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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诉讼状书

时间:2022-05-04 00:56:02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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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诉讼状书

原告:田某,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5号。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状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市交通局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家住安阳县马家乡某某村105号。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5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230元、评估费60元,合计972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田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安姚路铜冶镇南鲁仙村路口时,被告郭某驾驶豫E0000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田某某及乘坐人

原告田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被告田某某应当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2011年11月3日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21 19:42 | #2楼

原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086.61元;

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月*日*时*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枫林路18号门前地段,由于工作着急就驶到了机动车道上,恰遇被告***驾驶被告***的湘ADW331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没有注意到前面驾车的原告,导致转弯时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右踝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到场后,经简易程序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351.32元,修理本案电动车花费维修费580元。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法临)鉴字[2011]***号,鉴定原告***右腓骨外踝线样骨折,临近腓距前后韧带损伤,右跟骨、距骨外侧

缘骨挫伤,外踝软组织挫伤,经医院保守治疗,目前右足、右踝活动及负重功能轻度受限,对行走及负重功能仍有部分影响,并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9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006.61元,电动车维修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2508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77.95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7.9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合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状2016-05-21 20:56 | #3楼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刘xx、蒋xx、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1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400元(12xx0元/年×xx年×10%),误工费14470.64元(328天×44.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80元(17.5年×8151.3元/年÷2×10%+16.5年×8151.3/年÷4×10%),司法鉴定费650元,车费500元,后续治疗

费xx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2、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xx07年 12月26日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往海洋乡行驶至桂海线19Km+250m处占道超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缺失,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虽经两次住院治疗,目前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不能从事劳动,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5cm,经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过xx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蒋xx驾

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所有,由被告刘xx承包,被告蒋xx系被告刘xx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雇佣的专职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

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蒋xx作为一名专职的客车司机,持有国家要求最严格的驾驶证,担负着保障全车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本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尽最大注意义务安全驾驶车辆;但在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时,却在禁止超车和限速30公里的窄桥上面占道超车,致使原告无路可让,并将原告撞伤,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车的行为的确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原告是

否醉酒驾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当时既没有超速,也没有占道,没有危害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完全是在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极小,对超过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只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属于大圩镇的居民,全家一直居住在大圩镇上,在大圩镇上与哥哥一起从事商品零售工作,收入全部来源于大圩镇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大圩镇上从事商品零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现在还是无法从事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多处骨折,为了使骨头早日愈合,原告不得不经常加强骨质方面的营养补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原告的女儿毛xx静于xx08年7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毛xx坤于1945年3月4日出生,因两人都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女儿和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教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及左锁骨骨折,并构成残疾,致使原告终身不能负重,劳动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行动极为不便,大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

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范本2016-05-21 11:21 | #4楼

原告:张×,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原在××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路××花苑41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上海市××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鉴证费等合计59494.62元;;(附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 5000 元;

四、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4月 1日下午1:15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六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3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4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市六人民医院于2003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2015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起诉状范文2016-05-21 18:12 | #5楼

原告一:张三(化名)

住址:

身份证号:

原告二:

住址:

身份证号:

被告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钟七

住址:

身份证号:

被告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告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738234.5元;

2、判令被二、三、四在上诉请求1中被告一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二驾驶粤B5498解放重型牵引车、粤A4558挂华昌牌重型半挂车从寮步方向往南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车身从郭二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的粤B5498解放重型牵引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粤A4558挂华昌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被告一。2015年7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与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告从未出面协商处理,至今未给家属一个交代。由于被告钟**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起诉金额计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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