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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时间:2023-06-06 16:19:06 欧敏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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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精选7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精选7篇)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1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港口现场管理规范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条、凡参加装卸作业的装卸工、理货员、司机、水手等作业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各类司机、装卸指挥手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车、无证指挥。

  第四条、严格执行工前检查制度。大班长提前30分到现场作好工前检查、准备工作认真检查各种索具钢丝绳、吊链、吊带等、专用吊具、主要工属具吊钩、卸口、扎头、夹具等是否符合安全规范灯光、通道、安全网、跳板、梯子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条、严格执行工前会制度。装卸工、理货员、司机、水手作业人员提前15分到现场大班长组织召开工前会布置作业任务、交代装卸工艺、确定钢丝绳、吊具规格、交代作业要求及注意事项、强调并落实安全预防措施。

  第六条、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实行上不清下不接接了负全责。

  第七条、指挥手要根据货物具体情况正确、合理选用索具、吊具、工属具。严禁马虎凑合。

  第八条、认真检查钢丝绳断丝、锈蚀、磨损、变形、润2滑、绳端固定状态等情况不得使用不符要求的钢丝绳达到报废标准必须报废。钢丝绳交互捻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都必须报废

  1、一个捻距内断丝达到钢丝绳总丝数的10

  2、6×19钢丝绳在6d内断5丝或在30d内断10丝

  3、6×37钢丝绳在6d内断10丝或在30d内断19丝

  4、外层钢丝径向磨损达到直径的40

  5、钢丝绳公称直径减少7

  6、钢丝绳芯子外露

  7、绳股挤出或者断股

  8、钢丝绳笼形畸变

  9、钢丝绳产生弯折

  10、出现严重扭结、严重压扁等。

  第九条、外层钢丝径向磨损低于40必须降负荷使用。钢丝绳表面磨损、锈蚀负荷折扣系数表磨损、锈蚀10 20 30 35 ≥40负荷折扣85 70 50 30 0

  第十条、单支钢丝绳最大安全负荷t 0.83×d×d/100dmm0.83×d×d/10 d分

  第十一条、钢丝绳承载时应考虑其直径、支数、夹角等。其最大安全负荷t单支钢丝绳最大安全负荷×支数×角度影响系数。在何情况下都不准超过钢丝绳最大安全负荷。3吊货钢丝绳最大安全负荷表后附。

  第十二条、作业前由指挥手指挥进行空载试车确保设备升降、变幅、旋转、行走安全可靠。作业第一吊和起吊接近最大负荷时必须在货物起升净空高度达20—30cm处进行试吊确认设备制动良好方可正式起吊。

  第十三条、指挥手指挥作业时选择站位必须满足

  1、与起重机司机之间视线清楚

  2、能清楚地看到货物拴套情况

  3、与被吊运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4、当不能同时看见起重司机和负载时应站到能看见起重机司机的一测并增设中间指挥人员传递信号。

  第十四条、每道装卸工序只能一个指挥手指挥。严禁多人指挥。指挥手在指挥时要精力集中所发出的信号应清楚、及时、准确、响亮。

  第十五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都不准起吊

  1、货物重量不明

  2、被压住、埋在地里、凝固在其他物体上的货物

  3、无指挥手指挥或者无证司机操作

  4、利用吊钩进行拖拉、斜吊、抽拔

  5、绑挂或拴套不牢、不平衡

  6、挂钩情况不明7、货关上有人、或有浮放物。

  8、人员未避让到安全位置

  9、超负荷作业

  10、索具、吊具、主要工属具等不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六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都不准松关

  1、关下有人、有障碍物

  2、关下位置不当

  3、货物动荡打转

  4、关下情况不明等

  5、无指挥手指挥。

  第十七条、现场作业“十不准”

