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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

时间:2022-05-16 18:54:48 人力综合知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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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苗族、住址: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清香村五组,邮编:409806,联系电话:15095983306。

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

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酉阳县建设麻旺火车货运站专用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241号,以下简称《征地批复》),于2015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58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对这一《复议决定》不服,特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复议裁决。

复议裁决请求:

一、请求裁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酉阳县建设麻旺火车站和进站专用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24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早在2015年麻旺镇政府受酉阳县政府的委托征用我们承包的农用地,当时未得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后就开始将申请人家的土地交给有关单位施工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土地被填上石头后长期无法耕作,申请人因此沦为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大幅下降,长远生计根本无任何保障,当时政府征地是给农户打得借条。

2015年4月份因当地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长期非法占用了2年多,又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征地农民耕无土地,生活无着,变到施工现场不许开发商在其土地上施工,后酉阳县人民政府于4月12日张贴出征地公告,该公告是根据渝府地【2015】241号征地批复的有关内容作出的,而渝府地【2015】241号征地批复是重庆市政府在2015年3月16日才批准印发的,申请人在得知该征地批复后,即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原级复议,被以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后起诉到中院,中院维持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为,上诉到高院任是维持,后向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反映,了解到对征地批复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了,才从新申请的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当地政府存在大量的违法征地行为(未批先占、以租代征、少批征多,越权审批),这些违法征地行为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征地上报中的相关必备、核心材料缺少、部分报批材料弄虚作假,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如下理由:

第一、被申请人在原级行政复议中就本案提交当初作出征地批复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中缺少征地报批的必备、核心材料因依法予以撤销。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而事实上,拟征地公告也没有告之村民,因为早在2015年酉阳县人民政府就委托麻旺镇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建设麻旺火车货运站,其行为是典型的未批先占的土地违法行为(见征地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证据)。

报批材料中也根本没有我们被征地农户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的材料。与以往的法规所不同的是,国务院的该《决定》之所以强调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户确认,是因为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直接涉及到补偿利益的大小,这样做会更加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提交当初作出征地批复行政行为时的必备材料因依法予以撤销。

b)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原级复议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心材料“一书四方案”。

征收集体土地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作为征地审查的核心材料,是必须具备的。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一书四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材料编写,并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一书四方案”会体现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等,由于被申请人在原行政复议中未予提供,将无法确切清楚知道征地项目是否符合上述规划,而是否符合规划,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违反。既然,被申请人在原级复议中辩称对该宗土地的申报、审批及实施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在原级复议中“一书四方案”被申请人为何未予提供呢,至于如何申报、审批的,那更是说不清楚了,《行政复议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被申请人未予提供,因承担《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法律后果。

第二、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征收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越权审批行为。

就基本农田申请人曾在2015年5月拿着土地承包合同向酉阳县国土局耕保科咨询了解,得到耕保科工作人员的答复是我们的农田是属于基本农田。另外我们农田附近有酉阳县人民政府刻的石碑,碑文里面清晰可见基本农田几个字,该石碑也能证明我们的农田属于基本农田。其次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我们承包经营的农田也属于基本农田,因为我们的农田是水稻示范片(详见证据:麻旺镇水稻示范片技术指导组与示范户协议书)。

第三、相关上报材料中的放弃听证意见书弄虚作假。

本案中的放弃听证意见书中的签字材料属于弄虚作假,我5组组长未曾在放弃听证意见书中签过字,笔迹明显是一个人的字迹,请国务院查清此事(详见证据中五组组长的笔迹与放弃听证意见书中五组组长的签字笔迹)。

综上,当地政府存在大量的违法征地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酉阳县建设麻旺火车站和进站专用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24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报批文件内容不实,缺少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且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在原行政复议案件中又没有完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请国务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的复议裁决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xx-x

2015年4月13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2016-11-29 21:44 | #2楼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上湾12社(原果塘4社)——名社员。

代表人:任敬银,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新兴村文化馆27号。

联系电话:(023)-62511189  13983030981。邮编:400061

委托代理人:胡万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15]10号,以下简称《裁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5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对这一《复议决定》不服,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5号);二、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15]10号)并将其裁决结果变更为:1、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为47016.132元/人,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应补给申请人所在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370710元;2、申请人桃园的林木补偿费应按专业果园计算补偿,应补足差额部份1449.995元/亩;3、申请人被征地内的堰塘和肖家河堰坎所贮水应按贮水标准计算补偿;4、住房安置应按20平方米/人进行安置,住房货币安置应按合同履行时的房价结算;5、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应还给申请人中部份社员的住房安置方式选择权,并发给未被安置所造成的过度费。同时向未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的群众发给租房费直至协议依法签订,并向未签订“农转非协议”的群众发放待安置费直至协议依法签订。

下面是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所作《裁决书》认定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执行21000元/人的标准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裁决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应为47016.132元/人才正确,才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030号)文件,申请人所在社有土地总面积为27.1413公顷,其中耕地为15.2868公顷;园地为4.3906公顷。养殖水面为0.3383公顷,建设用地为2.2592公顷;未利用地为4.8664公顷。

