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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时间:2022-04-26 04:35:26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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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厦门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加强对所辖管理部提取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结算和支付手续。

第五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及不同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提取资金需转入本市银行账户的,还应提交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六条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一套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或免税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经房屋登记机构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

(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

(四)在规划区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五)在规划区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第七条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同一笔购房贷款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之和或申请提前还款的本金,有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于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提前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只需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

(二)用于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信息证明或贷款还款明细单。用于提前偿还上述贷款本金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信息证明或提前还款通知书(或还款凭证)。

(三)职工在本市贷款购房可申请办理委托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金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当期购房贷款本息。职工持管理中心规定的申请材料,直接到贷款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和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职工在省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交第六、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

第九条无房职工在本市租赁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支出。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及家庭年工资收入的50%。申请时提交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证、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的房租发票、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如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

第十条符合本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政策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子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提取总额不得超过预(决)算中个人出资部分的金额。申请材料按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提交。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后,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提交离(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明。

(二)出境定居: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如户籍或居民身份证已注销的,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或身份证注销证明。

(三)调离本市且户籍迁出:提交户籍迁移证明、调动(离职)证明。职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提交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接收证明。

(四)调离本市但户籍未迁出,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接收证明。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交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判决书。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离开本市: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本市户籍职工连续失业满两年未重新就业:提交失业证明。

第十二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所有提取人可在灾损发生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申请时应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认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因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职工因本办法第九、十二、十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七条职工因本办法第十一(七)、十二、十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无需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住房总价款内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九条职工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经单位核实盖章,与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三)职工持身份证件、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材料等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审批结果和相关规定,区分不同提取情形将资金转账至职工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的账户、购房贷款还款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职工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职工缴存单位账户内。申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提取的资金转账至提取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转入托管户的,职工持管理中心规定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职工在本市因工作调动转移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直接向受委托转出银行申请。

第二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盖章。单位拒绝为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核实、盖章的,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直接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在服务大厅内公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及所需的申请材料,并通过服务热线、管理中心网站等方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职工可书面提出复审;管理中心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并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提取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11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