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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时间:2024-03-05 17:46:36 剑锋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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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通用10篇)

  在现实社会中,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通用10篇)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3

  一、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二、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遵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管理法律法规。

  四、从事放射治疗工作人员应取得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上岗证》,并定期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放疗科主任负责放疗科质量保证和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

  五、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必须依照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必要的.个人放射防护装置,佩戴个人剂量监测装置。

  六、放射装置场所必须设置放射性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联锁装置、辐射报警装置和工作信号指示装置。

  七、建立放射安全防护管理组织,切实做好放射安全防护工作,发生放射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八、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定期做好放射装置的维修保养、剂量监测和环境辐射监测工作,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4

  1、认真贯彻、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实行所长负责制,分级管理,所辐射防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所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所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到人,east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责任人:xxx;加速器装置辐射安全责任人:xxx;放射源辐射安全责任人:xxx。

  2、放射性同位素购买、使用与射线装置的建设、使用及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验收,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购买、使用、运行。

  3、放射工作、贮存场所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牌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琐、报警装置。室外工作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危险标志。

  4、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定期体检,接受个人剂量监测、防护知识培训及法规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做到“个人剂量档案、健康档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档案”三档齐全。

  5、发生辐射事故,所辐射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和使用部门立即采取救援措施,控制事故影响,所安全保卫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研究院于祥贺主任报告。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5

  为贯彻放射诊疗实践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照射放射防护的基本要求》等法规、标准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患者(受检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警示告知

  1、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处和各控制区进出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在各机房门设置工作指示灯。

  2、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入处显眼位置设置“孕妇和儿童对辐射危害敏感,请远离辐射。确需放射检查,请与医生说明并在知情同意书签名。”的温馨提示标语。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二、屏蔽防护

  1、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与检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符合一定的铅当量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

  2、放射工作人员实施医疗照射时,只要可行,就应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 进行屏蔽防护;工作人员在辐射场操作时必须穿戴个人防护用品。

  三、放射检查正当化和最优化的判断

  1、医疗照射必须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 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 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 应当尽量以胸部 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 物给药和 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6、使用便携式 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7、每次检查实施时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机房门是否关闭。

  四、监督检查

  1、放射安全领导小组应每季度一次对科室的防护操作进行检查,科室负责人每周应进行检查。

  2、对放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科室落实整改。

  3、检查结果与科室及个人年终考核评先挂钩。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6

  为贯彻放射诊疗时间的正常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照射放射防护的基本要求》等法律、法规,保证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及患者(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放射许可制度

  1、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方式性工作。

  2、对许可证要按规定进行审核、校验、变更、延续、注销等工作。

  3、开展不同种类放射诊疗的工作人员,必须达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学历、专业特点和身体的健康标准。

  4、所有从事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放射工作人员证》、《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和《大型设备上岗证》上岗。

  二、放射防护设施

  1、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放射工作场所和新增、换新的放射设备,均要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影响保护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审批同意后,方能投入使用。

  2、在放射项目建设时,要严格遵守从“三同时”的要求,做到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体设计和评价、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3、放射性场所的相关区域要设立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4、放射性场所进出入口要设置安全联锁、报警装置、工作指示灯等保证放射安全的设备。

  三、放射防护安全措施

  1、对放射性设备要定制使用、保养维护与维修的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做好使用、维护维修的记录并存档。做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

  2、要按规定由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性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检测,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并在年终将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上报发证机关备案。

  3、对放射场所周围环境要进行定期监测,由有资质的机构完成,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监测结果报环保部门备案。

  4、各放射诊疗科室要配备齐全工作人员和患者防护用品,保证所配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在放射诊疗过程中,工作人员要尽量穿戴防护衣,正确佩戴个人剂量监测牌。

  5、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放射性监察室,要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6、在放射诊疗其按,要告知患者摄像对身体健康的潜在影响,在放射诊疗时要提醒患者选用合适的防护用品,同事对陪护这也要采取防护措施。

  7、对儿童和孕妇,非特殊需要尽量避免进行放射性检查。

  8、在放射性诊疗前,尽量以摄影代替胸部透视检查,尽量用小找射线,高能质射线,充分利用优质的摄影记录设备,熟练操作,尽量减少照射时间。

  9、要严格按照放射检查的,正当化和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对患者进行放射性检查,避免各种原因引起受检者的重复照射。

  四、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

  1、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在康期间要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检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档案。

  2、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要按规定进行健康体检,建立放射人员的健康档案,终生保存。

  3、按国家要求,从事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和放射防护负责人,必须参加环保和卫生方面组织的放射防护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五、放射安全监管

  1、医院成立专门的放射防护安全和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医院法人代表担任,负责全院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2、指定达到国家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放射防护管理工作。

  3、各科室要成立放射防护安全和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科室主任担任,并制定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放射防护管理工作。

  4、建立健全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备的操作规程、防护计划的实施方案、放射事故的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方案。

  5、定制设备和环境评价、放射场所预评价及控制效果评价制度,并按上级要求做好年度上报

  6、建立健全放射工作人员详细档案资料、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工作人员培训档案、设备保养维修档案、监测仪器使用管理档案、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登记台账档案。

  7、医院放射防护管理小组,每季度一次对科室的放射防护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安全设备的完好情况、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的个人或科室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其按时保质进行整改。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全院职工和病人的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院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许可登记

  第三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医院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医院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和医院具体情况,医务科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医务科负责医院的辐射安全管理。

