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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休假制度文件

时间:2022-05-10 17:24:25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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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休假制度文件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关于机关干部年休假的相关,为落实、机关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制度,加强对年休假的管理,保障机关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领导干部休假制度文件

一、享受年休假的范围和对象:

街道办在编人员,且参加工作满1年以上的机关职工。

二、年休假的假期:

(一)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事假先行折抵年休假。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一)上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

(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四)如当年享受了年休假以后,其病、事假假期超过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限的,则下一年度的年休假不再享受。

四、年休假要求

(一)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二)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个人情况,照顾本人要求,于每年3月制定本办职工休假计划报送县党政办。实行轮流休假,均衡安排,避免出现集中休假或休不了假的情况,保证本单位各项工作正常有序地运转。休假期间,一般不安排休假职工参加日常工作。如有紧急、特殊情况等工作需要,要按要求中断休假回到工作岗位。

(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审批程序

按职级逐级审批后报党政办登记备案。领导干部请年休假,按县上相关规定报批。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党员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2016-09-19 23:58 | #2楼

为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管理,推进党员干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增强党员干部的组织观念,严肃工作纪律,保证公司各项工作的高效运行,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党员干部外出请销假制度。

一、外出范围。外出指包括因公、因私离开本市赴外地出差、出席会议、治病、探亲、旅游、进修学习以及婚、丧、产假等。

二、在岗的党员干部在工作时间内因公或因私外出3天(含3天)以上者,须填写《党员外出请销假审批表》,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提前1天向党组织部递交请销假审批表;在岗的党员干部因公或因私外出时间在2天以内(含2天)者,可提前向单位的分管领导口头请假,讲明外出事由、去向和往返时间。

三、党员干部请假外出,经批准并妥善安排好离岗期间的相关工作后方可离岗外出。在请假手续未批准前不得擅自离岗,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时,可先电话或口头请假,事后补办手续。

四、党员干部请假外出,要严格遵守请假规定,按时返回,不得擅自超假。请假期满后需续假者,可先电话续假后再补办续假手续。

五、党员干部假期满返回后,应及时到党支部和分管领导处销假(口头或电话报告即可)。

六、党员干部外出期间,要保持通讯畅通。

七、在岗的党员干部,因病休假或住院在5天以上(含5天)者,

应有医院证明报党支部备案。

八、在岗的党员干部,因事、因病不能参加公司全体人员重要会议者,应提前向会议召集部门口头请假。

九、凡不按照要求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的党员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说明理由,对严重违反请销假制度者,要视情节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党员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因公出差者,财务科须凭《党员干部外出请销假审批表》报账,否则一律不予报账。

十一、本制度由公司党支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有关干部休假相关制度及文件公告2016-09-19 11:10 | #3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5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休假制度相关文件摘要

一、带薪年休假(摘自《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二、探亲假(以下摘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36号))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凡实体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以下摘自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

一、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二、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三、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四、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婚假(摘自《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6〕19号))

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的,可休结婚假,婚假时间为5天。原按我省计划生育条件规定,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为晚婚年龄),增加婚假10天仍继续执行。

四、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以下摘自《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以下摘自《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第三十六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以下摘自《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九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

第二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产假。

第三十六条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以下摘自《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子女期间有关假期的通知》粤人薪[1997]5号)

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第一个子女的,可在配偶产假期间给予男职工10天看护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

在小孩出生后三个月内没有按规定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已休的看护假作事假处理。

五、丧假(摘自《深圳市人事局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6]19号)

五、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5天。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给予5天的丧假。

六、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婚假、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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