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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2-05-19 16:08:51 民办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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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大力实施科教兴渝、人才强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一、目标任务

科教兴国,教育先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重庆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引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胡-锦-涛作出的“314”总体部署,坚持科学发展观,加快西部教育高地、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建设步伐,在西部地区率先实现“双高普九”、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跨入高等教育普及阶段的目标。到2012年建成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的基本框架,到2017年基本建成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到2020年建成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开放,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大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现重庆新时期新阶段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建设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的重要保障。

、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民办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渝府发(2002)50号)等政策文件,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截至2017年底,全市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已达2481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172所),占全市学校(教育机构)总数的17.5%;在校生人数50.1万人,占全市教育机构学生总数的8.4%.涌现出了一批办学思想端正、办学条件良好、教育质量较高、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受到社会好评和人民群众欢迎。但我市民办教育仍存在总量偏小、结构不合理、认识不到位、扶持政策不够完善等问题,部分民办学校自身投入不足、管理不善、办学行为不规范。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我市民办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到2012年,全市民办学校在校生总数力争达到80万人,民办高等教育在校生占高等教育在校生总量的20%以上、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占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总量的30%以上、民办学前教育在园幼儿占学前教育在园幼儿总量的70%以上,建成一批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的优质民办学校。

二、主要措施

(一)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土地、建设、财税优惠政策。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办学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办学校新建、改扩建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的方式征用。教育用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用地按收支两条线办法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再申请返还。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房屋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资产(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以房地产投资兴办民办学校,或者民办学校受让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的房地产用于教育的资产)过户免收资产过户税费,减免资产过户时的服务性收费。

民办学校的供电、供水、供气等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向民办学校捐赠的用于公益性的财物,其捐赠支出按现行税收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按规定比例扣除。民办学校接受捐赠的税收优惠按有关规定办理。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校办企业、后勤服务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政策。

(二)创建民办教育资本运作和投融资体制。

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引进和扩大资金来源。支持民间投资办学主体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的方式投资办学,实现产权结构和办学形式的多样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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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增加民办学校的融资方式和渠道。民办学校可以用非教学资产作抵押和学费收费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

(三)合理确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按审批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公示;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对应的教育或劳动保障部

门备案。

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等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优质优价,按成本定价,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四)建立社会资本投入和取得合理回报机制。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办学校组建集团式的办学实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领域进行探索和实践。

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允许出资人逐步收回办学成本,从办学结余中按年度取得合理回报。

民办学校终止时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可按法律规定获得相应部分。

(五)建立政府财政性经费扶持民办教育的制度。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学生的杂费、公用经费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政策,市和区县(自治县)按标准给予补助。

市和区县(自治县)给予中等职业学校的资助政策和资助标准,对民办中职学校学生与公办中职学校学生一视同仁。实施中职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从2017年起,市财政根据民办高校生均投入情况按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并视财力情况予以增加。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将移民、扶贫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等相关培训任务委托给有条件的民办学校或民办培训机构,并按规定拨付相应的培训经费。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每年拨专款和接受捐赠设立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扶持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和区县(自治县)建立政府基金,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贴息支持。

(六)形成有利于完善民办教育师资队伍的保障机制。

鼓励高校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高校可发挥其师资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支持民办高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允许公办高校和中职学校的教职工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民办学校兼课或兼职。

公办学校教职工按规定辞聘后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原单位应按工龄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已购买的原单位住房保留。

民办学校可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人事关系、档案等由各级人事部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实行劳动(聘用)合同鉴证。民办学校教职工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时,由政府人事部门实行了人事代理并完善了劳动(聘用)合同鉴证的,在民办学校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将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纳入全市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计划,统一安排,同等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条件同等。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在职教职工的社会保险。

(七)保障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毕业生与公办学校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招聘毕业生时,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一视同仁。

(八)支持民办高校扩大招生规模。

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政策的支持,根据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配新增的招生计划,使民办高校在校生规模有较大增加。招生计划管理部门要建立随办学条件调整高校招生计划的机制,本专科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积极投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独立学院和民办高校,形成招生计划激励学校发展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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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有条件的民办高校经批准开展自主招生工作和开办应用型专业自学考试试点。允许民办高校在办学条件有富余的前提下面向社会自行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由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和学习证书。对学习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高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编制招生简章,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后实施。

(九)鼓励民办高校提升办学层次。

未来几年重庆要壮大一批民办高校,新建一批民办高校,升格一批民办高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民办高校认证、升格,创造条件提升办学层次。教育行政部门要牵头做好规划,加强指导。

鼓励国内外知名高校、企业来渝合资合作办学,提升我市民办高校的品质,形成公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高校等共同发展的格局。5年内我市建成1―2所民办本科院校。

