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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

时间:2022-03-26 20:41:16 起诉书 我要投稿

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

  遗产继承是指因公民死亡时对其个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在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时怎么解决?以下是小编为你整理的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希望能帮到你。

  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篇一

  原告:a,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

  法定代理人:b,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xx-x路x号x幢x单元x室,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一:c,男,汉族,19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x区xx-x路xx号xx单元xx室,电话xx-xxx-xx

  被告二:d,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南京市xx区xx-x路号x单元xx室,电话xx-xxx-x。

  诉讼请求

  1 析产继承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x号xx单元xx-x室房屋。 2 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被告c和妻子e共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f是原告a的父亲,二儿子叫d。大儿子f于20xx年x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e于2011年7月因病死亡。e生前与被告c共有拥有位于南京市xx区xx-x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一套。

  e去世后,属于e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f的'女儿a和c、d三人共同继承。现原告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a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遗产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处理。

  此致

  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

  年 月 日

  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篇二

  上诉人:李桂芹,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李桂芝,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李彬,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刘淑芹、女,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乡村医生,住,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足。

  1、重审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李桂芹未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进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评价时表述为“李桂芹在二老晚年时未尽赡养义务”,明显前后矛盾。上诉人李桂芹仅是没有履行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5日作出的(2000)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规定的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未给付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至被继承人李明、刘佩英去世之日,那么李明于2001年7月10日去世,享年84岁(1917年8月26日至2001年7月10日),上诉人李桂芹的未履行期间为一年2个月。刘佩英于2003年12月11日去世,享年71岁(1930年10月10日至2003年12月11日),上诉人李桂芹的未履行期间为3年7个月。人的晚年属于一个较长的期间,一般从55至60岁往后计算,经上述统计可以看出,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桂芹在二位被继承人的整个晚年期间未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此外,对于赡养老年人来讲,赡养的内容具有多个层次和内容,不仅仅是给付赡养费,还包括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等等内容。虽然上诉人李桂芹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是不能否认其在其他方面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更不能断然认定上诉人李桂芹未履行赡养义务。更何况,对于不能给付赡养费的问题,被继承人刘佩英在世时已经对上诉人李桂芹给予的了谅解。

  2、重审判决在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甚至利用无效证据进行推理。重审判决在认定刘佩英遗嘱为无效遗嘱的前提下,做出如下推理(见判决书第9页19行至24行)“关于遗产范围,刘佩英所立《代书遗嘱》形式上虽不合法,但并不排除其曾经有过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其称其全部财产系坐落于韩家胡同的房产,未提及普光新村房产,结合原告李桂芝提供的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被告、刘淑芹提供的证据7、8、10,普光新村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一旦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那么,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就无法保证,应属无效遗嘱。因此说,刘佩英的《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在问题。但是,重审判决却利用真实性存在问题的.遗嘱内容来推理认定“普光新村5排8号”不属于遗产范围,该证据认定手法等于在自相矛盾。

  3、李桂芝所提供的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系赡养纠纷案的笔录,该笔录中就解决李明的赡养居住问题曾对李建国的居住情况进行过调查,李建国的陈述主要在于表达自己的居住现状,因此,本案的重申判决中就总结为如下结论“在赡养案的庭审中,李建国曾提到其有住房三间,李明夫妇、原告李桂芝、被告李桂芹均未提出异议”(见判决书13页10行至11行),并认定李明夫妇等人因不做反驳而默认普光新村5排8号的房产属于李建国,明显属于断章取义。该案本属于赡养纠纷案,没有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关注的是各方的居住状况来决定被赡养人李明所提出跟李建国一起居住问题,此时,李建国所提到的住房三间主要意图在于表达自己的居住状况,没有对其他人宣示产权的意思。产权的变动需要通过明示的作为来实现,即变更登记。重审判决中利用在不涉及不动产产权争议的赡养案卷中所记录的语言表达欠缺来脱离原审案件焦点在本案中断章取义明显是不严肃的。

