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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2-03-29 05:28:06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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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为规范破产企业档案工作的管理,促进档案工作为企业各项工作服务,制定了档案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破产前全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破产企业档案。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各级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破产企业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清理移交工作。

  破产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及档案室(馆)人员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清理、移交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属产权范畴的档案管理权随档案所有者的变更而转移;其他档案应当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拍卖的,记载国有资产的档案必须经资产评估后,方可有偿转让给买方;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档案及会计档案等不需转让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职工有接收单位的,其本人档案由接收单位管理;暂无接收单位的',交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离退休人员档案由发放离退休费单位保管。死亡职工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

  第九条 破产企业产权出让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需转让的档案由该企业有控股权的中方管理或移交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应当与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同步进行。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对记载企业无形资产(商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档案移交前应当将借出的档案全部收回;对全部档案、档案目录、登记簿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并编制档案移交清单;编制企业历史沿革、档案全宗介绍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清理移交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单位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对无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材料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应当列入移交范围:

  (一)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

  (二)属企业产权的科研、基建、设备档案;

  (三)企业名牌产品、获奖产品及专有技术产品档案;

  (四)企业会计档案中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类档案;

  (五)企业职工档案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职工档案中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人员档案;

  (六)企业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附录规定归档范围分别存入破产企业和破产企业执行部门档案之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应在企业预留金中划出一定经费用于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接收单位应当依照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对,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独立的档案全宗管理;并做好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加强转制企业档案管理的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转制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制企业档案,是指企业转制前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声像档案及转制过程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经营及实行承包、租赁、出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转制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和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三)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本市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转制企业的档案清理和移交工作是国有企业转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工作程序,并同步进行。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前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转制企业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国有企业在兼并、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等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档案人员要做好本企业转制前及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支付。需要向地方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寄存保管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原则上归属于兼并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集体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个体、私营、本区域外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其全部资产由国有企业购买的,其全部档案由购买企业保管。其他破产企业,其全部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的,其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档案由该企业统一保管。档案管理列入双方合同之中,承包、租赁方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并认真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及档案的提供利用。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将档案管理工作列入检查、考核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组前与改组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改组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作为股份进行合资、合作的,与产权相关的档案由合资、合作的企业保管,其他档案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七条 转制企业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单独组卷,按文书档案或企业档案行政管理类统一编号保管。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条件要符合要求,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有害气体,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按照规定,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归档或者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材料损失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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