  1、没有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施不齐备不准开工

  。2、不戴安全帽、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不准上岗。

  3、穿高跟鞋、拖鞋不准上班。

  4、作业现场车内、船舱、仓库、码头不准吸烟。

  5、上班前4小时不准饮酒。

  6、现场不准猜拳、玩牌、吵架、斗殴、嬉戏。

  7、不准带家属、小孩到现场。

  8、不准偷、拿、吃运输货物。

  9、不准无证操车学工无师傅指导不准操车。

  10、不准弄虚作假、谎报情况隐瞒事故。

  第十八条、严禁指挥手站在船帮、车帮上指挥作业。吊水中货物时货物重量不能超过吊车最大负荷的60。水中货物重量不明严禁起吊。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在船上作业无论是做关、拴套、指挥严禁背朝河心。不得随便跨越船舶空挡必须从通道跨越。

  第二十条、装卸船舶时当扒杆位置不够指挥手要通知当班水手妥挪驳船。妥挪驳船时严禁装卸作业。

  第二十一条、起吊时吊钩的吊点应与货物重心在同一条铅垂线上升降钢丝绳应与地面保持垂直。不准歪拉斜吊。

  第二十二条、装卸作业要轻拿轻放稳起稳落、旋转平稳、不碰不撞。严禁冒险作业、野蛮装卸、重钩撞击、紧急刹车。

  第二十三条、根据货物物理特性选择正确和合理的拴套方法。作业钢板时一般采取背扣捆-绑法。作业易滑动的长型钢材如钢管一般采用锁套。不准采用兜套方法。要防止货物悬空后因为钢丝绳滑动造成货物“牛吃水”现象。

  第二十四条、根据货物物理特点正确选择吊点。一般采用低位试吊选择吊点。长型钢材一般按343的比例确定吊点。无明确吊点的方形物体一般采用4个吊点4个吊点应选择在四边对称位置上。无明确吊点的长方形物体一般按262的比例确定吊点。不规则物体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再确定吊点。

  第二十五条、使用提头钢丝绳时严禁在吊物下方用手去拉或用脚去勾钢丝绳。提头钢丝绳不准用作拴套钢丝绳。

  第二十六条、落关时严禁手脚放在货物、货架下面。

  第二十七条、货物起关或松关时严禁站在死角。避免人当靠把。

  第二十八条、吊货时关下严禁停留、行走。

  第二十九条、正确使用工属具。使用撬棍时严禁骑撬和顶着肚皮撬货物防止撬棍伤人。使用的梯子必须牢固、系稳底部要垫平稳要防止滑动。

  第三十条、为防止货物倒落、散捆需用铁丝、棕绳拴牢加固有的'用细钢丝绳打好腰箍。捆-绑后留出的绳头必须紧绕在吊钩或吊货物上防止挂住沿途人和物。

  第三十一条、轻钩进舱车、或者抽钢丝绳时要防止钢丝绳掺人防止钩头撞人。重钩进舱车时由于货物晃动、打转人要及时避让防止货物伤人。

  第三十二条、挂钩时手不得捏在钩头上不得放进钢丝绳“鼻环”内也不得放在钢丝绳与货物贴近处的空档防止货物受力后钢丝绳夹手。摘钩时采用交叉摘钩完毕后待空钩头超过人头高时方可松手不得随手乱扔。防止伤人。

  第三十三条、开关车门时、挂钩或摘钩完毕后做到上喊下应。严格执行呼唤应答制度。

  第三十四条、指挥手在指挥起关时先微动紧钩待钢丝绳绷伸得劲再仔细观察确认货物拴套牢固、平衡人员站位安全然后指挥正式起吊。第三十五条、稳关时要等货物齐胸1.3m左右且货关晃动势子不大时才能上前用手稳关。切忌背靠车箱板、舱板等障碍物稳关。