(十)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社会氛围。

民办教育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的审批、登记要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开并逐步实行互联审批,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库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申办民办职业院校在坚持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严格控制办学规模。

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加快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开展民办教育咨询、评估、审计、代理服务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等作用。

严厉打击干扰和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制民办学校征订各类报刊杂志和强行要求参加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民办教育的优秀典型,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加强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要把民办教育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民办教育专题工作会议,研究和解决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引导民办学校科学定位、合理制定人才培养和学校发展目标;认真执行国家和市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要认真清理有关民办教育的政策性文件,废除或修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建立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有关管理规章,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加强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引导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推行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控机制。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法人财产权。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制度。建立民办学校设置环节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定期发布民办学校的办学信息制度。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宣传、收费、变更等行为的管理。建立民办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和治安综合治

理机制。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对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违法违规招生、违规收费、财务制度不健全、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虚假宣传、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等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2017-01-22 12:03 | #2楼

为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职工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发展民办教育的自觉性

1、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构建学习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有效途径,是新形势下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快速实现既定发展目标的必然选择。我市要推动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培养更多的各级各类高素质技术人才,必须依靠多渠道的办学形式,形成多元化的办学体制,才能实现全市教育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为湛江五年崛起提供强大的智力和人才支撑。

2、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建设教育强市和人力资源强市,打造粤西教育高地,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市教育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重要

性,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十六字方针,充分挖掘和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办学,支持民办学校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办好一批高水平民办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促进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统一规划,为民办教育留出发展空间

3、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合理规划民办学校数量,优化政策管理和服务环境,为民办教育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使民办学校数量和规模处于合理水平(约占全市教育总规模的25%)。

4、严格准入条件,高起点建设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我市教育总体规划的需求,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5、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投资办学,以公有民办或股份制、合作制办学等多种形式参与民办教育。鼓励民间资本向公办学校渗透,积极开展公办学校引进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规模的试点工作。

6、充分利用公办教育资源和公办学校品牌效应,将一批民办

学校纳入集团化办学,实现公办民办教育资源的整合和互补。

三、实行优惠政策,鼓励民办教育做大做强

7、民办学校用地和建设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把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8、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义务教育阶段给予生均定额补助。对向民办学校进行捐赠的集体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相关手续。

9、加大对民办教育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应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鼓励社会向民办学校捐赠或者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民办教育改善办学条件,表彰、奖励办学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10、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支持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根据民办学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派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民办学校教师也可以参加公办学校的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

11、引导民办教育以发展非义务教育为重点,努力扩充优质

教育资源。重点扶持一批条件好、规模大、质量高、特色鲜明的民办学校做大做强,促进民办教育整体水平提升。

四、规范办学行为,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12、根据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要求,通过年检和督导评估等手段,督促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尽快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建立民办学校进入退出机制,保证民办教育与经济社会始终处于良好的对接状态。

13、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年检制度和督导评估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或评估,并将审查或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年检或评估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或者改制办成培训机构。

14、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招聘教职工,聘用的专任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15、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和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16、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凡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职工,经批准,可自主选择参加事业养老保险。民办学校要按国家规定为学生缴纳校方责任保险费,使就读学生享受校方责任保险。

17、民办学校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合理支配国家财政资金和教育经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经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和财务账簿实施监管,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和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发展、改善教育教学条件方面。

五、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8、各级政府要承担起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责任,切实加强对发展民办教育的领导。把发展民办教育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制定规划、组织实施、督促检查、狠抓落实,确保全市民办教育有较大的发展。建立民办教育奖励制度,每三年表彰一次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19、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民办教育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设立、变更、撒消以及办学行为的年检和督导评估。发展和改革、财政、人社、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职责内的服务工作,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20、民办学校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相关资格条件,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1、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办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教师入口关,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完成国家或省上规定的课程方案,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意见2017-01-22 12:02 | #3楼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经过多年努力,我省民办教育取得了长足发展,对扩大教育资源、创新教育机制、增强教育活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民办教育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支持引导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到位等原因,我省民办教育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深化我省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目标任务

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按照“积

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要求,重点发展学前和高中阶段民办教育,积极扶持和引导民办义务教育和民办高等教育加快发展。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大扶持力度,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民办教育办学质量、扩大办学规模,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格局。2011—2017年,全省举办180人以上规模的民办幼儿园170所,其中贵阳市40所、遵义市22所、六盘水市10所、安顺市8所、黔东南州18所、黔南州20所、黔西南州13所、毕节地区24所、铜仁地区15所;全省举办1000人以上规模的民办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52所,其中贵阳市5所、遵义市5所、六盘水市5所、安顺市3所、黔东南州5所、黔南州12所、黔西南州3所、毕节地区10所、铜仁地区4所;各市(州、地)至少有2所省级示范性普通高中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十二五”期间在全省举办3所民办高校,新增在校生2万人左右。

