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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标准

时间:2022-04-25 04:35:46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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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力度,深化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在全镇各行政村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员(以下简称交安员)。

第二条 交安员由村委会国家在编干部担任,由各村报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县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条 交安员持统一的证件开展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安员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本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实施本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安全生产委员会道路交通安全交管站负责指导交安员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权利

第六条 村级道路交通安全员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辖区交通参与人进行道路交通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机动车及驾驶人的分类台帐,对转卖、购进的机动车辆以及新增驾驶人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三)发现本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要立即纠正,并将其违法行为抄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农机安全监管部门。

(四)本辖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安员应及时报案,并立即组织施救、保护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负责建立本辖区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网络,明确职责,对机动车及驾驶人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辖区危险路段及事故多发段进行排查、统计、监控,并提出整改建议,报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整改。

(七)在路检路查中纠正以及抄告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时,要做好详细记录,并对抄告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进行跟踪。

(八)交安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并对辖区内婚丧嫁娶所用车辆和赶场天及节假日进行打招呼,同时加大路检路查力度。

(九)每月必须组织村、组召开例会,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分析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村级道路交通安全员的权利:

(一)对本辖区需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登记、

驾驶人审验和机动车检验的当事人实施初审把关,并签署意见,当事人方能到镇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上述相关业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未履行上述手续的不得擅自办理相关业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每月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应通知交安员参加,交安员在会上通报本辖区的交通安全动态,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三)受理抄告的部门未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交安员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交安员。

第三章 责 任

第八条 村级道路交通安全员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公平、公正、严格管理,不得徇私枉法、假公济私、优亲厚友。

(二)凡不认真履行职责,失管、失控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追究制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考 核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交安员日常工作每月考核一次,并纳入镇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交安员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第 1 次,责成当地政府督促整改;

第2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当地政府予以全镇通报

批评;

第3次,取消当地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评优评先资

格。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交安员,公务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并取消其交安员资格。

第十二条 对交安员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将从安全生产工作经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解决交安员用于交通安全工作所产生费用,同时,镇安委办和镇人民政府对成绩突出的交安员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交安员持有证件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交安员使用的文书由县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办公室和农机安全专业办公室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

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行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的试行办法(绥府办发[2004]4号)

太白镇人民政府 2011年元月7日

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2016-01-21 12:27 | #2楼

(一)公司各级领导、员工、外单位入公司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安安全交通部门和本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驾驶员应精力集中,严禁违章驾驶。

(三)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准在生产区内随意行驶。

(四)公司内行车速度不大于4公里/小时,转弯应减速鸣笛,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五)公司内道路不得任意堆放物件,要保持畅通。机动辆停放时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要分开停放,载货车辆要与非载货车辆分开停放,危险品货车要与非危险品货车分开停放。

(七)生产区内不准随意停放单车、摩托车,门卫有权检查进出车辆。

(八)公司内的一切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任何人不得损坏或搬动。

(九)汽车装载运输不得超载、超高、超长、超宽,若为特殊情况,应先报有关部门联系,采取措施,方可行驶。

(十)严禁在生产区内进行机动车辆维修和调试。

(十一)公司内交通安全由公司保安部门管理检查。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6-01-21 22:54 | #3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农业(农业机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实施评议考核,定期组织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推进畅通工程建设和文明交通示范活动。

第五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交管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道路条件和车辆管理

第七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并向规划部门提交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会审。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市区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审批时事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区和县城区的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参与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定、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广告,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符合安全视距,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已有设施影响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迁移。

第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持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批准,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5日内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的名称、资质、施工工期、公共汽车绕行路线等;

(二)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设置发光警示标识,施工车辆开 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三)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四)移动、拆除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和停车设施、设备应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五)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恢复通行。

施工完工后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运行线路示意图应当清晰醒目。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通勤车行驶路线或停靠站台,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出租汽车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站内应当顺序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禁鸣区域或道路作出规定并提前5日发布通告。

确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指定时间、路段通行。

第十五条全挂车无省级以上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注册登记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事出租客运满5年和非电喷装置的小型汽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装或安装与号牌相类似的标识;

(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载货汽车车门两侧喷涂车辆核定载质量,牵引车还应喷涂准牵引总质量;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经营单位简称和营运编号;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应张贴、喷涂明显统一的标识;

(六)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或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七)配备灭火器和故障车警示牌。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通行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前方遇有障碍时可借用其他车道通行;其他车辆遇有障碍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大型旅游客车可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时遇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100米开启转向灯;掉头时在距掉头处100米以外驶入转弯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期间行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近光灯。

第二十三条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机动车应当悬挂示高、示宽的明显标志,夜间应当开启示高、示宽灯。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行驶速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同方向施划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停车?t望,减速慢行,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其中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穿拖鞋、赤足或穿7厘米以上高跟鞋;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启动前应当注意观察车身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沿不得超过30厘米;

(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在设有停靠站的路段,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通勤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

(二)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三)儿童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不得骑行;

(五)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六)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不得从事客运;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12周岁以下儿童乘坐需有成年人看护;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坐卧、嬉闹或兜售、发送物品;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财产需变动现场的,当事人应当做好标记,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等候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当事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得低于同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对扣留的事故车辆作出技术检验鉴定后,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已投保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返还事故车辆的时限,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三十五条承修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限期查处,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做到依法、公开、公正、高效,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当年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造成恶劣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安装的装置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交通设施”,是指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所设置和采取的相关装置和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导向岛、分流岛以及各种用于交通管理的监控设施和设备。