  第三十六条、用吊钩抽钢丝绳时要慢人员要站在安全距离外防止把货物挂倒和钢丝绳弹击伤人。

  第三十七条、易滑、易滚、稳性不好货物必须塞垫衬牢或拴套加固、不规则的要加支撑保持平衡。

  第三十八条、吊装钢板时有专用吊具的就必须使用专用吊具。在钢丝绳与钢板边角接触地方应采取措施防止钢板边角勒钢丝绳。

  第三十九条、吊装卷钢时有专用吊具的就必须使用专用吊具。使用卷钢平衡吊具时定位卡齿上的调节器两边位置必须调节一致。防止不平衡造成翻跷。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

  (一) 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 船舶试航、试车;

  (三)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 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 船舶悬挂彩灯;

  (六) 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 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

  第四条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

  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条船舶在所报备的作业开始前未收到海事管理机构不同意见或提出整改要求的,即可按原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期间所报备的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七条 船舶所报备的港内安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它通讯设备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港内安全作业要求

  第八条在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或其它可能影响港内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船舶不得进行或及时停止有关港内安全作业,并于重新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船舶在进行港内安全作业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第十条 船舶试航、试车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船舶试航应尽可能选择在白天能见度、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二) 船舶试航应避开航道、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区。

  (三) 船舶试车时,应注意船尾部的周围环境,冬季应注意海冰的'影响,应不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四) 船舶在试航、试车时应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得随意施放救生或求生信号。

  (二) 船舶不得将救生艇用于交通及其它目的。

  第十二条 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船舶修理从业资格。

  (二) 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 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36-92第三条的有关要求。

  (四)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明,并在报备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遵守其它有关的特别规定。

  (五)测瀑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中,必要时,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第十三条 船舶悬挂彩灯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二) 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船舶校正磁罗经时应注意:

  (一) 不得在锚地、通航密集区、水产养殖区、重点捕捞区进行。

  (二) 对中国籍船舶的磁罗经校正,应由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报备的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加强船舶作业期间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作业船舶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责令船方纠正;对拒绝纠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影响安全的,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责令船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不按规定报备港内安全作业、作业中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纠正或不按要求停止作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3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区经贸局、交通局、安监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分局(个协)、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装卸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作业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六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十七条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

  (二)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三)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经营者资质

  第十九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三条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期间还应进行一次中期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四章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之外异地备份。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非法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的。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经营仓储业务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六章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作业;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要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依法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通信、报警装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五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2、《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一b组中含有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4、《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港口储存环节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5、《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9号)同时废止。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5

  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的港口安全生产工作,改善港口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本单位港口从业人员在港口生产过程中的作业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的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企业法人负责制,本单位相关负责人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港口生产要服从港口安全的需要,实现港口安全生产。

  第三条本单位的港口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单位港口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本单位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港口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港口作业安全保护计划,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和管理,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等工作。

  第四条本单位的港口作业部门必须成立港口安全生产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的港口从业人员进行港口安全生产教育,制订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港口安全操作规程。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贯彻执行港口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港口生产安全。港口安全生产小组组长由本单位的港口作业部门负责人担任,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港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兼)职港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港口安全知识。

  第五条港口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本单位的企业法人是本单位港口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本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有关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港口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本单位各港口从业人员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主动配合做好港口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本单位港口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职责:

  1、协助本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综合管理日常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2、汇总和审查本单位港口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个人切实按期执行。

  3、制定、修订本单位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港口安全生产大检查。经常深入现场管理港口安全生产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停止港口生产,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研究处理。

  5、 总结和推广港口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港口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6、参加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本单位港口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防止港口安全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落实。

  7、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港口作业安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以及港口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本单位的'港口作业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有关港口作业人员要遵守港口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做好港口作业设施、设备、工具等的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并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九条本单位港口从业人员在港口生产、作业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港口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爱护港口作业设施、设备、工具等,以及港口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迅速予以排除。

  第十条凡进入本单位从事港口作业的新职工、临时工、民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生产单位、作业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而从事港口作业的工人,必需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在本单位港口作业区范围内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起重、焊接、特种设备驾驶、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才能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再教育。

