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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场卫生制度

时间:2022-04-14 13:41:30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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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场卫生制度

湖南省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办法

生猪养殖场卫生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预防控制生猪疫病的发生流行,促进养猪业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规模养殖场的动物防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生猪规模养殖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为猪场),是指经营主体明确单一,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生猪养殖单元。

其中:原种猪场,种猪扩繁场和存栏能繁母猪6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10000头以上的属大型生猪养殖场;

存栏能繁母猪200-599头、年出栏生猪3000-9999头的属中型生猪养殖场;

存栏能繁母猪30-199头、年出栏生猪500-2999头的属小型生猪养殖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猪场的防疫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乡镇动物防疫站负责指导防疫工作。

第二章防疫条件

第五条猪场选址应执行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其中种猪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并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易于组织防疫的地方。

第六条猪场布局应遵循按分区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场内生活办公区、生产区和隔离区应严格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活办公区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处或侧风处。隔离区主要布置兽医室、隔离舍和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处和场区地势最低处,且与生产区有专用通道相连,与场外有专用大门相通。

第七条猪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在兴办猪场之前,须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指导业主作好规划、设计。新建场时,应坚持生产和防疫设施做到“四同步”,即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对经审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的猪场建筑设计或选址,应及时纠正。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猪舍要隔热、保温,通风良好,场内道路、运动场地应平坦、坚硬、无积水,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九条猪场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不能重叠和交叉。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第十条猪场大门处应设置值班室和供出入车辆消毒、与大门同宽、长4米、深0.3米的水泥结构消毒池,每栋猪舍门口、兽医室及病猪隔离区门口等均要设置与门同宽、长0.5米~1米的消毒池或设置消毒盆,保持消毒药水的有效浓度。生产区入口处设置供出入人员更-衣换鞋、消毒的更-衣消毒室。

第十一条应配置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诊疗、粪污及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大中型猪场应设置兽医室,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小型猪场应聘请乡村兽医为其提供防疫服务。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猪饲养工作。

第十三条应建立健全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包括免疫、诊疗、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人员进出管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并于醒目处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猪场,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或其它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章免疫管理

第十五条猪场应根据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免疫工作方案和当地猪病流行状况,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并报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猪场应做好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应免生猪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在70%以上。并结合本场实际,做好其它常见多发猪病的免疫工作。猪场应根据免疫抗体监测结果,调整免疫程序或实施加强免疫。

第十七条使用的疫苗必须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产品。猪瘟、口蹄疫、猪蓝耳病等疫苗从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站申领,其它疫苗应从有资质的供应单位购买。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领购、使用记录,严格按疫苗说明书保存和使用。

第十八条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完整规范记录养殖场的免疫程序、生产、投入品、消毒、免疫、诊疗、监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所有记录应在清群后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过期失效或废弃的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按《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 16548)的规定处理,并记录。

第二十条生猪必须加施畜禽标识,并录入免疫等信息。

第四章生猪进出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猪场应坚持自繁自养。须引进种猪的,应从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主要猪病病原学监测阴性的猪场中选调,并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种猪调入后,应当立即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45天确认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跨省引进种猪的,应当向湖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猪场引进育肥仔猪时,应从管理规范、疫情背景清晰的猪场引进,并进行严格隔离观察,严禁从交易市场选购。跨县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猪场出售生猪时,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育肥的生猪应提前3天报检;种猪应提前15天报检。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猪场应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的饲养方式。一栋猪舍一个批次。舍内的温度、湿度、气流(风速)、光照、饲养密度应满足猪只不同饲养阶段的需求。饲料要满足猪只的营养需要,防止饲料污染腐-败,禁止饲喂泔水。

第二十五条保持圈舍卫生,料槽、水槽用具干净,地面清洁。加强猪场环境卫生整治,及时清除杂草和生产垃圾,粪便、垫草等要堆积发酵。

第二十六条猪场兽医人员应每天对猪群进行临床检查,观察健康状况,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建立封闭管理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相关人员进入生产区,禁止场外车辆出入生产区。生猪出栏时,不允许场外的车辆进场装车,需用本场的车辆(或通道)将生猪转运到装猪台,再转至专门收购、运输生猪的车辆上。