  第六条各涉源科室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各科室根据所属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医院公章)等,报医务科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涉源科室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医院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科室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4、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第十条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

  1、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在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本院职业病科体检。

  2、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每两年参加一次复训。

  3、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个月一次)。

  4、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科室(本院职业科)进行定期检查(每年一次)。

  5、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医院时,必须到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计。

  6、医院不提倡临时工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要,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医院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章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一条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科室及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

  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四条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须登记。

  第十五条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十六条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科室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相关科室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并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具体程序如下:

  1、使用科室必须认真填写《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表》(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途、用量、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等),由医院安全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报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许可审核、报保卫科备案同意后,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准购证”。

  2、使用科室持手续齐全的申请表、“准购证”等到采购部门进入采购程序。

  3、采购部门根据物品采购到校后情况,及时报保卫科和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备案。

  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各涉源科室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需要,编写《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射线装置安全操作规程》,并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涉源科室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相关实验室应经常性检查辐射表面污染状况,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医院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涉源科室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第二十三条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涉源科室每年年底向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年度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加、使用、排污、销毁和监测记录等。

  第六章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理需报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医务科牵头,保卫科、总务科、药械科配合,提出处置方案,由医务科、总务科联系专业机构(科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涉源科室产生放射性废源废物要及时送贮(一般要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科室收贮),送贮前要存放在本科室原贮存地或医院放射性废源(物)暂存库中,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严密措施,统一处置。同时须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同位素实验等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由使用科室擅自处理。各科室应按照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进行一定的处置,或转移到医院放射废源(物)暂存库储存,然后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涉源科室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

  第三十条放射性废源、废物的处置费用,原则上应由产生科室负责,对于历史遗留等特殊情况,医院予以个案处理。对于今后新购放射性物质需要足够的废弃处置准备费,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辐射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院制定“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科室必须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射线伤害事故等),事故科室必须根据情况启动“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四条对发生辐射事故的科室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医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辐射安全管理涉及到的工作经费由医院、有关科室两级分别负责,医院层面的工作经费由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计划,纳入医务科预算经费上报医院审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8

  1、放射科除行政工作时间外,包括非办公时间和节假日,均安排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

  2、各项x线检查,需由临床医师详细填写申请单;急诊病人随到随检查;各种特殊造影检查,应事先预约。

  3、重要摄片,由医师和技术员共同确定投照方法;特检摄片和重要摄片待观片合格后方嘱病人离开。

  4、危重或做特殊造影的病人,必要时由医师携带急救药品陪同检查,对不宜搬动的病人应到床旁检查。

  5、X线诊断要密切结合临床;进修或实习医师写的报告,应经上级医师签名。

  6、X线片、数据资料是医院工作的.原始记录,对医疗、教学、科研都有重要作用。全部X线照片、数据资料应登记、归档、统一保管;借阅照片要填写借片单,并有经治医师签名负责;院外借片,除经医务科批准外,应有一定的手续,以保证归还。

  7、每天集体阅片,经常研究诊断和投照技术,解决疑难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8、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景象健康检查,并妥善安排休假。

  9、注意用电安全,严防差错事故。X线机应指定专人保养,定期进行检修。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9

  1、严格遵守国家各级行政机构颁布的.放射防护法规。所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正规的放射防护专业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2、进机房必须配带热释光剂量仪或放射报警器,每日开机前由当班技术员检查各连锁装置,记录机器运行状况、机房温度和湿度。

  3、严格遵守放疗设备的各项操作规程,在未完全熟悉操作技术前不允许上机操作,照射时操作人员要全神贯注。在发生紧急意外情况时立即停止照射,并给予妥善处置,做好记录,向上汇报。

  4、放射物理人员和设备维修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对治疗设备、剂量仪表和放射防护设施进行定期保养,维修和测量。各类剂量仪应按规定送有关部门定期校验。

  5、各类放疗设备在常规检查、维修状态时严禁使用,待维修人员确认设备正常后才能使用。

  6、放疗医生在设计治疗计划时应减少患者不必要的照射为原则,技术人员在执行照射前应认真核对治疗方案。

  7、出现放射事故时,应立即停机及时组织检查并向有关领导报告。严禁隐瞒不报和私下处理。

  放射治疗安全防护制度 10

  为避免辐射事故的发生,确保辐射安全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制度:

  1、放射科X线辐射防护工作由放射科主任负责,科室指定兼职人员协助科主任做好X线辐射防护工作。

  2、放射科工作人员要增强放射防护意识和责任性,在放射诊疗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科室定期组织对放射科诊疗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查。

  3、放射诊断人员必须按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各级各类人员应熟悉放射设备的主要结构和安全性能,确保设备安全,防止意外放射事件的发生。

  4、放射科各X线检查室、治疗室、控制室的辐射防护必须达到国家要求,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配备工作人员和受检查防护用品。

  5、在放射检查前应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在登记室、X线检查室设置告示牌,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X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周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在放射检查中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摄片、透视、介入治疗放疗等,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和小光圈。

  6、操作人员在放射检查前应关闭检查室门、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检查室,确实因病情需要必须陪同检查者,应给予必要的防护用品,陪同人员应尽量远离设备。

  7、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各种放射设备的操作规程,确保影像质量、减少废片、避免重复照射。

  8、放射科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佩带个人计量仪、接受专业及放射防护培训,定期健康查体,医院应建立个人计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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