  第十二条本单位的港口作业设施、设备、工具等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施、设备、工具等,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条进行危险程度较高的港口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现场加设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雇请外单位人员在本单位的港口作业现场进行有关作业时,本单位应加强管理,并与外单位人员签订港口作业安全协议,必要时实行工作票制度,对违反港口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者,责令其停止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本单位需严格执行港口安全会议制度,在每月月初进行一次港口安全例会,通报上月的港口安全生产情况,明确本月港口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制定本月的港口安全检查计划;分析上月在港口安全生产中所暴露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避免类似港口安全问题的出现,将港口安全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六条本单位需严格执行港口安全自检制度,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港口安全自检,重点检查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港口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有关港口作业设施、设备、工具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做好记录。如发现影响港口安全的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港口作业,待整改符合安全后,方可恢复港口作业。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6

  1.企业安全管理的现状

  长期以来,港口企业的安全管理,一般由上级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要求和下达指示,从安全技术要求到安全管理体制,无不面面俱到。安全管理模式上也多为“经验型”、“事后型”。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上似乎是上级部门、地方政府“要我安全”,这无益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使港口企业成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它意味着企业将承担更多的责任。企业法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这就给企业的决策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激烈的市场经济,它要求人们更新观念,以新的管理机制和方法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力求经济效益和安全生产的统一。

  2.hse管理体系简介

  在人们普遍关注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健康、安全与环境质量的今天,由于国际竞争需要、国家政策要求及社会公众的期望等各方面压力,使世界上各种类型的组织,越来越重视自己在健康、安全与环境方面的形象,并期望一套系统化的方法来推行其管理活动,满足法律和自身方针的要求,以求得生存和发展。而健康(health)、安全(safety)、环境(environment)管理体系(hse—ms)的形成和发展就是在这种条件下,通过有关行业多年工作经验积累而形成的,体现了完整的一体化管理的思维。hse管理体系的形成实际上就是把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原理运用到卫生、安全和环境管理中。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领导承诺

  这是hse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因为如果领导人员没有认识到卫生、安全和环境管理的重要性,没有采取措施组织实施,hse管理体系的其他要素就发挥不了作用。

  (2)方针政策和战略规划

  方针政策是为实现公司的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公司宗旨、目标和行为准则。战略规划是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是保证公司实现整体目标的重要步骤。hse管理体系的内容必须纳入公司的战略规划中,否则将得不到管理人员应有的重视,难以使管理工作取得最佳效果。

  (3)组织、责任、方法、标准和文件

  它要求各级的管理和监督在组织结构、责任定义、应用方法以及确定每项职责所要求的人员资质中体现出来。同时,它还包括hse管理体系的标准和主要要素文件,以便更好地应用和审核。

  (4)危害和效应管理

  它包括对卫生、安全和环境影响的评估和对人员、环境、财产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评估。它的管理过程一般包括识别、评估、控制、恢复4个基本步骤。

  (5)计划和程序

  公司应有实现hse战略目标、性能指标和风险减少措施的实施计划和程序。

  (6)实施和监控

  实施和监控主要包括:关键环节的分析和程序安排、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识别和评价对健康的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环境问题评估和监控等。若在实施和监控过程中发现与hse管理体系不一致的事件,应立即上报高层领导,以便采取措施使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7)考核和评价

  在hse计划实施期间定期进行考核,可以对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有效性作出评价,使得管理部门有可能根据情况对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向领导和员工提供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咨询。

  (8)审计和检查

  公司应定期对hse管理体系的各个环节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以确保其适应性和有效性,并便于进行必要的改进。

  hse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运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企业最高层领导的支持和参与,同时要求企业的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监察、宣传、教育、计算机和数据库、财务、后勤保障、人力资源管理以及各职能部门人员的通力配合,才能使hse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运行得以顺利进行。

