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人事资料>薪酬制度>《见义勇为奖励制度

见义勇为奖励制度

时间:2022-04-12 08:29:35 薪酬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见义勇为奖励制度

见义勇为在民法、刑法解决方式上面临困境。而行政法制度对于见义勇为社会风尚的形成可以起到其他部门法无法替代的作用。构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非常必要。是政府责任体现,有利于褒奖见义勇为者,同时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制度进行规制,使之能够对社会见义勇为行为发挥正面激励。

见义勇为奖励制度

一、当前见义勇为行为所面临的困境

见义勇为体现了见义勇为者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精神,但是见义勇为者往往“流血又流泪”,在付出了鲜血甚至生命后,生活陷于困顿。这不利于培养全社会的见义勇为风尚,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在民法上,见义勇为构成无因管理,适合解决因见义勇为发生的赔偿和补偿。但是如果见义勇为的受益者可能本身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或者不愿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见义勇为者又无工作单位或单位经济状况不好的话,民法就显得无力了。至于社会捐款、基金会赞助,有的只是杯水车薪,有的缺乏稳定性。另外,还有两种见义勇为行为不能定性为无因管理:一种是公民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及时制止犯罪的行为。另一种是公民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维护国家或公共财产的行为。从刑法角度来看,刑法可以在立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或规定见义勇为不负刑事责任,从另一个层面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但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保护就几乎是空白。从而,我们只有寻求第三种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法方式。特别是通过行政奖励,表彰见义勇为行为者,对行为作出正面评价,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专门调整见义勇为的立法,行政奖励在实践中也只能靠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来规范。这些现有规范存在着立法主体权限不明确、层次低,相冲突,立法不均衡的缺陷,以及奖励的认定、范围及标准不统一;见义勇为奖励组织互相推诿、认定条件苛刻、认定程序繁琐、效率低、奖金太少等问题,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见义勇为积极性。

二、构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奖励体现政府责任。

“长期以来,行政奖励被认为是行政主体施以行政相对人的恩惠。” 事实上,行政奖励并非行政主体施予行政相对人的恩惠,而是政府责任的体现。面对刑事犯罪和自然灾害,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这在道德上是高尚的,在法律上,则是公民精神的体现。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需要与刑事犯罪、自然灾害等作斗争,以履行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弥补了政府管理的不足,所产生的利益为全社会所承受,政府本身也是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者之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责任政府的理念必须得到贯彻落实。不管见义勇为者是否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甚至不管见义勇为者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效果,政府都需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褒奖,这是落实政府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行政奖励有利于褒奖见义勇为者。

“英雄流血又流泪”是对当前见义勇为者见义勇为后果的写照。对见义勇为者开展行政奖励,有利于褒奖见义勇为者。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是对其行为和精神的肯定,对于社会大众来说,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是对高尚精神的褒扬与鼓励。更重要的是,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极易受到伤害,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因而行政奖励一方面鼓舞了见义勇为者,另一方面也能够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三) 鉴于我国目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存在有诸多缺陷,且立法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完全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对其进行规范,给予见义勇为行为更加全面的激励与保护。

三、构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行政奖励制度未能在立法层面展开,各地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与表扬在具体做法上不一致,奖励的形式、程序、救济等,都没有标准可循。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需要具体地构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

(一)政府应成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主体。

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只能由行政主体作出。当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在各地的做法不甚一致,有的地方由政府出面表彰,有的地方由见义勇为基金等进行表彰。尽管其他主体也可以对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但是鉴于行政奖励的具体行为性质,政府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不可缺失。建议由基层民政部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基金、共青团等主体,亦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

(二)统一定性、规范行政确认。

我国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出现在此地是见义勇为,而在彼地却不属于见义勇为。这无疑严重挫伤行为者积极性,给社会投射的是消极信号。难道见义勇为还学要现考虑身处何地才能实施吗?

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对这一定义主要争议集中在“是否必须不顾个人安危、必须冒生命危险”才能成就见义勇为呢?笔者认为将不顾个人安危列为必要要件,这无形中就提高了对见义勇为进行奖励的门槛,将很多本因定位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拒之门外,违背了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奖励的初衷,不力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从鼓励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也不应该将“不顾个人安危”列为成就见义勇为的必要要件。

(三)统一形式。

确立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法定形式,主要有精神奖励、物质奖励。

1、精神奖励是指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公开的表彰,号召全社会学习见义勇为者,亦可授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称号,在精神上抚慰、鼓励、表彰见义勇为者,同时也为全社会树立模范;另外,精神奖励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更大价值体现在该确认在民法上作为行为人主张赔偿请求权和免责抗辩权的证据,在刑法上可以作为行为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

2、物质奖励是指对见义勇为者奖励一定的金钱或者物品,以表彰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我国传统上注重精神奖励,忽略物质奖励。事实上见义勇为者的见义勇为行为对全社会有益,对政府管理也有益,因而对其进行物质奖励是理所应当的。一方面鼓舞了见义勇为者,另一方面在我国见义勇为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也能够弥补见义勇为者的部分损失。物质奖励应制定科学的奖励标准,适当提高奖励金额。或是否可以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加以计算。同时完善见义勇为资金管理制度,保证见义勇为者行政奖励及时、足额兑现。

(四)统一立法。

我国目前尚没有就见义勇为专门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地针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发展也不平衡。见义勇为行政奖励作为其中重要内容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存在有明显缺陷。建议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模式入手,实施层次较高的中央行政立法。与其通过对“见义不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进行规定,实施消极防御,还不如把重心投入到对见义勇为者的正面肯定和权益受损后的及时救治和保障中去,实行积极引导。

(五)见义勇为奖励原则和行政奖励的救济。

见义勇为建立应遵循论-功行赏原则;奖励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以及权责统一原则。

行政奖励既然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必然产生救济问题。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此,如果见义勇为者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奖励,或者奖励的程度无法使其满意,那么他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尽管我国在传统理念上对此不甚认可,认为见义勇为者既然道德高尚,就应该放弃名誉和利益,但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提供救济渠道,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四、结语

传统上对见义勇为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都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展开的,本文则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展开,以行政奖励制度为切入,分析探讨了构建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希望通过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法律制度的构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构建和-谐社会。

【见义勇为奖励制度】相关文章:

安全奖励制度_安全奖励制度办法(精选9篇)03-07

安全奖励制度04-02

工资奖励制度05-09

薪酬的奖励制度05-18

店铺奖励制度05-10

中学考勤奖励制度05-15

公司薪酬奖励制度05-14

关于考勤奖励制度05-18

机关考勤奖励制度05-17

安全生产奖励制度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