  4、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1、1990年6月22日核发的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复印件(注:系委托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明证明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系李明夫妇之遗产,应予分割。2、由开滦马家沟矿调取的领李明的《工人简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会写字,从而证明李明遗嘱上的签字不是李明本人所写,这一点在庭审中,刘桂芹已经承认李明的签字不是李明所签。3、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于证明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的产权人是李明,刘淑芹事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该协议,说明刘淑芹对于李明为产权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重审判决在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一方面认定上述证据合法,另一方面却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问题没有关联性,难道说,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吗?这是十分明显的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行为。

  5、从开平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22日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来看,普光新村5排8号宅基地的最初使用权人为李建国,后来变更为李明,该使用证上有相关变更的记录并加盖了修改章。事实上,最初核发土地证时是以李建国为权利人进行的登记,因李建国与刘淑芹曾于1990年8月27日办理了调解离婚,经调解,对财产处分如下:“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开平区开平镇普光新村5排8号的平正房3间及院墙归李建国所有,李建国给付刘淑芹12000元,刘淑芹承担建房欠外债9000元。” 因建房尚有9000元外债未还,李建国自己没有能力给付刘淑芹12000元,而是由李明、刘佩英夫妇为其筹措了12000元给付了刘淑芹,当时上诉人(李桂芹)及被上诉人李桂芝均参与的筹措资金。因建房时李明、刘佩英曾经出资且离婚时为李建国筹措12000元的事实,结合当时《婚姻法解释》中有夫妻共同生活若干年后房产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李建国将普光新村5排8号的房产转让给了李明、刘佩英夫妇。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普光新村5排8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李建国变更为李明。从以上事实可见,普光新村5排8号最初应是登记在李建国名下,李建国与刘淑芹离婚时仍是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否则,当时登记在李明名下,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确认该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该财产而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分。是李建国在离婚后取得完全的处分权后变更等级到李明名下的,而不再属于李建国的个人财产,更不可能属于李建国的遗产,而应该是李明、刘佩英夫妇的遗产。

  6、重审审判决规避对李明的《代书遗嘱》进行评价,仅是简单的认定为无效遗嘱,对于李明的《代书遗嘱》形成于李明去世后的事实没有做出直接认定,更没有认定该遗嘱系伪造的事实。从而为以后的评述过程中规避伪造遗嘱这一事实做出评价做好了铺垫,进而达到使提供伪造遗嘱的继承人规避《继承法》的惩罚性规定,伪造遗嘱是否应剥夺继承权问题,本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但一审判决予以规避,由此可见,一审审判人员在刻意追求枉法裁判,而不是简单的法律知识的欠缺。

  7、在李明去世后,李建国没有对刘佩英履行赡养义务而且侵占了本属于被继承人的刘佩英的财产。虽然在开平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中规定:“一、原告刘佩英在被告刘桂芝处居住有李桂芝照顾其生活,原告李明在被告李建国处居住,由李建国照顾其生活。”但是,只是在被继承人均在在世的情况下的分工,并不意味着,李明去世后,李建国对刘佩英就没有赡养义务,但是,自李明去世后,李建国对被继承人没有履行任何赡养义务。2000年二被继承人两地分居,此时李明已经不能自理,李明的养老金由李建国夫妇掌管,李建国应该将李明养老金中属于刘佩英的部分拨付给刘佩英,但是李建国没有向刘佩英拨付分文,从而侵占了应属于被继承人刘佩英的财产。

  二、重审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允。综合前面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分析和论述,可见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李明的《代书遗嘱》系伪造的事实没有做出认定,对于提供伪造遗嘱的继承人李彬、刘淑芹没有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做出惩罚惩罚性判决,鉴于该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说明这不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和工作疏漏的问题,应属故意而为。