  3.在港口企业建立hse管理体系的必要性

  3.1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是贯彻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我国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九五”计划和20xx年远景规划纲要》中提出了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作为基本国策和重要政策。港口企业的生产活动对安全管理的要求比较高,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将可能威胁职工的生命健康甚至导致环境的破坏、污染,如果没有科学的健康、安全与环境的管理方法,将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规模化生产和实现企业的良性循环和发展。为了贯彻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我国港口企业向着健康化、清洁化生产发展,就应该建立和实施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劳动卫生、环保要求的管理体系,使我国港口企业活动、产品和服务从原料加工、设计、施工、运输、使用到最终废弃物的处理进行全过程的健康、安全与环境控制,满足安全生产、人员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2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促进我国港口企业进人国际市场

  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上一些大的石油公司都建立和实施了hse标准,国际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及各种工程建设市场也对石油企业提出了hse管理方面的要求,它要求进入市场的各国企业采用这一标准,将未制定和执行该标准的企业限制在国际市场之外。并且该标准现在已在国内多个行业推广、普及。连云港本地已有连云港碱厂制订并实施了该标准。我国的港口企业制定和执行hse管理体系标准,就能促进企业的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与国际接轨,树立我国港口企业的良好形象,使企业的业务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创造可观经济效益。

  3.3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使企业减少成本,节约能源和资源

  hse管理与以往的安全、工业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及技术规范不同,它摒弃了传统的事后管理与处理的做法,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将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纳入企业总的管理体系之中,与生产融合为一体化管理。它的`出发点是:污染、安全事故、生产性疾病(职业病)的产生几乎都是由于管理体系、技术运作、工艺设计和生产控制不良造成的。通过实施hse管理体系标准,对公司生产运行实行一体化的整体控制,在企业内部建立一整套管理体系,才能大大减少事故发生率,减少环境污染,节省资源,降低能耗,减少事故处理、环境治理、废物治理和防止职业病的发生等开支,从而实现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3.4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

  由于港口企业生产的特殊性,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污染事故对人身、环境及社会影响比较大、给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通过分折总结,这些事故大多数是由于管理或操作上的疏漏引起的。企业通过建立和实施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标准,使企业员工增强安全事故和污染事故的预防意识,这样一方面尽最大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有组织、有系统的控制和处理,使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3.5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以提高企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水平

  hse管理体系有一整套在健康、安全和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通过建立和实施hse,可以帮助企业规范管理体系,加强健废、安全与环境方面的培训教育,提高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重视,引进诸如监测(dcs系统)、规划、评价等新的管理技术,再通过审核和评审,使企业在满足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法规要求的同时,在建立管理机制、改进管理质量、提高运营效益等方面建立全新的经营战略和一体化管理体系,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3.6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改善企业形象,改善企业与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关系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健康、安全与环境意识也得到增强,对清洁生产、优美环境、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日益增高。一个对自身员工、社会及环境爱护的企业会形成良好的社会形象。如果企业接连发生事故,既造成环境污染,又会给人们造成技术落后、生产水平低劣的影响,更会恶化与当地居民、社区之间的关系,对企业的各种活动造成许多困难。

  3.7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吸引投资者

  当今社会谋求合作和共同发展已成为潮流,但在寻求合作伙伴及投资对象时,越来越多的公司看中对方的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状况。为了赢得这些投资,就必须有规范完善的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实施运作。

  3.8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帮助企业满足有关法规的要求

  我国政府颁布了许多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法规和标准,均属于强制贯彻执行的标准,违反它们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严厉的处罚。实施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可以通过系统的一体化、制度化的手段来改善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因违反标准和法规而导致处罚、关闭和被投诉曝光。

  3.9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帮助企业满足业主的要求

  在当前港口企业承揽业务的活动中,越来越多的业主对职业安全卫生及环境管理提出要求,许多评标活动不仅加入了相关内容,而且权重越来越大,少数标底中hse的内容权重占到15%。

