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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2-04-19 15:21:35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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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市场营销人员管理办法 2015-11-04 22:26 | #2楼

为了更加有力地开发市场,同时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使市场营销能够高效、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场营销人员对所联系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事项、经营范围、产品种类、发货数量,尤其是资信状况要了解清楚,既要积极大胆拓展市场,又要稳健妥善地运作,业务谈妥之后要签订协议。协议以公司提供的范本为依据,对于对方拟定的不利于公司运作的条款要坚持原则,对外协议的签订要经公司办公室审核。 

二、协议签订以后,公司办公室要将协议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发货价格、要求、保险、结算及联系人等资料通知配运、操作、客服、财务等部门。相关部门要补充客户资料,确定操作人员,客服人员要主动与客户取得联系。对于未签协议先行发货的客户,营销人员要填写《临时客户登记单》,作为核算依据,如未提交视为公司客户。货物操作由操作部门通盘运作,营销人员可以协调督促,但不能代替操作。营销人员要适时走访客户,对不当操作或明显失误造成客户不满或投诉的,要及时向公司反映,公司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严肃处理。 

三、营销人员在联系业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由营销人员自理(公司已发交通、通讯补助)。有的客户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货运代理时,投标所需费用公司可以先行垫付,中标后从毛利

中扣除。客户如要求在协议价格之上加价或多开发票返还现金,要写出申请经市场部经理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扣除税点后由公司财务人员直接返还。 

四、为了使成本控制与营销人员挂钩,对于上门提货的客户,公司按《关于出车费用计取办法》计收出车费用,从毛利中扣除。要开发票的客户,按3.12%的税点从毛利中扣除。对于需重新包装的货物,包装材料费从毛利中扣除。如果向客户赠送保险(公司不提倡这种做法),保险费用从毛利中扣除。货物出险后,非公司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从毛利中扣除。客户回扣、送礼的费用从毛利中扣除。 

五、市场营销人员承担最终收回运费的责任。在收款发生困难时,营销人员要出面联系,并对最终收回运费负责。为了规避资金风险,协议结帐一般为月结,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业务提成比例也与结帐周期挂钩,以月结为标准,每增加一个月业务提成比例递减两个百分点。在协议结算期超过15天仍未收回运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提成中扣减。对个别单位恶意拖欠或拒付运费的行为,坚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用费用从毛利中冲减。必要时经公司批准,也可以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追收运费。由于营销人员过错造成赔付或款项收不回来,从提成中扣除。 

六、要重点培育和发展优质客户,适时剔除那些货量小、赶货多、无发展前景、结帐困难的不良客户。遇有运价调整、超大超重货物、急件货物、特殊处理货物需增收运费时,在与客户协商同意后要以文字形式进行确认,以便于顺利结帐。对于已经开出的运单,如需修改,

要填写《改单申报表》,经部门主任批准后修改,不准私自改单。  

七、对营销人员实行有效客户信息考核和业绩考核。在每日早会上要将前一天联系的客户情况填写《客户信息资料表》上交,平均每日新联系的客户应不低于一家。销售业绩和回款情况每月考核一次。营销人员联系的业务必须通过公司操作系统运作,严禁炒卖货物,一经发现,按炒卖营业额的三倍予以处罚。 

八、营销人员因工作需要调整到公司其它工作岗位后,按新岗位重新确定级别等级。 

九、市场部主任对本部门工作全面负责,主持召开例会,了解和掌握各营销人员联系业务的进度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和解决存在的疑难问题,提高整体业务水平和市场开发能力。负责行政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规违章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对不胜任工作的人员提出调整意见。 

十、本办法从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归深圳市中快货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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