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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制度

时间:2022-04-15 19:35:41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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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制度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曲阜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5-09-04 20:41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济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集中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曲阜市城区和各乡镇要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卫生、物价、农业、公安、规划、国土、税务、质量监督、畜牧水产、食品药品监督、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五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口在5000-20000人的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曲阜市2015-2020年城区商业网点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 

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城区开办、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必须到市商务局办理商业网点规划审核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三)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四)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一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除做好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市场管理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履行其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城区农贸市场内经营布局的规范管理,酒管办、屠宰办分别负责酒类和生猪等肉产品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禽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 

(七)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监 

督管理。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 

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环保部门负责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市管辖的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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