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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26 02:50:46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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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东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促使住房公积金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或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按照本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包括:

(一)购买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租住本市住房;

(四)退休;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

(七)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九)其他规定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可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发票所载支出,且不超过计算单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的预(决)算金额。其中: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已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下简称“当月账户余额”);未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地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后,申请提取房产备案当月账户余额,待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二)建造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其中,房屋已建造完成的,另应提交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房屋在建的,另应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和报建批复,可申请提取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当月账户余额。

(三)翻建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应取得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翻建批复,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相关部门批准翻建当月账户余额。

(四)大修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的,应取得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确认房屋安全级别为c、d级程度,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出具当月账户余额。

本情形提取后半年内职工需提供大修工程完工报告,公积金中心可进行事后核查。

(五)通过继承、赠予方式取得产权的住房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首次申请应在该笔贷款正常还贷期内提出,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已办理逐月划扣服务的除外),可提取至该笔贷款结清当月账户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实还本息总额。

借款(贷款)合同未载明所购买房产地址、还款账号、借款期限等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补充完整相关信息。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租住本市住房的,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可计提不高于职工本人缴存当月金额60%且不超过540元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支付租金的补充资金。

符合本条情形申请提取的,须是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后、申请日之前(不含申请当月)缴存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退休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退休凭证后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直接凭与公积金开户信息一致的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经县级或以上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应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并在取得相应理由的户口注销证明后办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每月申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直至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资格之日止。应提交户口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证》或《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可申请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出院结算后一年内申请,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个月,提取额度为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不超过个人负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治疗费用的发票,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另应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及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本规定所称重大疾病参照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核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其他规定情形,包括:

(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取得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关于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

(二)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设立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外市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失业证的,可申请提取本规定颁布实施当日职工本人账户余额,不撤销账户,外市户口职工可在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的凭证后申请,本市户口职工在取得失业证件后申请。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但不限于正常汇缴、转移、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执法后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此款规定情形申请提取。

第十五条 购房贷款已结清,但从未申请提取的,只可适用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提取情形,同时存在多笔购房贷款的,应选择其中一笔购房贷款申请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职工虚构提取情形,隐瞒婚姻状况,提交虚假材料成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全额退回骗提的住房公积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查证职工骗提的情况属实,公积金中心可将其作为信用不良记录在案,将记录纳入依法设立的信用管理平台,并可自该事实认定之日起5年内,限制当事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相关业务。

职工及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三期及以上,公积金中心可限制其办理提取业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按规定备齐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十九条 经办人员审核申请材料,材料完整无误的,即予办理;材料不完善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并作出解释和指引。

第二十条 通过审核后,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人名下的储蓄账户;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所在单位在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转账账户、职工身份及证件等信息后,可为职工批量代办提取业务;其他人员代办的,应提交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额度标准等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需的具体材料和办理方式、流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关于修订印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规定》的通知》(东公积金委〔2015〕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16-02-03 8:4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启封、注销;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缓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对账、查询、计息;

(六)监督、处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从业人员(不包括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并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单位账户,并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每个单位原则只能设立一个单位账户,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从业人员(不包括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并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单位账户,并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每个单位原则只能设立一个单位账户,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新开户缴存或转入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

职工的工资具体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不得低于本市职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由公积金中心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只能调整一次,不符合规定范围的,应当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规定的范围内可由单位自行提高。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20%。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在规定范围内确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第十五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须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

(一)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申请降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由具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单位上一年度及至申请前一个月利润明显下降的会计报表;

3、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在单位公告栏公示7日的会议决议书。

(二)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由具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单位上一年度及至申请前一个月持续亏损的会计报表;

3、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在单位公告栏公示7日的会议决议书。

第十六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需继续缓缴的,单位应当在到期前30日内按照首次申请程序办理续延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指定银行专户,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职工退休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待业的;

(二)变动工作单位且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

(四)其他需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新单位:

(一)职工变动工作单位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下重新就业的;

(三)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的6月30日为计息日。住房公

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工资、奖金、补贴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开。

公积金中心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单位的处罚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8年8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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