  3.10建立和实施hse管理体系可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的结合

  企业实施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标准,一方面通过提高健康、安全与环境的管理质量,来改善企业形象;另一方面通过减少和预防事故的产生,可以大大减少用于处理事故的开支,提高经济效益,促进贸易,从而既满足员工、社会对健康、安全与环境的要求,又能取得商业利益和增强市场竞争优势。这样使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得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4.在港口企业建立hse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1)东联公司是已有70年历史的国有中型港务企业,企业原有的各项管理制度较为成熟全面,但在面临国内国际新的情况,以及企业新一轮改制的进行,公司需要导入像hse管理体系这样的现代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内在活力,改善企业原有的不足。并且公司的管理和安全方面都有着丰富的经验,良好的人才储备和资金储备,完全有能力建立hse管理体系。

  (2)hse管理体系的建立推行实施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当前东联公司针对企业文化和现代企业管理正在推行5s管理和绩效考核管理,而这些恰恰是hse管理文件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因此,这些企业的动作正反应出建立运行hse管理体系是企业当前的迫切希望和内在要求。

  (3)hse管理体系与ohsms、iso9000系列、iso14000系列等指标体系是相容的,hse管理体系的程序文件和条款相当一部分可用于ohsms、iso9000、iso14000等指标体系中。因而公司在建立hse管理体系的同时还可以建立ohsms、iso9000、iso14000等指标体系,并最终通过国家认证,获得可观的经济和社会综合效益,使公司朝着现代港口企业不断向前迈进。

  港口现场作业安全制度 7

  一、总则

  为加强保安队伍的管理工作,确保港区治安、消防安全,以及码头货物出入安全有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录用及编制

  (一)公司保安人员的录用需具备下列条件:

  1. 男性,年龄40岁以下,身高165公分以上;女性,年龄30岁以下,身高160cm以上;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有良好的精神面貌。

  2.秉公守法,正直向上。

  3.退役军人优先。

  (二)编制

  港口开发总公司保安队归属港口开发总公司港务公司行政部,由行政部主任兼任保安队长,下设副队长1人,班长2人,安全监督员2人,保安员15人。

  三、职责

  (一)责任范围:

  1.南伟码头;

  2.港口开发总公司办公楼;

  3.港口大厦;

  4.南伟码头临时堆场;

  5.南华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厂场。

  (二)主要职责

  1. 贯彻执行国家公安部门关于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保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保安工作全面负责。

  2. 依据制度作好人员和货物出入码头闸门管理工作。

  (三)岗位职责

  1. 保安队长职责

  (1)对港区保安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全面负责,组织开展各项保安工作,提出岗位

  设置和人员安排意见;制定岗位职责和任务要求,落实岗位责任制。

  (2)及时掌握和了解本地区治安工作形势,有预见地提出保安工作意见和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3)积极组织开展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防自然灾害的“五防”安全法纪教育工作;负责安排保安器械的.统一管理和发放、登记工作;负责安排对消防器械的检查工作并提出更换建议。

  (4)组织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提出教育培训计划,不断提高保安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5)监督考察保安人员的工作表现,处理有关保安工作方面的投诉,提出对保安人员的奖惩意见。

  (7)按时保质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协调和配合其他各部门的有关工作。

  2. 保安队副队长职责

  (1)在保安队长的指导下,贯彻落实各级领导下达的关于保卫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积极做好“五防”宣传教育,定期检查各班工作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并加强对保安员的培训提高。

  (2)具体安排、监督各班组的工作,负责巡查并及时了解保安人员的工作表现及思想动态,向保安队长提出可行性奖惩建议。

  (3)负责对保安人员进行体能及防火等训练,使之保持最佳工作状态。

  (4)负责安排、检查监督员的工作。

  (5)当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

  3. 保安班长职责

  (1)负责安排和组织开展本班组工作,维持严谨的岗位纪律和最佳的服务态度。

  (2)安排并检查本班组岗位工作日志、巡查记录及出入闸门记录。

  (3)处理临时突发事件,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

  (4)安排交接班工作。

  4. 监督员职责

  (1)负责巡查、监督并维持码头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发现并制止违规行为,登记交有关部门按章处罚。

