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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5 19:33:03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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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2015-09-04 8:32 | #2楼

随着公司生产规模的扩大,外来进厂人员也不断增多。为落实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后的行动,强化管理、硬化监督,消除安全隐患,特制定本制度。 

一、外来人员归口责任部门: 

1、外来参观人员进入公司由行政部批准并负责接待。 

2、设备安装调试人员进入公司由动力运行部、采购部或对口车间负责安排。 

3、送货、业务往来、商务洽谈由相应对口部门负责安排。

4、工程建设人员进入公司由动力运行部负责安排。 

5、归口责任部门要向外来人员交待清楚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陪同或者监管,外来人员在公司一旦发生问题或安全事故,其归口责任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各级领导及政府部门的视察、检查、参观管理: 

1、各级领导来公司视察,需要行政部负责接待,行政部要预先安排好领导的行程并全程陪同,保证安全不发生意外事故。 

2、政府各职能部门来公司检查工作及办理各种事宜的,门卫应立即通知其归口部门,归口部门派人到门口迎接,在门卫处领取“临时出入证”方可进入公司,由归口部门负责其行程安排。 

3、各级领导及政府部门来公司参观的人员需要行政部负责接待,行政部负责安排参观人员的行程并引导其对公司进行参观,需要进入生产区域的,需要相关车间内勤进行陪同。 

三、客户及其他参观人员的管理: 

1、公司客户、同行业或相关行业人员来公司参观、考察的,应事先与行政部联系,公司前台人员要做好登记,行政部对人员行程做出安排并负责接待。

2、参观、考察人员如需要进入车间生产区域的,应当由行政部人员和车间内勤陪同,在制定区域内按照指定路线进行参观,不得进行拍照或摄像。 

3、参观或检查人员应当在公司的制定吸烟区域内吸烟,不准流动吸烟。 

四、设备安装和调试人员的管理: 

1、设备安装和调试人员进入公司后,应当严格遵守《安装调试设备人员进入厂区的接待流程图》,不得违反。 

2、设备安装和调试人员进入公司后,在安装或调试设备之前,应当与公司签署《外来人员进厂保密协议》,如有不遵守保密协议的行为,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3、设备安装和调试人员应当在公司指定区域内工作和休息,在工作时间内需要到指定区域以外进行工作的,需要公司相关部门人员陪同。 

4、设备安装和调试人员应当在公司的制定吸烟区域内吸烟,不准流动吸烟。 

五、送货及联系业务的外来人员管理: 

1、送货或洽谈业务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厂门口打电话通知(或由门卫打电话通知)公司内相关部门或人员,由公司内部人员到门口处迎接,门卫做好登记后方可进入厂区。 

2、送货或洽谈业务的外来人员进入厂区之前,公司门卫需要向其发放“临时通行证”(每人一证),当事情办理完毕需要离开公司时,外来人员须向门卫交回“临时通行证”。 

3、业务洽谈要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外来人员不得擅自走动,更不得在无公司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进入生产车间。 

4、送货人员将货物送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待相关部门或人员签收货物后及时离开公司,不得长期逗留或擅自走动,更不得在无公司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进入生产车间。 

5、送货或洽谈业务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公司的制定吸烟区域内吸烟,不准流动吸烟。 

六、外来短期施工单位或人员: 

1、外单位短期维修施工人员(如清理管道、装卸设备等)应当在厂门口打电话通知(或由门卫打电话通知)公司内相关部门或人员,由公司内部人员到门口处迎接,门卫做好登记后方可进入厂区。 

2、外单位维修施工人员进入厂区之前,公司门卫需要向其发放“临时通行证”(每人一证),当外单位维修施工人员施工完毕离开公司时,须向门卫交回“临时通行证”。 

3、外单位维修施工人员必须在制定的施工区域内活动,如必须进入车间的,需要在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的陪同下方可进入车间。 

4、外单位维修施工人员如需使用电气焊或其他手持电动工具(如电钻、电切割锯等)的,需要到动力能源部办理动火证、临时用电申请,在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5、外单位维修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有公司相关部门的人员在现场进行监护,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要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6、外单位维修施工人员应当在公司指定吸烟区域内吸烟,不准流动吸烟。 

七、外来长期施工单位的管理: 

1、与公司签订较长期限(通常为三个月以上)施工合同的外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前与公司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建设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2、外来施工单位(一般为施工合同乙方)应当指派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人员管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3、乙方应当遵守公司进出厂门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公司门卫有权利对其进行制止,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乙方必须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活动,不经相关部门许可不能擅自进入生产车间。 

4、乙方工作人员应当在公司的制定吸烟区域内吸烟,不得随处吸烟,更不准流动吸烟。 

附件一:《施工安全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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