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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2-05-19 16:07:38 民办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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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把民办教育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大力推进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民办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我区新时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任务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民办教育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办学体系。但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限,我区民办教育规模偏小、布局结构不够合理、扶持政策不够明确,特别是部分民办学校存在着自身投入不足、办学行为还不规范、质量效益还不高、校园安全存在一定隐患等问题,亟需有效依法加强管理。

(一)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在促进

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提高。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凡有利于加快教育发展、有利于推进教育体制与办学体制改革、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增强教育发展活力的民办教育形式都应大力支持,形成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加强民办教育管理。各地要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在实践中探索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全区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含民办教育机构,下同)招生、教学、财务、安全等的管理工作,全面提高民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引导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规范办学、诚信办学。

(三)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管理,改进教学方式,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民办教育发展重点。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积极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民办中职教育发展,进一步提高民办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中占同级教育规模的比例。支持各地建成一批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优质民办学校,满足社会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二、完善民办教育政策机制,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发展

(五)落实民办教育发展优惠政策。各地要把民办教育的发展和民办学校用地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办学校新建、改扩建用地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教育划拨用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用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民办学校的供电、供水、供气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办企业、后勤服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政策。

(六)鼓励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区内外及境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投资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办学校组建集团式办学实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领域中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和实践。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引进和扩大资金来源。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办学,促进办学主体多元化和办学类型多样化。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适应于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方式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服务。

(七)落实民办学校资助政策。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各地可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普及义务教育的任务。县级政府应参照民办学校接收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安排其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在校生享受与相应公办学校在校生同样的国家资助政策和学费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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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各地要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通过保证合理用地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民办幼儿园;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低收费服务;充分利用学校布局调整中空余的农村、城市(镇)教育资源,采用公建民办等方式发展民办学前教育,扩大民办学前教育在学前教育中的比重。

(九)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利。民办学校教师依法享有评先、评职、社保等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应纳入各级教育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中,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鼓励高校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应依法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其人事档案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在民

办学校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公办学校教师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到民办学校任教,保留其公办教师身份不变。对民办学校选聘的外地公办学校的高级教师,参照自治区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相关规定,有关单位给予解决户口入籍、个人档案保存、子女入学等问题。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在职教职工的社会保险。

(十)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利。经审批授权的民办学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十一)支持民办学校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民办学校在招生政策上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将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统一的招生计划。民办高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编制招生简章,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查备案后实施。鼓励高等民办学校面向全国招生。

(十二)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从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各地也要在本级教育经费预算中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鼓励企业、公民个人和社

会组织及慈善机构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十三)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秩序。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

(十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社会环境。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热心民办教育发展、办学行为规范和社会效益好的民办学校进行宣传和表彰,树立民办教育的良好形象。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民办教育的优秀典型,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切实加强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十五)强化责任。全区各级政府要建立由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管理,构建政府依法管理、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民办学校管理机制。

(十六)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在现有机构和人员编制内明确责任,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

加强民办学校的评估和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的监督、评估和检查;逐步实行民办学校信誉记载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七)管理职责。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制定全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民办教育的发展;负责民办高等学校、独立学院以及经其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和年检;负责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级中学的审批;总结推广民办学校办学经验,表彰、奖励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制定民办教育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落实发展民办教育的各项奖励、扶持政策;按规定权限及时办理民办学校的申报、审批和年检等事项;组织实施对民办学校招生、办学评估、财务监管、年度检查;做好民办学校管理、服务工作,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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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八)审批权限。实施本科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由教育部审批,自治区教育厅业务指导;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

教育部审核备案,由自治区教育厅业务管理;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培训等级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审批部门进行年检与管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十九)规范办学。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两个以上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联合办学的,应签订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比例和权利义务。民办学校应有独立的校名、校舍、财务、法人代表,独立办学、独立承担办学责任和民事责任。民办学校的名称,由属地地名、字号和教育机构类别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类别分为学院、职业学院、专修(研修)学院、学校、培训中心、幼儿园等。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组织招生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或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规范招生。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如实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专业设置、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资助政策、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不得发布。凡实行跨省招生的学校,须经自治区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十一)财务管理。民办学校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完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费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移资金或挪作他用,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二十二)资产管理。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所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民办学

