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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店安全检查制度

时间:2022-04-11 09:04:33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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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店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农药店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分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同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速8酒店临沂通达路店 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进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目、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账;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换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换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富田日和肥料 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给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然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进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富田日和 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账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2015-07-09 9:47 | #2楼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 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 :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 :有杀螟松、乐果、稻丰荼、乙硫磷、来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滴、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 :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 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草农药 :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 :六六六、滴滴滴、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到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确性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 :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 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 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确性使用。

2、 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子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各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 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 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 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四、 农药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 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 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 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 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品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 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头接关、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冼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 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坚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草。

7、 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洁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五、 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泉药或暂停喷药。喷药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子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各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农药安全使用操作规程

一、购买和使用农药,要仔细阅读标签,不要购买和使用没有标签或标签模糊不清、有关证号不全的农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

二、农药储运,应远离食品。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及日用品等物品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三、配制农药要选择专用器具量取和搅拌农药。决不能直接用手取药和搅拌农药。

四、施药机械出现滴漏或喷头堵塞等故障,要及时正确维修,不能用滴漏喷雾器施药,更不能用嘴直接吹吸堵塞喷头。

五、田间施用农药,必须穿防护衣裤和防护鞋,戴口罩、帽子和防护手套。

六、田间喷撒农药,要注意风力、风向及晴雨等天气变化。应在无雨、3级风以下天气施药,不能逆风喷施农药。夏季高温季节喷施农药,要在上午10时前和下午4时后进行,中午不能喷药。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

七、选择适用农药,注意农药安全间隔期,避免残留。

八、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九、剧毒农药只准用于拌种、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严禁兑水喷雾。

十、配药、施药现场,严禁抽烟、用餐和饮水。

十一、科学用药,不得随意加大施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十二、保护天敌,减少用药。

十三、施过农药的地块要树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进入田间进行农事操作、放牧、割草等。

十四、农药应用原包装存放、农药空瓶(袋)应在清洗三次后,远离水源深埋或焚烧。

十五、施药结束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澡和更换干净衣物,并将施药时穿戴的衣裤鞋帽及时洗净。

十六、施药人员出现头疼、头昏、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掉污染衣裤,及时带上农药标签到医院治疗。■

出台《广州市杀鼠剂多样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杀鼠剂安全管理,规范杀鼠剂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条例》、《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农药管理使用规定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同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杀鼠剂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杀鼠剂经营监管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牧区杀鼠剂日常监督管理和灭鼠工作,爱卫会负责城区的杀鼠剂日常监督管理和灭鼠工作。

第四条 杀鼠剂经营实行两个许可和定点制度。

从事杀鼠剂经营单位必须具有农药经营资格,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爱卫会核准资格后,向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定点经营杀鼠剂”字样。

第五条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守法经营,实行一店一证,持证经营,每年在《营业执照》年检之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杀鼠剂经营年审。逾期满3个月未年审的为无证经营,不得继续经营杀鼠剂。

第六条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经营和贮存专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物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 经营和贮存场所,必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环保“三同时”手续。

(三) 经营条件、贮存条件符合《危险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的规定。

(四) 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包括采购员、销售员、仓管员等,下同)按规定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六)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农药经营安全操作规程;

(七) 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求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经营和贮存场所消防安全验收文件;

(四)经营和贮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植保员上岗证等专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本单位事故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杀鼠剂经营单位必须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以便对产品进行追溯、跟踪。

杀鼠剂进货时,必须记录购进杀鼠剂的规格、数量、供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批准证书和产品质检报告复印件。并核对杀鼠剂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

杀鼠剂销售时,必须记录购货人姓名、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所购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并向购买使用杀鼠剂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杀鼠剂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对非销售性货物流动,如破损、退货等要详细记录,说明原因,存档备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发现杀鼠剂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无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产品不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标准杀鼠剂产品。

第十条 处理废弃杀鼠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交由持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条例》、《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农药管理使用规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安全使用准则

( 2004-11-18 15:56:06 )

一、喷洒过农药的蔬菜,一定要过安全间隔期才能上市。各种农药的安全间隔期不同。一般来说,喷洒过化学农药的蔬菜,夏天要过7天,冬天要过10天,才可以上市。

二、农药使用要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规定,不得盲目提高使用浓度。

三、喷洒农药要遵守农药安全规程

(一)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拌种要用工具搅拌。

(二)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用手撒播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因皮肤吸收农药而中毒。

(三)配药和拌种时应远离饮用水源和居民区,要专人看管,严防农药、药种丢失或被人、畜、禽误食。

(四)手动和机动药械不能左右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

(五)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喷头如被堵塞,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施用过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六)施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在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箱、瓶、袋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后集中保管。

(七)施药人员要注意个人防护,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前要用肥皂洗手、脸并濑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连续施药3天应停休1天。患皮肤病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以及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暂停喷药。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濑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并及时到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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