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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时间:2022-04-25 04:36:53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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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半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一百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六十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十四条 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公里。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一十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九十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立即报警。

第十九条 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

(五)非因紧急情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六)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

(七)观看影视录像;

(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二十四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接受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予以纠正。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

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疏导并尽快恢复交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配合。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采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

关闭高速公路涉及两个以上管辖路段或者两条以上相邻的高速公路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关闭收费站入口,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单位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施工作业等与通行有关的信息,完善信息数据库,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高速公路路况、气象、关闭、开通等信息。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联合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施工五日前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除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隔离栅内从事放牧、耕作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停车。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医疗急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应当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的;

(四)驾驶车辆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五)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车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放置警告标志的;

(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十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内超车的;

(十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十四)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十六)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七)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

(十八)连续驾车行驶未按照规定时间休息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载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关闭高速公路的措施,致使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罚款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同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六)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上交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高速公路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行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 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 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定,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和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 荒地 河滩上挖沙 采石 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 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

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 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 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询、实验检测等活动。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得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得,应当按照不底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政府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场地和教练场地。

第三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验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的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

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车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徼、逃税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

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二)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桥梁、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 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 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六)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补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发可驶离。

第五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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