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归学校所有,资金使用接受审批机关监管;有国有资金注入的民办学校,国有资产须到国资委备案。

(二十三)收费管理。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由教育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也不得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项目和标准之外另行收取,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受教育者的押金、保证金、储备金、赞助费等费用。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有正当理由提出退(转)学的,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扣除正当、合理的费用后及时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对因学校管理混乱、恶意终止办学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足额退还所收费用。

(二十四)校园安全。民办学校应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防火、防盗、防毒、防疫、防震等措施,严防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二十五)年检制度。民办学校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检查。要

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年检标准加强学校管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规范学校各类档案材料。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不予年审和年审未通过以及发生严重教育教学事故的民办学校,当年限制招生;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将取消办学资格,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年检结果实行公示制度。

(二十六)变更机制。民办学校更换办学负责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须先由举办者提出并经学校理事会或校董事会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民办学校在变更后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因变更举办者而受到影响并出具相关处理证明材料。民办学校在解散或停办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债权债务,举办者退出前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在变更与退出前须将《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交回审批机关注销登记。

(二十七)督查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检查和督导,指导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民办学校要自觉接受教育行政

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的检查和督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检查。

(二十八)独立办学。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公助、公办民助、国有民营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完全独立办学,即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校园等基础设施、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招生、独立颁发毕业证书。

(二十九)组织建设。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民办学校筹建时,应同步建立党组织,民办学校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和学校的党员人数以及工作需要确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上级党组织要通过加快发展党员、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途径,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党组织,加强党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2017-01-22 11:33 | #2楼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12号),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3号),结合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展民办教育的战略意义

1.重要意义。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发展民办教育是拓宽教育投入渠道、增强教育实力、推动教育发展的有效方式,是改进教育资源配置方式、激发学校办学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的有效途径。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有利于拓宽和引导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改进公共教育服务提供方式,提供多样的教育选择机会;有利于推动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和育人模式创新,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 01 0—2 02 0年)》,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宗旨,以提高教育质量为核心,以制度创新为动力,进一步解放思想,推动改革实践,努力开创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局面。

3.基本原则。(1)坚持科学发展。民办教育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与公办教育统筹规划、各有定位、共同发展。(2)坚持改革创新。民办教育要致力于教育观念、体制、机制、内容、方法和育人模式的改革创新,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办教育体系。(3)坚持扩大开放。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源,以多种方式参与发展教育事业。积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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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民办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4)坚持依法管理。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制定并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5)坚持特色兴校。民办教育要为社会提供高质量、丰富多样的教育服务,民办学校要完善内部管理,实现内涵发展、特色发展、优质发展。

三、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4.总体目标。围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 01 0—2 02 0年)》和《民办教育专项规划》提出的民办教育发展战略目标,进一步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落实鼓励扶持政策,加快制度建设,完善运行机制,转变管理方式,推进民办学校办学模式、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创新,拘建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民办教育体系,开辟中国特色的民办教育发展道路。

5.明确法律地位,促进公平发展。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明确民办学校法人属性、规范法人登记。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教师与公办学校、学_生、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6.拓宽筹资渠道,实现内涵发展。鼓励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参与发展各级各类教育。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方式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发展中西部贫困地区教育事业。

7.优化内部结构,推动特色发展。积极发展民办高等教育和各级各类民办职业教育,支持发展民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特教育,鼓励发展提供选择性教育服务的小学和初中教育,引导各类民办培训机构规范发展。

8.加强法制建设,实现规范发展。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民办学校党组织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法。完善民办高校督导专员制度。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制。依法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9.建立保障机制、,促进科学发展。依照国家办学标准,引导加强民办学校基础建设。建立社会参与的民办教育的评价制度,开展民办教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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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水平评估。完善民办学校准入和退出机制。健全民办教育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

四、完善政策措施

10.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探索民办学校法人分类登记办法。从事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登记为企业法人。