  (2)检查码头内部消防设备,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负责跟踪落实工作。

  (3)监督码头内部生产安全,发现并制止违规行为,登记交有关部门按章处罚。

  (4)做好巡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并上报有关领导。

  5. 保安员职责

  (1)严格遵照制度,负责所属岗位有关保卫工作。

  (2)遵照规定按时巡逻,并做好巡逻记录;处理突发事件并及时上报。

  (3)在码头闸门当值时,严格遵照人员及货物出入闸门制度,并做好核实、登记事宜。

  (4)发现并制止违规行为,记录上报班长。

  四、行为准则

  (一)个人仪表

  1. 值班人员须着装整洁大方,佩戴工作卡,上岗前在警容镜前整理好仪容。

  2. 站姿正确(跨立式,两脚略与肩同宽),坐姿端正。

  3. 对讲机及保安器械要按统一要求佩戴。

  (二)礼貌服务

  1. 岗位值班人员回答或询问客户时,需敬礼并使用礼貌用语。

  2. 热诚对待客户,耐心解释有关要求及规章制度。

  3. 在工作岗位上不准看书报、听收录音机、睡觉。

  4.当值工作期间不准饮酒。

  五、安全保卫制度

  (一)治安安全管理

  1. 货车出入码头闸门管理

  货车因事需进入码头,须于门卫处购买进码头门票并填写登记表,详细登记事由、车牌号码后方可进入码头;货车拉货出码头,保安须依据海关货管科签发的外拖单,验证司机所持理货部签发的放行条及门票票尾,对单验货,确保无误后,方可登记放行。

  2. 人员出入管理

  (1)码头工作人员须佩戴工作卡,方可出入码头。

  (2)非码头工作之本公司人员,因工作需要出入码头,凭工作卡出入码头并登记出入时间。

  (3)货主因事需出入码头,须持港务部开出的临时出入卡或提货单出入码头并登记出入时间、事由。

  (4)非外籍船舶海员因事需出码头,须持海员证或其所属船舶船长开出名单并加盖船公章,交由码头门卫核实,方可放行。在海员返回时验证无误后,方可登记后允许其进入码头。

  (5)其他外来人员因事需出入码头,须持办公室开出的临时出入卡出入码头并登记出入时间、事由。

  3. 巡查制度

  (1)白天

  由值班监督员负责巡查、监督码头内部治安、消防及生产安全,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记录上报有关领导按章处罚,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事故隐患。

  (2)夜间

  由值班监督员负责巡查、监督码头内部治安、消防及生产安全,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记录上报有关领导按章处罚,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事故隐患;值班班长带领值班保安一人,巡查安全保卫责任范围至少三次,并做好巡查记录,以确保港区安全;

  (二)消防安全管理

  1.认真执

  行消防法规,由保安队长负责安排人员每月定期检查督促各部门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消除火险隐患。

  2.由保安队长负责安排人员每月定期进行消防设备的检测、保养、维修,及时排除消防设备故障。

  3.检查办公及宿舍用电、用水状况,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记录上报有关部门按章处罚。

  六、保安器械的保管、领用、使用及交接制度

  (一)保安器械的保管

  由保安队长负责安排专人统一保管保安器械,严格遵照保安器械的领用和交接制度并做详尽记录。

  (二)保安器械的领用及交接

  1.岗位值班保安人员由当值班长负责领用本班组人员使用器械,并做详细签领记录;下班时与接班班长办理器械交接,并做好交接记录。

  2.保安队长、副队长于每日上班时签领器械,下班时须将器械交归管理员入库,并做好相关记录。

  3.保安器械的使用规定

  (1)任何不当值人员须将器械交回保管人员登记入库,不得私自保留器械。

  (2)依法使用器械,任何人员不得利用保安器械擅自动用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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