  2、对于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是否属于李明、刘佩英的遗产问题上,重审判决牵强附会的依据刘佩英无效遗嘱的内容和赡养纠纷案中庭审笔录中可利用的歧义进行推理,认定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不属于李明、刘佩英的遗产。在此重审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权利人对于不动产产权的处分是以变更登记为物权发生变化的标志,不论不动产使用人如何宣称自己是产权人,只要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都不会产生产权转移的事实。就此问题,重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重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在不考虑遗产范围的情况下,仅就遗产分割而言,就在被继承人赡养过程中所付出的多少而言,被上诉人李桂芝应比上诉人李桂芹、李建国的很多,但是,李建国的继承人刘淑芹、李彬所分的份额居然与李桂芝相同,此处属于明显分割不公,有有意偏袒刘淑芹、李彬之嫌。就采取20份进行分割的方式而言,有故意加大分母从而压低上诉人李桂芹所得份额,进而增加刘淑芹、李彬所得份额的嫌疑,只不过没有明显到令李彬、刘淑芹所分的份额高于李桂芹所得份额的地步。

  综上诉述,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就该判决中所出现的错误而言,不属于简单的一般性错误,而属于审判人员刻意王法裁判,纵观整个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上,无不围绕着最大限度增加被上诉人刘淑芹、李彬所得份额这一目的,具体特点为:1、对于被上诉人刘淑芹、李彬在诉讼中提供伪造遗嘱的事实视而不见,2、把上诉人李桂芹2000年5月份之后没有给付赡养费的事实拔高为“未履行赡养义务”,3、无视2001年7月份李明去世之后二年多时间内李建国没有对刘佩英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4、运用无效遗嘱和赡养纠纷案庭审笔录中的歧义进行推理认定、进而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普光新村5排8号为李建国的遗产而不属于李明夫妇的遗产范围。鉴于重审判决存在如此严重王法裁判的问题,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x年4月 日

  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篇三

  原告:A,女,X岁,X族,农民,家住本市七星区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XX,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岁,X族,农民,家住本市雁山区X乡X村X组X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甲遗留房屋无继承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堂嫂与堂弟关系。原告为甲长子媳妇,育有一子B,甲长子于2015年车祸身亡,之后原告承担着赡养甲乙夫妻的.重任,甲乙年迈,无生活来源。被告为甲乙亲生次子,自幼被送养甲兄D收养。E为甲乙之女。2001年3月,甲离世,留下与乙共有房屋五间(位于市七星区X路X号),无遗嘱。甲死后,乙、原告、被告、B、E就房产归属发生争议,随后,在D的怂恿下,被告入住了五间房中的一间。被告作为D的养子,未对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房屋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A 2011年X月XX日

  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篇四

  原告:石_________,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原籍______省______县,农民,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_乡______村。

  被告:石__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原籍______省______县,农民,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_乡______村。

  被告:石__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原籍______省______县,农民,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_乡______村。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保护妇女合法继承权,判令二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所有遗产的三分之一。全部遗产清单附后。

  事实与理由:

  原告父亲石________,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病故,死后留有住房四套。被告石_______、石_______兄弟二人,拉拢本家族一些人,以“嫁出的女,泼出的水”和“女人不是石家后人,没有继承权”为由,剥夺了我的合法继承权,将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变卖,然后分掉。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但分文不给,还多次咒骂原告,并殴打了原告。

  原告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结婚后的7年里,每月送给父亲500元生活费。不仅如此,在父亲患病的一年多时间里,给父亲买的食品、药物,总计有8000元。在父亲病重的一个月时间里,整日住在父亲家,伺候父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和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兄弟姐妹”同属一个继承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据此,原告曾多次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协助解决这继承纠纷,但由于当地封建思想比较严重,某些干部受“重男轻女”和族权思想的影响,对此纠纷一直没有取得处理结果。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确保妇女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判处石________、石_______二人归还原告应当继承的合法财产。

  附:1、该起诉状副本2份;

  2、石_______遗产清单1份。

  起诉人:石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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