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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时间:2022-05-10 18:53:02 综合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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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钮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目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口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

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余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性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16-09-20 11:47 | #2楼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

《》(以下简称《工资支付规定》)经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工资支付规定》,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工资支付规定》是贯彻《劳动法》的重要规章,对于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益和保障劳动者家庭基本生活,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省直单位各部门以及各用人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工资支付规定》,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工资支付规定》的各项内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工资支付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工作目标,确保《工资支付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建立健全工资分配制度,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

《工资支付规定》制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约定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标准、时间、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及最低工资标准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基金帐户和支付程序的管理及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要按《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或完善企业内部关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制度和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正常增长机制,补充劳动合同中未设定的工资支付条款,建立工资支付记录存档,检查工资支付方面的差距,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分配监督机制,保障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益。

三、加强领导,专项治理拖欠工资违法行为

从即日起组织对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情况,分清责任,督促用人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清偿计划,力争尽快偿还。对两节期间发生恶意欠薪事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专项治理工作。要把非公有制企业和外来用工相对集中的建筑施工等行业或有投诉举报记录的企业,作为专项治理整顿的重点,加强监控,对检查出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恶意拖欠、克扣职工和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继续完善各市治理整顿活动中投诉举报制度,对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仲裁部门和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受理、立案,依法快速办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工会、公安、工商、宣传等部门的支持,以便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企业工资支付中存在的问题。

四、加紧培训,大力宣传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工资支付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把贯彻落实《》工作作为密切政府和群众关系,落实“三个代表”的具体行动。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工资支付规定》的政策,提高用人单位依法经营的守法意识,提高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学习培训计划,对劳动保障部门工资管理和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人员、工会组织成员、职工代表分期进行业务培训,认真学习和掌握《》各项内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尽快制定和完善《工资总额 1

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记录和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为《》2月1日的正式施行作好准备。

五、与《工资支付规定》有关的具体问题

1、《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劳动者休假期间视为全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岗位支付工资。

2、《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

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

3、《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4、《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是指违反本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是对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并可以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三是对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未经领取者签字或者未保存支付工资记录两年的给予用人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施行后,在适当时机全省将开展以工资支付为主要内容的检查执法活动,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当前尤其要把查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对恶意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切实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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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性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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