11.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分级分类推进民办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加大民办本科院校的招生自主权。建立和完善民办高职院校自主招生的制度,有条件的地区,依照学校办学条件核定学校办学总规模,民力、高职院校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招生范围、入学标准和录取办法。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在依照办学条件核定办学总规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有关部门不得设置地方保护性或限制性的政策。

12.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对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报名费等相关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教育费附加。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培训和职业培训的受教育者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享受税收优惠,免征营业税。具体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实施。

13.鼓励捐赠,拓宽民办教育筹资渠道。对企业、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学校的捐赠,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金融支持。职极掭索民办学校非教学资产抵押贷款、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产权明晰、办学行为规范、诚信度高、具备偿还能力的民办学校,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放信用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信托、租赁、担保和基金等教育金融服务。允许民办学校利用接受捐赠资金和未分配办学结余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基金,通过基金营运增加办学经

费。

14.落实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相关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用地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各地在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民办学校新建、改建和扩建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部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民办学校以出让方式取得教育用地的,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学校申请,由财政部门在结算年度内全额返还用于学校基础设。

民办学校建设涉及的规费征缴与公办学校相同。民办学校在水、电、气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费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15.完善公共财政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享受与公办学校学生同样的国家助学政策。政府可以通过采购方式或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有关教育和培训任务,并拨付相应教育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16.国家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2 01 1年起,国家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国家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水平民办学校建设,实施民办教育人才鼓励政策,建设民办教育公共服务和信息公开平台,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改革创新,资助农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发展公益性民办教育,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的表彰奖励,组织民办教育重大项目等。

17.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出资人依法拥有其出资部分所形成的校产的所有权。举办者须在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即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将出资人投入学校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民办学校对国家资助资产、出资人投入学校的财产、受赠资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进行分类登记与核算节理。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和学校依法终止时学校资产的处理办法。 民办学校出资人向学校办理资产过户,免征营业税;出资人资产过户中未形成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出资人对过户到学校名下房地产的增值部分未取得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民办学校,免征契税,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1 8.保障学生权利。经审批授权的民办学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1 9.保障教师权利。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按分级管理、与公办学校同等标准、统筹安排的原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在科研项目与课题申请、先进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对于由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实行了人事代理的民办学校教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考核评价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纳入统一规划。落实民办学校人才引进配套政策,为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代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政策制度保障。

20.加强师资保障。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允许公办学校教职工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工龄、教龄连续计算。开展对口帮扶,有组织有计划地派遣公办学校干部教师和高校优秀毕业生到民办学校挂职或任教。

21.完善教师社会保险制度。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参照事业单位保险。有条件的地区,按当地当年公办学校教职工的标准,补助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险由国家承担部分。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商业补充保险、建立年金制度。

22.改革民办教育服务收费。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学校发展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其他民办教育机构自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按学生数接受公共财政资助的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标准与国家卒I、助标准之间的差额。

23.完善合理回报制度。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经学校决策机构决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允许其从办学结余中按年度取得合理回报。当年回报额最高不超过学校账面记录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和当年金融机构人民币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 2 0%的乘积。经确认的出资人的合理回报继续

投入学校发展的,按规定验资后计入其新增出资额。

2 4.支持建设高水平民办学校。支持民办高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基础建设、学科专业建设和队伍建设,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层次。对具备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条件的民办高校,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新增招生计划向办学行为规范、办学条件充足、办学特色鲜明、社会广泛认可的民办高校倾斜。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手段和倾斜政策,支持办好一批有特色高水平的民办学校。

25.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鼓励发展民办教育中介服务机构,充分发挥民办教育行业协会在专业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规范与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加强民办教育研究机构建设,提高民办教育政策、理论与实践研究的水平。推进民办教育的信息化建设。每级政府建立民办教育表彰奖励制度,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积极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五、加强规范管理

26.建立民办教育综合协调机制。各地要建立由教育、编办、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委、国土、民政、公安、金融机构等部门参与的民办教育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探索建立综合执法机制,探索建立民办教育督导制度,督促、检查、考核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27.加强统筹规划和管理。要把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考核目标。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责。切实做好民办学校设置审批、政策制定、年度检查、办学信息公开、招生工作指导督察等工作。 .

