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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人员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26 18:50:53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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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人员管理制度范本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殡葬人员管理制度范本,欢迎大家分享。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范本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镇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村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村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镇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镇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我镇范围内均为火葬区。

  第八条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镇民政办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镇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村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镇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马村镇人民政府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建立的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各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七条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殡葬管理

  第十八条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条民政办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环境,保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改造公墓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设施建设、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列入创建文明城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土管、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保及宗教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划定,浔阳区、庐山区、瑞昌市、德安县、彭泽县为火葬区;星子县、永修县、九江县、修水县、武宁县、湖口县、都昌县除部分乡镇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余为火葬区。部分火化区因火化配套设施一时难以跟上等因素,死亡人员的火化可分步实施。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也要逐步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二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火葬区的人员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必须实行火葬。少数民族人员死亡或土葬改革区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应当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条件。

  第八条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九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明或当地村(居)委会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持死亡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并由公安部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馆仪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要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不按此规定办理手续而延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第十一条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因传染病致死或已腐烂的遗体,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遗体火化后,积极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城镇居民的骨灰一律葬入辖区内的公墓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农村地区应将骨灰葬入本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家属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费用时,须持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发放。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由殡仪馆处理,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严禁搭灵棚、摆棺木;不得沿途敲锣打鼓、燃放鞭炮、抛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出租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严禁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或刁难丧主。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公墓建设,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建设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市人民政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与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手续。要求合墓的应当有一方已经死亡。

  第二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区安葬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的骨灰应当按葬在本区域公墓区。农村村民的骨灰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

  第二十五条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及在公墓范围内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或未经批准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的;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治安、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火化证》发放怃血金、丧葬费的,追究发放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涉及的殡葬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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