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涉及的面积计算的规定:“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其它非耕地2亩折为1亩”按照这样计算,申请人所在社应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面积为23.5785公顷,合353.6775亩。申请人所在社有人口168名(第二次征地时),所以每个应安置人口的平均应得补偿面积为2.1052亩。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在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中,已明确说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用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

从《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对这一法律的解释,可以看出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是以耕地被征用时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多少元乘以实际征用数量多少亩再乘以补偿倍数(这是总的土地补偿费数量)。而安置补助费应为土地被征用时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多少元乘以人均耕地数量每人多少亩再乘以应补偿倍数,这是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数量。

3、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渝北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计算,在附表一中明确说明,当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100元/亩;土地补偿费倍数为6倍;安置补助费倍数为4倍;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为21000元。至于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21000元一栏,只是以人均耕地为1亩时的计算结果,并以此为基数,对人均耕地大于1亩进行据实计算。而该表注解2、明确说明此表是一计算方法。当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按20700元计算。很显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当人均耕地大于1亩时,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就不止21000元。但并未规定按21000元计算,显然应以每亩21000元为基数据实进行计算。

4、对于渝国土房管发(2002)339号文件(以下简称339号文件)中规定的“二、关于征地补偿费,4、55号令中附表一中,当人均耕地量大于1亩或小于0.3亩时,应分别按人均耕地1亩或0.3亩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这一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当人均耕地量大于1亩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1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明显与《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管理法》的解释相抵触,而且55号令中也没有这一规定,这一规定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该规范性文件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所以是不能适用的。

5、申请人被征用地时间是在2003年。重庆市政府1999年所公布的我市主城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的前三年年均产值为2100元/亩,2015年所公布的我市主城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的前三年年均产值是2300元/亩。由此可以得出,2003年我市主城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的前三年年均产值应为2233.3333元/亩。(因《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产值计算是“被征用前三年年均产值”而市府1999年不可能公布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而2003年前三年年均产值重庆市政府没有公布。所以,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应按1999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到2015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的增加量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在社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应为:人均耕地面积(2.1052亩/人)乘以每亩土地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2233.3333元/亩)再乘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补偿总倍数(10倍,法定最低倍数)。

即:申请人所在社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2.1052亩/人×2233.3333元/亩×10=47016.132元/人。

渝北区国土局在制定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时,未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而是以339号文件为依据进行计算的。而这一文件关于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1亩计算的这一规定,是明显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土资源部对这一条款的解释相抵触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也没有这一规定。而产值也未按法律规定计算,而是以1999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来对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进行计算的。

作为省级行政机关,在裁决时,首先应对渝北区国土局所制定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其下级部门所制定的339号文件作为依据进行裁决。以其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进行裁决,而又不对其进行审查,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且339号文件又违背《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55号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应当裁决渝北区国土局补给申请人所在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共(47016.132元/人-21000元/人)×168人=4370710元才正确,才符合法律规定。

四、房屋安置问题:

1、被申请人认定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住房安置面积按18平方米/人,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立法目的不符,使申请人的生活水平降低。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面积在17至20平方米进行安置,是设定了因生活水平的变化而变化的空间,而申请人在征地时的住房面积在25m2/人以上,所以为了使不因征地而使人民的生活水平降低,在安置时申请人的住房安置面积应以上限予以安置,应为20m2/人。

2、被申请人在裁决时,认定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货币安置款额,按16200元/人的标准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裁决适用规章条文错误。

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只规定了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才是对货币安置款额怎样计算作出了详细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在裁决时适用规章条文错误。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的住房货币安置款额应按合同履行时的房价进行结算。

3、由于渝北区国土局没有将安置方式选择通知发到每一个被安置人员手中,致使部份社员不知道安置方式的选择时间,在知道选择时间时,已经超出了国土局所规定的3天选择时间,再去选择时,国土局却要无理的扣除被安置人员三个月的过度费,这使部份社员无法接受,而导致至今也没有被安置。在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时却没有得到答复。

综上所述:在房屋安置问题上,被申请人没有考虑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的因素。对申请人要求按20m2/人安置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的这一裁决是不适当的,它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对于征地补偿、安置,不能因征地而使被征地者生活水平降低的立法原意。而房屋货币安置问题,却以不是计算货币安置的条款来对申请人的要求进行裁决,这是对渝北区国土局的袒护,严重损害了被征地者利益,这是错误的。房屋自由选择问题,被申请人没有作认真的审查,也没有对申请人作出正面答复。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

五、被申请人所称渝北区国土局对房屋采取货币安置的未发放过度费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偏离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主题。

申请人在申请裁决时,要求对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选择权的剥夺行为和因渝北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而导致部份人员未被安置应否给予过度费和待安置费进行裁决。而被申请人却以房屋采取货币安置的未发放过度费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作为结论。这一裁决偏离了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主题。被申请人应裁决渝北区国土局应还给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选择权,并发给未被安置而造成的租房费和因渝北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安置而造成部份社员未办理房屋“货币安置协议”,所造成的租房费以及因同一原因而未签订人员“货币安置协议”而造成的待安置费,才正确。

