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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人员制度

时间:2022-04-15 16:54:19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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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人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土地管理人员制度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人员制度2015-09-02 19:33 | #2楼

为严格土地管理,明确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力度,建立完善的土地管理新机制,切实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现就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土地管理共同责任主体

(一)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土地管理、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相关责任。

(二)县国土资源局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县监察局、发改局、住建局、环保局、农业局、工商局、人保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电力局、县人行 等相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关职责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三)县政府与各乡镇政府、相关单位每年签订土地管理工作责任书,工作责任书确定目标落实情况作为土地管理共同责任考核的依据。

(四)成立东光县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领导小组,由袁永江任组长,、副吕玉枝任副组长,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的落实,研究制定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落实的日常工作。

二、关于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分工

(一)乡镇政府作为土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土地执法监管情况负总责。

(二)县国土局依法行使土地管理各项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完善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动态巡查制度,发现在违法用地上搞建设的,会同县住建局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加强预审管理,依法对项目用地进行审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按照程序报批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严格依法办理供地和批后监管;通过新闻媒体披露、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有效遏止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及时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移交县监察局追究责任,对土地违法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县公安机关或县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用地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县公安局对县国土局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对妨碍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四)县监察局对县国土局移交并需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积极配合县国土局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县住建局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房管办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时,在编制各类规划时要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六)县发改局对未能取得用地预审意见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

(七)县财政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金收缴监督管理;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好土地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八)县电力局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项目,不予供电,遇有其他情况,建设单位征询县国土局意见,县国土局应在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积极配合县国土局做好土地违法项目和现场的断电工作。

(九)县工商局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十)县农业局配合县国土局对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力度,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定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检查,依法查处将基本农田用于非粮棉油种植生产用途的行为(不包括非农业建设行为),并配合县国土局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的鉴定工作;对占用基本农田养殖项目的申请,不予审核备案。县农业局林业中心加强对征(占)林地的审核,监督用地单位在领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之日起12 个月内,依法办理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加大对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一)县环保局对需新征土地未能提供用地预审意见的建设项目,不予环保审批,遇有其他情况,建设单位应征询县国土局意见,县国土局应在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十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冀政[2015]132 号文件和“先保后征”的规定,做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十三)县人行对县国土局提供的企业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信息要纳入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三、关于土地管理共同责任考核问责机制

(一)建立土地管理考核制度。将土地调控、耕地保护、土地开源节流、市场配置、权益维 护、协作监管等土地管理内容纳入到相关共同责任主体及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中;对认真履行职责,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对没有完成责任目标的,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严格土地管理问责制度。对相关共同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责任的,由县监察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问责。

(三)县监察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配合组织部对全县土地管理共同责任的考核工作。县国土局对各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可以提请县政府、县监察局或组织部等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县政府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领导小组对各乡镇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特殊或重大的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县国土局要主动与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联系,建立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定期通报涉及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研究当年需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督办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

(六)县国土局、县公安局根据需要争取和县法院、县检-察-院联合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县国土局要及时向县法院、县检-察-院和县公安局通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七)县国土局与县公安局在调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互相协助和支持,要建立移送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

(八)县国土局要配合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对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难以执行到位、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人员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问题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在坚持依法、有效原则的前提下,适时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逐步加以解决。

四、关于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政府对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县政府对相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1 . 乡镇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的。

2 .县 国土局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县内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的。

3 .县 住建局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查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相关材料的。

4 .县 公安局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依法接收县国土局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对接收的案件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未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涉嫌土地犯罪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5 .县水务局、电力局 没有查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给予新装供水、供电的,以及接到违法用地及建设告知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供电的。

6 .县 国土局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政府对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县政府对相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所在单位不能参加年度内评优评先活动。

1 .乡镇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或制止不到位的,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2 .县 国土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导致违法行为在违法用地阶段未被查处的。

3 .因县 公安局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执法人员的行为未依法处理,对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涉嫌土地犯罪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导致土地违法犯罪事实继续扩大、造成严重损失的。

4 .县 电力局未积极配合土地执法行动中违法建筑的断电工作,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5 .县 国土局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6 . 乡镇政府、相关单位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年度考核中,对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并由同级党委政府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1 . 乡镇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 以上或虽未达到15% ,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县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乡镇政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2 .有关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二 〇 一 〇 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责任制度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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