28.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明确举办者、出资人和民办学校法人的所有者权益。完善对民办学校学费收入的管理制度。建立民办学校学费收入信息管理系统和学费专户监管制度,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大财务信息公开力度,保证民办学校学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对接受政府财政专项补助的民办学校,须设立财政专

项补助资金专户,民办学校要在每年度末向审批机关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审计报告。

29.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和“民-主管理、社会参与"的要求,规范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构成、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推行民办学校监事制度。民办学校重大决策信息实行民-主公开,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党团组织,完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保障教职工、学生和社会的参与和监督。完善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退出制度,建立民办学校终止和退出机制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秩序。

教育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2017-01-22 11:35 | #3楼

为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职工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发展民办教育的自觉性

1、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构建学习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有效途径,是新形势下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快速实现既定发展目标的必然选择。我市要推动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培养更多的各级各类高素质技术人才,必须依靠多渠道的办学形式,形成多元化的办学体制,才能实现全市教育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为湛江五年崛起提供强大的智力和人才支撑。

2、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建设教育强市和人力资源强市,打造粤西教育高地,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市教育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重要

性,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十六字方针,充分挖掘和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办学,支持民办学校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办好一批高水平民办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促进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统一规划,为民办教育留出发展空间

3、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合理规划民办学校数量,优化政策管理和服务环境,为民办教育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使民办学校数量和规模处于合理水平(约占全市教育总规模的25%)。

4、严格准入条件,高起点建设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我市教育总体规划的需求,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5、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投资办学,以公有民办或股份制、合作制办学等多种形式参与民办教育。鼓励民间资本向公办学校渗透,积极开展公办学校引进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规模的试点工作。

6、充分利用公办教育资源和公办学校品牌效应,将一批民办

学校纳入集团化办学,实现公办民办教育资源的整合和互补。

三、实行优惠政策,鼓励民办教育做大做强

7、民办学校用地和建设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把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8、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义务教育阶段给予生均定额补助。对向民办学校进行捐赠的集体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相关手续。

9、加大对民办教育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应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鼓励社会向民办学校捐赠或者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民办教育改善办学条件,表彰、奖励办学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10、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支持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根据民办学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派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民办学校教师也可以参加公办学校的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

11、引导民办教育以发展非义务教育为重点,努力扩充优质

教育资源。重点扶持一批条件好、规模大、质量高、特色鲜明的民办学校做大做强,促进民办教育整体水平提升。

四、规范办学行为,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12、根据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要求,通过年检和督导评估等手段,督促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尽快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建立民办学校进入退出机制,保证民办教育与经济社会始终处于良好的对接状态。

13、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年检制度和督导评估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或评估,并将审查或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年检或评估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或者改制办成培训机构。

14、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招聘教职工,聘用的专任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15、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和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16、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凡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职工,经批准,可自主选择参加事业养老保险。民办学校要按国家规定为学生缴纳校方责任保险费,使就读学生享受校方责任保险。

17、民办学校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合理支配国家财政资金和教育经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经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和财务账簿实施监管,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和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发展、改善教育教学条件方面。

五、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8、各级政府要承担起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责任,切实加强对发展民办教育的领导。把发展民办教育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制定规划、组织实施、督促检查、狠抓落实,确保全市民办教育有较大的发展。建立民办教育奖励制度,每三年表彰一次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19、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民办教育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设立、变更、撒消以及办学行为的年检和督导评估。发展和改革、财政、人社、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职责内的服务工作,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20、民办学校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相关资格条件,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1、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办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教师入口关,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完成国家或省上规定的课程方案,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政策建议2017-01-22 11:35 | #4楼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提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这为民办教育现行政策的清理和新政策的制定指明了方向。

浙江是全国唯一承担民办教育综合改革任务的试点省,在制定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上,力度应该更强一些;在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政策上,步子应该更快一些;在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上,思路应该更新一些。

