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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5-06 05:52:3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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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陇南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丧嫁娶等事宜,在家庭或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一次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主要由流动厨师或举办者自行加工烹饪的集体聚餐活动。

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属地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工作原则,实行报告登记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管理水平较高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设专业化主食厨房和流动餐车等,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积极参加甘肃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报告与登记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双报告制度。由举办者和承办者实行双报告,原则上提前3天向本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报告,自行举办的集体聚餐活动由举办者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和帮厨者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和是否为清真聚餐等。

第六条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登记管理工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接到报告或获得信息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填写《甘肃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报告登记表》(见附件1),发放《甘肃省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见附件2),与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甘肃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见附件3),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第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按规模大小实行分类指导。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下(含200人)的聚餐活动,由本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不含200人)、500人以下(含500人)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500人以上(不含500人)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八条 监督指导人员负责实施现场检查指导。接到报告后应对聚餐活动所用食品原料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健康状况、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填写《甘肃省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意见书》(见附件

4),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的,应督促指导整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禁止或限制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一)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二)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三)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章 流动厨师要求

第十条 实行流动厨师登记制度。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对辖区内的流动厨师进行登记,填写《甘肃省流动厨师登记表》(见附件5),建立流动厨师档案,并将清真流动厨师管理信息报县级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厨师健康体检和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流动厨师按要求参加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健康体检和教育培训合格的流动厨师发放健康体检和教育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健康证”),流动厨师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流动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换发健康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十三条 流动厨师应定期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流动厨师和帮厨人员基本卫生要求:

(一)有发热、腹泻症状或患有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帮厨;

(二)操作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外露,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饰物;

(三)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清洗;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流动厨师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聚餐活动报告义务,对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查验收,

对帮厨人员的健康体检及身体状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加工环境和设施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对食品贮存和加工操作进行规范管理,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留样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章 环境与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提供符合要求的聚餐加工和就餐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附近无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聚餐活动举办场所应事先进行环境清扫,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清洁。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烹调、备餐、贮存区域等。

第十八条 宴席厨房应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和冷冻冷藏、清洗水池等设施。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饮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并设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二十条 采取自行清洗消毒的聚餐活动,使用的餐饮具必须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洁。工用具消毒应尽可能使用高温消毒方式。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无法满足清洗消毒要求的聚餐活动,原则上应使用合格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承办厨师自备餐饮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闭保洁柜,餐饮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二十二条 集体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采购与贮存

第二十三条 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食品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六)使用后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如发芽的土豆、野蘑菇、鲜黄花菜、四季豆类等;

(七)清真聚餐所需食材原料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的成份;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使用自产食品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贮存食品(含食品原料,下同)的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实行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贮存食品的场所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六章 加工与留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

第二十九条 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应及时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自办宴席不得提供冷食类食品和生食类食品。

第三十一条 聚餐的食品应在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监督指导下按品种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使用非统一供应居民生活用水的,应对用水进行留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此办法制定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健全完善农村集体聚餐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强化目标责任考核,确保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政府要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纳入当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大力支持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做好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工作;每村应至

少确定一名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具体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登记报告和指导工作;统筹解决协管员或信息员的工作报酬;建立健全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工作机制和表彰激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具体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登记管理、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等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协管员或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协管员或信息员及流动厨师管理档案,做好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接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履行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及时报告聚餐活动。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职责的举办者和承办者,采取适当方式在当地予以通报或依法予以处置,并取消举办者流动厨师资格,禁止其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迅速报告所在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由协管员或信息员向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政府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报告后,应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和流动厨师,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协管员或信息员,由乡(镇、街道)政府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监督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乡(镇、街道)政府相

关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监督人员,依照《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试行)》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办者和流动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报告登记和现场指导一律免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附件:1.甘肃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报告登记表.doc

2.甘肃省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doc

3.甘肃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doc

4.甘肃省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意见书.doc

5.甘肃省流动厨师登记表.doc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2016-06-27 21:20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农民)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婚嫁、丧事等各种宴席。

第三条 各村、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资质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第六条 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2

第七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 3

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八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九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流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一条 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50克以上冷藏留样48

小时。

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乡村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五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本乡(镇)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现场指导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乡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分派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卫生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

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乡食品安全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乡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2016-06-27 19:44 | #3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农民)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婚嫁、丧事等各种宴席。

第三条 各村、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资质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第六条 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 1

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八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九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流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一条 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50克以上冷藏留样48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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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乡村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五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 4

提前24小时向本乡(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申报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食品安全委员会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现场指导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乡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分派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卫生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乡食品安全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乡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自觉规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单位)承诺如下: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增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2、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明确各岗位工作职责,依法承担相应产品的质量责任,主动接受监督。 3、持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或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张贴或悬挂在就餐场所醒目处;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档案。 4、建立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验货、登记制度。认真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商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对乳及含乳制品、禽畜类制品、水产品、食用油脂、白酒、葡萄酒、食品添加剂及一次性筷子、一次性塑料餐盒等重点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健康相关产品严把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关,建好台帐。不采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原(辅)料或食品,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不采购、使用来路不明、私屠滥宰、注水、病死猪病

害猪肉及其制品。 5、不采购使用标签标识不全、包装破损、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采购使用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 6、粗加工、切配、烹调、库房(冷菜、面点间、水吧)等用房及设施、设备齐全,正常使用。冷菜(熟食)间严格做到“专人、专室、专用工具用具、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消毒设施”;生、熟食品,原料与待加工食品、成品绝不混放,严防交叉污染;提供和使用消毒安全的餐饮具。食品及原料贮存隔地离墙,分类摆放。 7、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严格执行48小时留样制度。 8、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作一个诚实守信的餐饮业经营者,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承诺人(法定代表人或业主):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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