总结以上各项不服裁决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对申请人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和补偿过程中,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及房屋安置和附着物的补偿的计算和具体安置的措施。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而被申请人在裁决时未将事实查清,而且未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对渝北区国土局的错误作法进行了袒护,从而违背了裁决的公正性。因此被申请人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裁决,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对申请人与渝北区国土局间的安置争议作认真审查,对原裁决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查,对事实也没有认真审查,而错误地维持了原裁决。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议决定不服。,特依法向国务院申请复议,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将被申请人所作《复议决定》撤销。并将被申请人所作的《裁决书》撤销,并予以变更。

申请人希望国务院能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出表率。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上湾12社

(原果塘四社)     名社员

2015年10月28日

代表人:

(社员签名附后)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5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15)10号)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裁决申请书》5、《复议代理意见》(向重庆市政府复议时)6、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回兴街道原果塘4社群众反应问题的回复》7、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030号文件)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渝北府发[2001]30号文件)9、《堰塘承包协议》10、《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附图11、《关于征用回兴街道办事处果塘村四、五、六社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以下是社员签名:

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2016-11-29 19:18 | #3楼

《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及农用地转用作出严格了规定。涉案项目温州龙湾农产品物流中心并非国家和省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不得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浙江省国土部门为达到征收土地的最终目的,违法修编土地规划。省国土厅以浙土资函【2002】250号《关于温州鹿城、龙湾、瓯海区及所辖乡(镇、街道)修编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将涉案土地调整为待置换用地,以浙土资规计【2015】142号《浙江省规范及农用地转用指标安排通知书》将涉案土地落实为建设用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无待置换用地这一概念(国土资源部曾针对浙江省待置换用地规模偏大专门发函 国土资规函[2015]10号),可谓浙江首创,浙江省国土部门为实现被征农用地符合所谓的土地总体规划及年度利用计划,不惜违法将基本农田调整为待置换用地进而又落实为建设用地,规避国家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正常法律程序,使得严格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形同虚设,应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超越征地审批权限征收基本农田。

《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本案中,涉案土地10.6365公顷均为基本农田(区政府、镇政府在1996年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被申请人的行为超越审批权限明显违法。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最终裁决。在被征地农民不断地维权抗争下,涉案项目目前仍未启动,望查清事实真-相,还百姓公道。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

2011年5月31日

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2016-11-29 20:12 | #4楼

申请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岭下第三生产队。

负责人:高其用,职务:队长。

被申请人福建省人民政府,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晶,职务:。

裁决申请

1、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敏政[1996]地28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5]15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知悉,被申请人作出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敏政[1996]地28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于2015年5月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4日收到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5]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该复议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维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5]15号)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中的烟墩山享有所有权。

申请人岭下第三生产队对烟墩山享有所有权,并且已经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属于甲等林权证,是山、林、地权统一的,即林和地都是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关于这一点福建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可,申请人不再赘述。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5]15号)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1、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5]15号)(第九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征地对象错误的”问题”故福建省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只是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管理权,而不是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也享有管理权。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三类分别是:1、乡(镇)集体所有;2、村集体所有;3、生产队(组)集体所有。即通常我们所讲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本案中申请人岭下第三生产队属于队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其被申请人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岭下第三生产队管理和经营,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具有这样的权利属于对法律理解的扩大和错误。这样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也违反了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实际上,福建省人民政府是作出了一个违反公理理解,即流美村村委会可以管理他人所有的财产,这显然是错误的。

2、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敏政[1996]地28号批复)所征收的烟墩山地块土地属于林地,依法应当林业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且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而非流美村,被申请人在权属不明、未经林业部门审核,且《征地补偿方案》、初步协议等完全不合法、无效的前提下,批准征收土地其程序是违法的、事实是混乱的。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这是错误的。

三、征占林地未经审核。

《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规定“ 五、征(拨)建设用地程序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建址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用地涉及其它部门,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第十五规定“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征战林地的应当经林业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批准征收的土地中,申请人所有的烟墩山,属于林地,被申请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的前提下批准征收,明显违法。

四、关于征地审批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规定“ 五、征(拨)建设用地程序……(二)拟定征地方案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地初步协议,报同级政府审批。对国家和省的重点项目等,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拟定征地方案属于《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征地审批中的一必经程序,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呈报材料中并没有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显属于欠缺报批必备材料,未履行必经程序。

其关于拟定征地方案中签订的征地初步协议,关于烟墩山地块应当与岭下第三生产队签订,福鼎市国土局却错误的流美村签订,实际上流美村因对该地块没有所有权,故该协议因主体错误而无效。在本案中与流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土地的协议,改征地协议是无效的,征地审批程序不合法,征地对象错误。

综本项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拟定征地方案的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敏政[1996]地28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5]15号)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请支持申请人的裁决申请。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岭下第三生产队。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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