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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档案保密制度_机关档案保密制度规定

时间:2022-04-05 06:37:00 保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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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档案保密制度_机关档案保密制度规定

  为保证机关档案的信息安全,落实保密工作,应制定规范的机关档案保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机关档案保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机关档案保密制度_机关档案保密制度规定

  机关档案保密制度篇1

  一、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自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党和国家规定的各项保密制度,依法办事。

  二、档案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牢固树立保密意识,忠于职守,不将档案带到公共场所,不将档案带回家中,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档案内容。

  三、对保密档案或未经领导批准利用的档案不得擅自提供和扩大使用范围,确保档案资料的.政治安全,不发生档案资料被窃和失密事故。

  四、查阅保密档案,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手续,非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调阅。

  五、本室档案一般不得外借,只限在阅档室查阅,如确需借出室外,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查阅中,如需复印、摘抄档案内容的,须经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利用者不准向无关人员谈论泄露有关查阅内容,以确保档案安全。

  六、外单位查阅本单位档案,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否则不予接待。要摘抄或复制有关档案内容的,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摘抄或复制内容需经档案工作人员审核,有保密内容的,利用者必须送所在单位文书处理人员进行登记。

  七、查找提供档案一律由档案人员进行,非档案人员严禁进入库房内。

  八、档案材料的转递可按机要文件转递要求办理。

  九、经鉴定需销毁的保密文件资料,必须编造清册,经领导批准后按保密规定统一组织销毁。

  十、发生泄密事件,及时上报,立即追查,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机关档案保密制度篇2

  一、档案员岗位责任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法规,努力学习档案工作专业知识,忠于职守,热心档案工作。

  2、负责本局所形成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组卷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每年三月底前,完成本局上年度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其案卷质量、编号、排列均符合档案管理规定,健全档案基础数据库。

  3、切实做好档案保管工作。经常检查档案库房的安全及“九防”设施,保持库房整洁,确保档案完好无损。

  4、遵守党和国家保密规定,杜绝发生失泄密事故。

  5、主动热情做好档案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认真做好档案查、借阅及档案利用登记。熟悉室藏档案内容,主动、热情、及时、准确提供档案。查全率、查准率达到98%以上。

  二、文书立卷归档制度

  1、本局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办公室统一保存签发稿及打印稿;上级和业务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由办公室统一签收、经领导传阅后,由各股室经办和保存,于年底统一交综合档案室分类立卷归档;各股室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资料由兼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交综合档案室统一归档。

  2、归档时间,每年三月底以前完成上年度各类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3、归档要求: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立卷归档按年度、组织机构、问题进行分类组卷。案卷质量、编号、编目符合《机关档案业务建设规范》要求。

  4、会计档案,由经办人员按会计报表、帐簿、记帐凭证分别整理立卷归档,按类别、年度、月份排列编号,编制好检索工具(案卷目录),科室保存一年后交综合档案室统一保存。

  三、档案保管制度

  1、档案保管,做到柜格存放索引清楚,资料存放有序,案卷排列整齐、编号科学。案卷调阅后恢复原样。档案收进、移出有统计台帐,做到帐实相符。

  2、保证档案绝对安全,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坚持按照档案保护技术学的方法,做好库房温度测记、检查“九防”设施,确保档案完好无损。

  3、保持库房整洁。做到柜架无灰尘,档案库房无杂物。

  四、档案保密制度

  1、档案管理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杜绝发生失泄密事故。

  2、室内所存档案,未经允许,严禁复制、摘录、带出档案室与他人查看。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严禁提供密级档案。经批准提供的,由管档员监督查阅,需复印的由管档员复印。

  3、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要经登记、鉴定后,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二人监销直至烧尽。

  4、提高警惕,做好保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查处。

  五、档案统计、利用制度

  1、建立档案统计台帐,定期对室藏档案进行清理,做到帐实相符,按时向主管部门或档案局报送档案数据。

  2、查(借)阅重要档案,必须理由正当,经主管领导准许,方可提供所需查阅的档案。档案不得借出,确需借出的.,须经领导同意。

  3、查阅档案,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严禁擅自摘抄、复印,确需摘抄、复印者,必须经过批准和接受档案人员的监督查阅。

  4、查(借)阅档案时,不得将档案折叠、涂改、圈点划线、污损、撕毁,违者视其情节追究其责任。

  5、查(借)阅档案时,查阅者应事先按规定填好查阅档案登记表、管理人员应做好利用效果记录,以反映查阅档案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六、档案鉴定、销毁制度

  1、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档案保管期限表》对已过期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按规定造册、登记,并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档案局。

  2、建立由局长、有关股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具体负责开展档案鉴定工作。

  3、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并写出销毁档案报告,经鉴定小组审查批准,再报请主管领导和档案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4、销毁档案时,要有专人负责监销。销毁的档案必须化为纸浆或焚毁,不准出卖或做其他用,在场的三方人员都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5、销毁档案的目录、鉴定销毁档案报告及审批销毁手续等材料要存入全宗卷,并在各种统计台帐上注明。

  机关档案保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