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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员管理办法讲座

时间:2022-04-19 14:38:23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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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员管理办法讲座

第一章 总 则

暂住人员管理办法讲座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 “ 以上 ” 不包括本数, “ 以下 ” 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订《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3.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暂住人员管理办法2015-11-04 22:12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暂住场所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就业的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含购房费)的;

(二)近三年缴纳税额超过五万元的;

(三)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二年共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或者下岗职工5人以上且聘用期超过二年的;

(五)吸引外地企业或者外资企业来我市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且资金到位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同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有房屋租赁合法证明;

(二)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乞讨、拣拾破烂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在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按下列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主、承包工程负责人及外地企业驻本市机构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元由本人缴纳;

(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等从事劳务,本人无力缴纳的,可由用工单位从其工资报酬中代扣缴纳;成建制来济在建筑市场承包工程的,由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代扣缴纳。

暂住人口管理费可按其暂住时间一次性缴纳也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姆、环卫、殡葬劳务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收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签发《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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