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一)完善公共财政奖励和扶持政策。根据《贵州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7-2020)》的总体要求,在省级财政“十二五”期间对教育的总投入中,统筹安排设立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从2011年起,每年安排2000万元用于支持民

办教育发展,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行署)也要设立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以及社会信誉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等。县级政府应向辖区内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拨付生均教育经费,拨付标准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一致。在实施中职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中职学生资助等项目时,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二)落实教育用地政策。民办教育属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用地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对新建、改扩建民办学校用地,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按照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但不得擅自改作其他用途。民办学校愿意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优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办学校。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举办的学历教育按规定取得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公益捐赠,且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范围,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企业和单位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企

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四)合理减免相关费用。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涉及的城市建设规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民办学校资产(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以房地产投资兴办民办学校,或者民办学校受让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的房地产用于教育的资产)过户免收资产过户税费,减免资产过户时的服务性收费。民办学校的供水、供气、供电等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五)建立健全收费机制。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示后执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六)拓宽投融资渠道。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信贷支持力度,通过非教育设施抵押、收费权质押、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面向民办学校贷款,支持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依法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有效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灵活采用多种方式,多渠道引进和扩大

办学资金来源。

(七)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民办学校其他出资者凭学校出具的出资证明,按照有关法律和学校章程规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臵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及教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政策。凡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机构)的教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民办学校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按月足额发放。其中,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批准,

举办学历教育(含幼儿园)的民办学校教师,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后享受同类公办学校教师退休待遇,基本养老金与同类公办学校退休教师工资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放。(1)任教的民办学校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民办学校自行招聘报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备案,并建立了人事档案,逐年考核合格;(3)在该县(市、区、特区)内的民办学校任教连续达到20年、累计达到25年及以上;(4)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5)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

凡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机构),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教师住房公积金制度,由学校和教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九)建立健全公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制度。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聘用人员,由所在学校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代理,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对其人事档案管理费给予适当优惠。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学活动、表彰奖励、申请科研项目和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并一直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的,其原有教职工身份保持不变,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的标准缴纳。其工资由聘用学校解决,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退休教师待遇。

(十)保障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费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毕业生与公办学校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十一)支持民办学校扩大招生规模。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管理、指导和服务,民办高等院校招生列入全省普通高校招生计划;高中阶段教育民办学校招生纳入当地招生计划,

并与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安排在同一批次招生;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允许民办中小学跨地区招生,允许民办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十二)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与有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进行合作办学,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进行合作办学。在办学体制改革中要明晰产权,理顺办学关系,经学校同意,自愿分流到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身份不变,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公办学校教师退休待遇。

三、依法推进民办学校规范管理

(一)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督促指导。各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进行有效监管,建立和完善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体系。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机构),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当地民政部

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政府专项补助或奖励民办学校的资金,须设立专户,做到专款专用,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要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会成员构成、议事规则和执行程序,推进监事制度和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制度。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和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作用和团组织团结学生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校园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要建立和完善体现学校特色的章程和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配齐配足配强各科教师,认真制定教学计划,开设相应课程,确保教学时间,积极开展教研活动,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四、形成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强大合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将民办教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并建立由教育、国土、物价、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参加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定期研究解决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指导和协调,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

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依法依规及时查处侵害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师、校长和举办者权益、扰乱教学秩序等行为。各地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报道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义、先进典型和成就,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重视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二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2017-01-22 12:05 | #4楼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7-2020年)》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民办教育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大力推进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民办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我区新时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任务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民办教育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办学体系。但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限,我区民办教育规模偏小、布局结构不够合理、扶持政策不够明确,特别是部分民办学校存在着自身投入不足、办学行为还不规范、质量效益还不高、校园安全存在一定隐患等问题,亟需有效依法加强管理。

(一)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在促进

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提高。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凡有利于加快教育发展、有利于推进教育体制与办学体制改革、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增强教育发展活力的民办教育形式都应大力支持,形成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加强民办教育管理。各地要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在实践中探索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全区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含民办教育机构,下同)招生、教学、财务、安全等的管理工作,全面提高民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引导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规范办学、诚信办学。

(三)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管理,改进教学方式,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民办教育发展重点。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积极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民办中职教育发展,进一步提高民办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中占同级教育规模的比例。支持各地建成一批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优质民办学校,满足社会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二、完善民办教育政策机制,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发展

