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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码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6 20:59:4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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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码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密码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包括商用密码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发、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场所,具有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国家密码管理局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国家密码管理局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八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3年。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之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考核表》并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于3月31日之前将考核意见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考核结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资质。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考核材料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未满6个月的,不参加该年度的考核。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研制出产品样品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

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申请书;

(二)技术工作总结报告;

(三)安全性设计报告;

(四)用户手册;

(五)测试说明。

商用密码产品所采用的密码算法应当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算法。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安全性审查(含产品样品测试,下同),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安全性审查的,在5个工作日内批给产品品种和型号,发给产品品种和型号证书,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安全性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和型号生产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明产品型号。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

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八条 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关键部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品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条 参与商用密码产品安全性审查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商用密码产品的技术方案和安全设计方案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15-09-20 22:44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密码管理的机构根据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委托,承担商用密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商用密码指定科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的商用密码算法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

第六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第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以及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

(二)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发生故障,必须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报废、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以及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必须事先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攻击商用密码,不得利用商用密码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在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的;

(四)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

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没收其密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撤销其指定科研、生产单位资格,吊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泄露商用密码技术秘密、非法攻击商用密码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部门没收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商用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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