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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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经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一届人大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三届人大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五届人大会第3会议修订。该《规定》共41条,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报经审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出版等单位未经核准,发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1)统计工作的特点。从总体上看,统计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数量性。其能够借助于数字某一事物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方面的数量特征,来帮助人们定量或定性分析这一事物,并正确地进行决策。二是综合性。从统计的整体信息来看,其涉及到的国民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也就是从微观到宏观的所有领域和环节。可以对不同的事物做有联系的综合性分析也可以进行横向对比,能总结过去预测未来。

  (2)重要性。作为统计制度,其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确立管理体制的运行方式、统计内容和计算方法。这取决于统计的特性。当以个企业的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统计工作制度建立完善起来之后,对企业而言,其作用主要有:一是对企业某一特定时间内的现状和动态的反映;二是对企业的规模和结构情况进行反映;三是对企业的生产效益、速度和效率进行反映;四是反映企业的诸多数量与质量特性;五是对该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各个方面进行反映。

   当前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问题。一是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不够。对统计工作的第一位的要求是数据的准确性。但现实中,一些单位不顾事实根据的实际情况,领导出数字,凭想象设计指标任务,进行数据虚构,出假数据或者有意瞒报数据、随意捏造数据,这些都对数据的准确性造成很大影响。二是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差。因为在不同行业或规模的单位或部门存在着会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差异很大,存在着很多指标的取得是很难从正常渠道获得,这些只能依靠统计人员自己关于统计制度的理解进行估算,加上统计数据是事后统计的,无法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信息的时效性就很差了。三是统计数据的完整性欠缺。这主要是因遗漏统计调查单位、统计调查项目不完全、调查资料缺乏畅通的渠道和科学的统计方法等所导致。

  (2)原因分析:造成当前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过分的行政干预。由于受各级政府目标管理任务的影响,统计数据一般都带上了很重的政治色彩。凡是涉及到本地或本单位、部门的利益或者政绩统计指标都被领导管理,大作数字文章。统计管理体制不具备抗干扰能力,统计人员只得服从领导意志。二是缺乏一支高素质的统计人员队伍。统计基础不牢固,队伍不稳定,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象很普遍。三是统计台账不健全,填报的数据不真实。甚至有的还存在严重的虚报、瞒等现象。四是尚且不具备一个全社会支持统计工作的氛围,被调查对象不愿意提供统计信息,尤其是真实的数据信息。

   解决统计工作问题的对策

  (1)对现行统计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在建立统计工作行政独立性的基础上,对现有统计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改革,实行人、财、物垂直管理的统计机构管理体制,让统计机构真正为国家负责,让国家实行统一管理,为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强势统计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将各级政府和部门对统计数据的行政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才能有效地发挥出统计工作的整体性功能。

  (2)对现行的干部绩效考核机制进行完善。要按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来制定各级领导干部工作绩效的考核、评价标准,将一套严谨、科学和规范的长效考核机制完善起来。对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的确定,要走群众路线,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原则,将随机抽样与群众测评有机结合,要对评价结果进行事后监督,严厉处罚那些弄虚作假和骗取名利者,杜绝那些 “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3)要对统计制度方法进行完善。要认真甄别现行统计指标的使用价值,对那些已经过时或者没有多少使用价值的统计指标进行精简和合并,要将一些新的统计指标,如:反映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指标、全面小康社会和建设的指标和自主创新计指标增加进来。要对全面统计报表的频率适当减少,扩大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的覆盖面,进一步减少统计成本,不断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提高统计的可操作性。

  (4)要不断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一方面,大力开展统计有关法规的宣传活动,重点对单位和部门领导人进行宣传,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大统计数据质量检查频率和统计执法力度,让法制与统计有机结合,以法治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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