我与我母的户口在85年一块迁到吴店镇二郎庙赵庄村,在户口普查时我的户口被吴店镇派出所失迷,从此我就没有了我的户口,在十几年来,我为了查找我的户口费尽了千辛万苦,往返陕西原户口所在地,去了十几余趟,原所在地派出所说你的户口早以迁出,你还是到你当地派出所去查,我找吴店镇派出所去查,吴店镇派出所说这里没有你的户口,你还是到你原户口所在地去查,处于这种情况我来回往返查找我的户口。在这十几年来,吴店镇派出所不知换了多少届领导,我提出请求,请求派出所领导给我补办户口,谁知吴店镇派出所几届领导都对我的户口不给补办,左右推托,故意刁难,我认为公安机关是负责我国的户口管理机关,包括户口登记,人口普查存档,又是国家的执

法部门,吴店镇派出所失迷了我的户口,理应给我补办我的户口,被申请人拒不予办理,可见被申请人执法为民的理念去了那里,这就是权大与法的表现,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出门打工谁也不要我这没有身份证明的一个黑人,我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我要求被请人赔偿我这十几年来的往返陕西的路费,无法外出打工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12万元。在这十几年来我为了户口得不到解决,找谁谁不给办理,真叫我求天不灵,求地不应,在我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请求菏泽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补办我的户口手续,赔偿我直接损失12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菏泽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支持我的复议请求,使我的冤案早日得到解决。

此致

菏泽市行政复议委员会

申请人:赵秋红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11-29 21:47 | #2楼

申请人:钟长春,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略,邮编:710201,电话:18691559315。

被申请人:高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光,地址:西安市高陵县南新街113号。

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诉,书面告知并适用行政申诉程序处理;

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申诉调解书》(高工商调2【2012】第0413号)调解适用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申诉调解书》(高工商调2【2012】第0413号)调解书;

3、责令被申请人因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元。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申诉人西安佳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购物后产生消费纠纷,遂于2012年11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申诉书》(见附件一),邮件收据编号:XA10753115 661(见附件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11月29日签收(见附件三),申请人至今未书面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诉,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违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一)、

(二)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诉,书面告知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选择的是向被申请人行政申诉,而不是向高陵县消费者协会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和(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而这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会影响消费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消费者协会属于消费者成立的民间组织,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单位,而且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指导消协日常工作的职责,因为我国消费者协会组织的组建、日常开支费用实际上来自于地方企业,也没有独立性,做不到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因此向消协投诉只适用于消费者认为争议较小的普通消费投诉,而申请人的申诉采取的是行政申诉程序,申诉由专门的法律程序和严谨的规章制度,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申诉案件的程序和职责,赋予了消费者更多权利,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申诉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可以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认为需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机关,而本案争议较大,内容比一般申诉内容复杂,故应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机关,而被申请人却将该案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到到高陵县消费者协会,县级消协又转到基层分会,这种乱作为的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保护消费者的责任,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而且侵犯了申请人作为的消费纠纷途径选择权,使申请人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作为职能部门的被申请人提出消费申诉,被申请人却让高陵县消费者协会泾渭河分会的社会组织处理申请人申诉,故被申请人以高陵县消费者协会泾河分会作出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申诉调解书》(高工商调2【2012】第0413号)(见附件四)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依法处理,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目、(三)项、2.3.4.5目的规定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申诉调解书》(高工商调2【2012】第0413号)调解适用程序违法,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申诉处理的行政行为。

因被申请人不作为、乱作为导致申请人发起行政复议,产生邮寄费用5.8元(见附件五),故邮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考虑到被申请人的钱是从纳税人的头上出的,申请人不愿意从让职能部门之手索取纳税人的银子,但本次复议申请却花费了申请人的银子,故请求降价再打折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

损失用1元。

此致

高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钟长春

2012年 12月 15日

附件:

一、《申诉书》副本;证明申请人 的消费申诉内容。

二、挂号信封照片;证明申请人用挂号信邮寄申诉。

三、给据邮件跟踪查询、信件签收查单;证明申请人签收《申诉书》的 日期。

四、高工商调2【2012】第0413号调解书;证明被申请人以消协投诉程序处理申请人的申诉。

五、邮寄本《》和相关材料的信封原件;证明邮票显示本次邮寄行政复议花费邮资5.8元。

六、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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