(五)落实民办教育发展优惠政策。各地要把民办教育的发展和民办学校用地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办学校新建、改扩建用地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教育划拨用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用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民办学校的供电、供水、供气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办企业、后勤服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政策。

(六)鼓励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区内外及境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投资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办学校组建集团式办学实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领域中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和实践。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引进和扩大资金来源。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办学,促进办学主体多元化和办学类型多样化。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适应于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方式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服务。

(七)落实民办学校资助政策。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各地可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普及义务教育的任务。县级政府应参照民办学校接收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安排其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在校生享受与相应公办学校在校生同样的国家资助政策和学费减免政策。

(八)支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各地要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通过保证合理用地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民办幼儿园;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低收费服务;充分利用学校布局调整中空余的农村、城市(镇)教育资源,采用公建民办等方式发展民办学前教育,扩大民办学前教育在学前教育中的比重。

(九)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利。民办学校教师依法享有评先、评职、社保等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应纳入各级教育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中,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鼓励高校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应依法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其人事档案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在民

办学校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公办学校教师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到民办学校任教,保留其公办教师身份不变。对民办学校选聘的外地公办学校的高级教师,参照自治区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相关规定,有关单位给予解决户口入籍、个人档案保存、子女入学等问题。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在职教职工的社会保险。

(十)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利。经审批授权的民办学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十一)支持民办学校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民办学校在招生政策上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将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统一的招生计划。民办高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编制招生简章,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查备案后实施。鼓励高等民办学校面向全国招生。

(十二)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从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各地也要在本级教育经费预算中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鼓励企业、公民个人和社

会组织及慈善机构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十三)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秩序。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

(十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社会环境。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热心民办教育发展、办学行为规范和社会效益好的民办学校进行宣传和表彰,树立民办教育的良好形象。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民办教育的优秀典型,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切实加强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十五)强化责任。全区各级政府要建立由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管理,构建政府依法管理、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民办学校管理机制。

(十六)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在现有机构和人员编制内明确责任,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

加强民办学校的评估和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的监督、评估和检查;逐步实行民办学校信誉记载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七)管理职责。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制定全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民办教育的发展;负责民办高等学校、独立学院以及经其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和年检;负责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级中学的审批;总结推广民办学校办学经验,表彰、奖励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制定民办教育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落实发展民办教育的各项奖励、扶持政策;按规定权限及时办理民办学校的申报、审批和年检等事项;组织实施对民办学校招生、办学评估、财务监管、年度检查;做好民办学校管理、服务工作,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八)审批权限。实施本科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由教育部审批,自治区教育厅业务指导;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

教育部审核备案,由自治区教育厅业务管理;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培训等级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审批部门进行年检与管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十九)规范办学。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两个以上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联合办学的,应签订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比例和权利义务。民办学校应有独立的校名、校舍、财务、法人代表,独立办学、独立承担办学责任和民事责任。民办学校的名称,由属地地名、字号和教育机构类别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类别分为学院、职业学院、专修(研修)学院、学校、培训中心、幼儿园等。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组织招生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或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规范招生。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如实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专业设置、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资助政策、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不得发布。凡实行跨省招生的学校,须经自治区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十一)财务管理。民办学校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完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费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移资金或挪作他用,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二十二)资产管理。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所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民办学

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归学校所有,资金使用接受审批机关监管;有国有资金注入的民办学校,国有资产须到国资委备案。

(二十三)收费管理。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由教育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也不得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项目和标准之外另行收取,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受教育者的押金、保证金、储备金、赞助费等费用。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有正当理由提出退(转)学的,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扣除正当、合理的费用后及时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对因学校管理混乱、恶意终止办学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足额退还所收费用。

(二十四)校园安全。民办学校应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防火、防盗、防毒、防疫、防震等措施,严防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二十五)年检制度。民办学校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检查。要

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年检标准加强学校管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规范学校各类档案材料。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不予年审和年审未通过以及发生严重教育教学事故的民办学校,当年限制招生;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将取消办学资格,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年检结果实行公示制度。

(二十六)变更机制。民办学校更换办学负责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须先由举办者提出并经学校理事会或校董事会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民办学校在变更后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因变更举办者而受到影响并出具相关处理证明材料。民办学校在解散或停办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债权债务,举办者退出前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在变更与退出前须将《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交回审批机关注销登记。

(二十七)督查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检查和督导,指导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民办学校要自觉接受教育行政

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的检查和督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检查。

(二十八)独立办学。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公助、公办民助、国有民营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完全独立办学,即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校园等基础设施、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招生、独立颁发毕业证书。

(二十九)组织建设。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民办学校筹建时,应同步建立党组织,民办学校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和学校的党员人数以及工作需要确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上级党组织要通过加快发展党员、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途径,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党组织,加强党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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