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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项目安全检查制度

时间:2022-04-10 19:16:3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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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项目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施工项目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从根本上控制建设规模、工程造价、投资总量和分配,提高设计质量和水平,维护国家财产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全部和部分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施工图设计审查是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各行业管理部门的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三)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修改补充的初步设计,增加技术设计后经批准的技术设计;

(四)新技术、新材料鉴定文件。

第四条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国家委托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省参与投资和列入省投资计划的银行贷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批及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第二章 施工图设计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是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基础上对建设项目所有土建、安装及部分非标准设备绘制正确、完整和尽可能详尽的图纸,是设备材料采购及运输、非标准设备制作及采购、建设工程量计算和材料用量估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安排、施工图组织设计编制的基础和依据。

第六条 施工图设计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规,符合国家现行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做到切合实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民用建筑还应考虑立面造型的美观。

第七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积极开发、采用、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设计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试验、试用和省及以上有鉴定权部门的鉴定或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安全经济的。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要落实国家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政策,符合国家消防、抗震、劳动安全卫生、人防等强制性标准、规范。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要求,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工程预算等实行限额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各行业对施工图设计内容、深度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文件完整,文字说明、图纸准确清晰,装帧牢固、规整,印鉴完备。

第三章 审查权限、程序及办法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权限与初步设计审批权限一致,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实行初审和审查,由省审批工程初步设计的,市计划部门或省行业管理部门为初审部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审查部门;由市计划部门审批工程初步设计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初审部门,市计划部门为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将设计单位编制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按隶属关系报送初审部门;

(二)初审部门初审后报送审查部门;

(三)审查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审查;

(四)根据审查结果和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由审查部门核发《施工图设计(政策性)审查核准书》,加盖审查部门审查专用章。

第十五条 审查部门在收到完整施工图设计和初审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核发审查核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及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审查。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设计审查时,应根据第十六条确定的审查内容认真审查,并在接到委托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报告,报审查部门最终核准。

第四章 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政策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单位是否具备所承担工程要求的相应设计资质;

(二)设计规模是否符合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确定的规模,规模预留是否合理并有依据;

(三)建设内容是否超出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核定的范围;

(四)建筑面积是否控制在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核定的控制数内;

(五)建设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确定的标准;

(六)结构形式、设备选型是否合理经济;

(七)设计是否执行了限额设计(按批复的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是否超概算;

(八)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是否有损害。

第五章 设计修改

第十七条 施工图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确定的设计规模、产品方案、主要工艺技术及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总平面布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概算进行设计,未经原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核准后,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技术、不可预见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修改的,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详细的修改说明、编制修改设计,经设计审查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原则上应与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编制单位一致。总体设计单位与单项工程设计单位不一、施工图设计确需更换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承担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不得转包或未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审批部门允许分包所承揽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要落实、执行设计审批部门对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的批复意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实事求是、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建设项目的需求,同时也要抵制建设单位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及其它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对设计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对提交设计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设计审查部门的审查,接受咨询,无条件答疑。

第七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及批复文件要求委托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不得以改换设计单位、压低设计费等方式强迫设计单位违规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配合审查部门的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审查场所和条件。

第八章 审查部门及中介审查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接受审查部门委托审查施工图设计的社会中介审查机构要认真负责,提交的审查报告应有审查人员签字、负责人签章、中介审查机构盖章。

第二十八条 初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责任,初审不合要求,不向审查部门呈报。

第二十九条 审查部门要做好社会中介审查机构的管理,及时核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政策性)审查核准书》,执行本办法的处罚规定。对确属合理的设计变更及时审查、批复。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无故不报审施工图的建设单位,不予下达项目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的建设单位,要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坚持设计的科学、客观性,迁就建设单位不合理要求,不按设计审批部门批复意见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罚款外,并予以通报,累计通报两次的,两年内不准其承担本省相关行业工程设计。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中介机构,除取消其审查资格外,处2—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初审部门和审查部门失职、渎职的,要承担因不负责任、把关不严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计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行办法2015-07-01 12:36 | #2楼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国家、人民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条 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属审查范围。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可重点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既可对所有设计单位的有关项目进行审查,也可区别不同设计单位对有关项目的施工图进行抽查。

第四条 为简化行政程度,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逐步做到集中会审。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查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审查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复杂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经审查不合格项目,审查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后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机构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定期公布,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实施。可和委托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中介审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承担审查工作。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介审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备审查技术条件的建筑甲级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受委托单位不得审查本单位承担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应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经过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仍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负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按建设部第59号部长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勤奋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中介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的,应本着自收自支,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则收取咨询审查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原则上在各设计审查试点城市试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各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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