(二)“配套设施”,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的相关设备。包括摄录相设备、测速雷达、电子信息屏、电缆、管井等。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股份公司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016-01-21 19:16 | #4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安管理工作,维护公司内部交通、工作秩序,保障公司厂区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司员工、外来施工人员与外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和其它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业企业场内运输安全规程》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工厂区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司总务部负责,有权检查车辆牌证、速度、驾驶人员证件,对违反厂区交通安全规定的人员、车辆进行查处,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厂区交通事故。

第四条 各车间、部门负责各自生产用车辆及外来车辆的厂内运输安全管理,并加强对本单位的私用车辆驾驶员在公司区的交通安全教育,预防发生交通事故。

第五条 公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毁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七条 公司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向公司总务部报告, 1

公司总务部负责交通事故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

第八条 公司外出办事用车,由公司办公室统一派遣,须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章 厂区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凡须在公司厂区域内经常出入的机动车辆,除特种车辆外,必须到公司总务部办理相关出入手续,并取得通行证后,方可出入厂区

第十条 进入生产区的机动车辆,必须自觉接受门卫登记,并经值班人员交代注意事项后方可进入,出门时应自觉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厂区内行驶机动车辆,必须按照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速度(出入厂门5公里/小时,主支干线20公里/小时,弯道、特殊路段5公里/小时、仓库线20公里/小时,装有化工等危险品的车辆5~10公里/小时)进行安全行驶,严禁违章行驶;消防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速度限制。

第十二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其他载货的各类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载物超宽、超高、超长必须有明显标志,过狭窄地带、框架、高空管架下时,应与进入该公司生产管理部门联系专人指挥,检查仔细、缓行、严禁强行通过。

第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堆放物资,特殊情况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通过电缆沟、排水沟、管架下的道口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方能行驶。

第十五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装载散装、粉状和易滴漏的物品,不能散落、飞扬或滴漏车外,必须封盖严密,否则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厂区内施工安装单位因施工安装设备需要改变道路交通线路或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到公司办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设置警告牌、红色信号灯、围栏等),方可进行施工和设备安装。

第十八条 进入公司内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防止影响消防通道。

第十九条 外来联系业务的机动车辆,须在门卫进行登记,得到同意后方可进入,并按指定路线行驶,从原路返回出厂。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车进入厂区,因工作临时需要进入的,须经公司同意,方可进入。

第二十一条 厂区内夜间禁止停放空货车,需停放的,必须经公司同意,并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 厂区内拉运原材料、产品、物资出厂,必须凭有效出门手续方能出厂,废旧物资出门须持有效出门凭证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拉运货物的机动车辆从西门出入,因情况特殊需从其

它门进出的,须经公司同意方可通行,货车严禁人货混载。

第二十四条 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禁止偷运、托运物资出厂。 第二十五条 两轮摩托车车况必须良好,证照齐全,禁止超速行驶,按规定统一停放;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乘载,不得超载(限乘1人),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和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必须附件齐全,车况良好,禁止骑飞车、骑车载人及违章行驶。

第二十七条 外来机动车辆禁止进入仓库和生产场所,无阻火器的机动车辆禁止进入禁火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和警示,靠路边右侧行走,禁止横排行走、穿越绿化带。行人或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50元~200元处罚:

1、在公司区域内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情节轻微的;

2、未按指定线路在生产区行驶的;

3、在公司区域内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超载行驶的;

4、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或车辆乱停乱放阻塞消防通道的;

5、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的;

6、出入厂区机动车辆,按规定须办理通行证而不办通行证的;

7、不接受门卫值班人员检查的;

8、违反以上办法规定中的禁止性条款的。

9、不听从指挥和管理,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门卫值班人员或闯岗的;

10、机动车辆不接受检查,故意刁难、辱骂或出手殴打值班人员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行为的个人和单位的处罚或考核,由公司总务部执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2016-01-21 23:33 | #5楼

为搞好企业内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防止交通运输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运输和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凡在公司内工作及作业的所有人员,无论干部和职工,外来车辆和本公司的各种机动车辆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化工部制定的化工企业内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技监特检部门核发号证和行驶证。

第三条 驾驶员在出车前必须仔细检查车况是否良好,制动器、转向器、嗽、灯光、雨刷、后视镜和其它装置等必须齐全、完好、有效。

第四条 驾驶员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严禁酒后开车和违章作业。行车中不准吸烟、闲谈看书报。公司内路线不准超车和并列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停车时靠边,不得阻碍交通。

第五条 各种货车禁止违章载人,装卸人员乘车要符合安全规定。装运危险物品是严格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定装运,不得与性质不相同的物品混装,并指令专人押运,负责安全。

第六条 氨站(除卸氨槽车)、总降室禁止车辆通行,原料破碎至浓缩、过滤厂房之间的道路一般车辆禁行。

第七条 车辆行驶时禁止爬车、跳车和阻拦车辆,车停时严禁在车厢上下乘坐和休息。公司内严禁骑自行车。严禁车辆未带阻火器而进入易燃易爆区。公司内如遇检修、吊装或发生事故,车辆应停止进入。

第八条 纵坡大于5%的路段,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地段两端各10米内不得停放车辆。

第九条 公司铲车在行驶中,无论空载还时重载,车铲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但也不得高于50厘米。铲货物时,货物要放置平稳,不得偏重或偏高,起铲后,应将货物向后倾斜10-15度,以增加稳定性。

第十条 铲车在铲货物时,无关人员不得靠近,特别时在货物升起后,其下方严禁有人站立或通过。严禁任何人站在铲车或铲车货物上随车行驶。

第十一条 对以上制度规定的相关人员处100元罚款,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据事故轻重和损失大小处100-1000元罚款,并作降职或离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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