第二十八条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生产区应每周消毒一次,疫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消毒次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场区的人员、车辆,均应严格消毒。生猪进出场时,对通道和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消毒。每批猪调出后,圈舍应空置14天以上,并进行彻底清扫、冲洗和严格消毒。

第二十九条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应严格按照《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数量较大的,应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严禁销售、加工出售。

第三十条饲养人员之间不得随意串舍,圈舍的用具及设备应相对固定,不得相互使用。严禁大中型猪场的兽医人员在场外兼职。场内不得饲养其它动物,要有防鼠、防虫、防蝇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兽药的使用应严格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疫病发生和危害情况,选择高效、低毒、代谢吸收快、残留小的兽药,对生猪进行药物保健。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育肥猪未过休药期的,不得出栏。严禁使用非法添加剂饲喂生猪。

第三十二条猪场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对兽医和饲养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章疫情监测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猪场应根据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疫情监测要求,制定本场疫情监测计划,配合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场内疫情监测。按照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负责场内样品的采集,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应对措施。

有条件的猪场自行开展实验室监测时,样品的采集、包装、运输和检测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生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出现生猪群体发病死亡等异常情况时,应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怀疑为重大动物疫病的,要及时采集病料送检诊断,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第三十五条一旦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猪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配合做好疫情处置工作,不得擅自发布疫情信息,不得藏匿、转移或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生猪及有关物(产)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猪场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应对猪场进行日常监管和突击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猪场应主动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并按要求整改到位。

对于监测不规范、疫情状况不明或尚处于封锁期的种猪场,应暂停对外供种,直至取消种猪场资格。对于尚处于封锁期的猪场,应停止生猪出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乡镇动物防疫站应分别建立大中型、小型猪场防疫管理档案,实行一场一档管理,每个猪场的档案内容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原始资料、日常生产防疫情况、动物防疫督查记录等。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兴办猪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而跨省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猪场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对经强制免疫的生猪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经检疫出售生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跨省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跨省引进种猪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猪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猪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广州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猪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生猪规模化生产、标准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禁养区域划定、养殖场建设、养殖管理和规范养殖业发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作为观赏、实验和宠物饲养等生猪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水务、农业、卫生、规划、城-管、工商、林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猪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的养殖场,生猪养殖户是指从事生猪养殖但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生猪养殖场、养殖户统称生猪养殖场户,其划分标准的调整,依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禁养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生猪禁养区域: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和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高速公路及金山大道、105国道至钟林收费站所形成的环内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在前三款规定区域以外,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

第六条 有关区、县级市生猪禁养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级市划定和调整生猪禁养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建场要求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场区布局合理,场容场貌整洁;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水排放标准;位于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纳污范围的,应当具备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网的条件;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的,应当在此之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投资项目备案。需申请农业生产化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和申请;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完成上述手续后,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市鼓励生猪养殖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和饲养品种、规模等材料报所在区、县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全过程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至少保留2年。

第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禁止在垃圾场或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户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户出售的生猪必须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本市实施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生猪出售前,生猪养殖场户必须做好生猪违禁药物的自检和记录,并提前2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生猪检疫,检查自检记录,必要时抽样检测。

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对免疫生猪加施生猪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发生生猪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认为是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生猪养殖场户要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实施防治措施和卫生部门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 发生生猪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对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种猪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猪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禁养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生猪养殖场户实施限期关闭或搬迁;对非禁养区域内不符合规划、用地、环保、防疫要求或有关手续不完备的生猪养殖场户,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大型现代化生猪养殖场,逐步减少生猪养殖场户总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型生猪养殖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落实年出栏万头以上大型生猪养殖场用地(包括生猪栏舍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大型生猪养殖场的资金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年出栏万头以上大型生猪养殖场的养殖设施、环保设施建设和标准化改造。

本市鼓励本地大型生猪养殖企业在外地建立供应本市的生猪养殖基地,扶持生猪粪尿生态还田还林、沼气生产和有机肥料资源化利用,突出发展科技含量高的种猪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生猪禁养区内养殖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搬迁,并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猪或商品代仔猪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或伪造养殖档案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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