浙江又是开展“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试点省,有关政策的制定必须与“营利和非营利”的分类相匹配。基于近斯的广泛调研,我们建议依据举办者投入资产和办学结余资产的归属,将民办学校区分为捐资型、出资保值型和投资型三种模式。前两种为非营利性学校,后一种为营利性学校。捐资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放弃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也不享受办学结余的分配权。出资保值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享受对办学结余的分配权,但对投入资产保留权属并允许保值。投资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同时拥有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和办学结余的合理分配权。现按照这一分类,提出以下23条政策建议,供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一、人才鼓励政策

1、对承担全日制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捐资型和出资保值型民办学校(幼儿园),根据学校事业规模和办学层次核定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通过招考形式,将长期在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优秀教师分批录用为公办编制的教师,继续留在原单位任教。

2、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统一为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的接转、管理等事务。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组织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开展对口帮扶,派遣公办学校干部、教师到民办学校挂职或任教。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公办学校的干部、教职工在退休前3—5年带薪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3、采取特殊措施提高民办园教师的学历合格率。有计划地选送一批在民办园任教已满三年、教学业绩显著的教师到大专院校幼师专业深造。毕业后仍回原民办园任教的,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4、在现阶段,为稳定民办学校骨干教师队伍,未经所在学校同意,公办学校不得招录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

二、社会保障政策

5、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不论在哪一类民办学校任教,均应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社保和退休待遇。捐资型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保和退休待遇,由当地政府予以保障。投资保值型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保待遇由当地政府为主予以保障,退休待遇由政府予以保障。投资型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保和退休待遇,主要由学校予以保障。

三、税收优惠政策

6、捐资型和出资保值型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投资型民办学校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半计征,或享受当地高新企业的优惠政策。

7、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

8、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省投资办学或追加办学投入的,其与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9、对出资与民办中高等职业院校进行产学合作的企业,其投入的办学资金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10、民办中高等职业院校为在校生提供实习场所而举办的企业(车间),对其从事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11、支持成立具有捐赠扣除资格的民办教育基金会。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民办教育基金会向民办学校捐赠时,个人未超过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0%部分,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社会组织未超过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0%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捐资额高于当年免税额度的超出部分,缴纳的所得税可部分以税收返还形式返还学校。

四、财政资助政策

12、省、市、县三级政府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按其直接管理的民办学校在校学生数,比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筹措总额,以差额补助、定额补助、项目补助等形式,对捐资型和出资保值型民办学校实行资助。对投资型民办学校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给予支持。

13、在本省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企业,对其缴纳的年度教育费附加,可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作为企业办学经费的补充。

五、产权保护政策

14、对出资保值型民办学校,允许出资者保留投入资产的权属,并允许按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和当年银行存款或贷款基准利率的乘积予以保值;允许产权继承、转让;允许终止办学时退还。对投资型民办学校,按《企业法》落实出资者相关产权。

六、金融支持政策

15、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金融政策。允许民办学校用非教学资产作抵押、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支持产权明晰、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民办学校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

16、支持创建地方民办教育担保公司,用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投资、筹资和融资。

七、土地征用政策

17、捐资型民办学校,一律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保值型民办学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参照行政划拨价出让。投资型民办学校一律按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八、其他扶持政策

18、扩大招生自主权。清理并废止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种种招生限制。民办中高职院校在核定的办学总规模内,可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招生范围、入学标准和录取办法。

19、扩大收费定价权。捐资型民办学校和出资保值型民办学校收取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可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的1.5倍至2倍确定。投资型民办学校

的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20、建立定期表彰制度。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批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21、创设办学激励机制。对办成当地非营利性的高水平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因故不再继续办学时,可在扣除政府资助和社会捐赠后的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22、落实补偿政策。实施分类管理时,举办者无资产投入靠滚动发展起来的学校归入捐资型民办学校,对开办以来未取得任何回报的实际办学者,可以一次性奖励的方式给予补偿。

23、支持扩大开放。鼓励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对具备相关条件的高中段以上民办学校,在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报批上予以优先考虑。

(20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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