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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标准

时间:2022-05-16 15:41:52 人力综合知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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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就诊、转诊、购费、购辅助残具、参加丧葬)

3、住宿费

外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伤残、死亡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40元/天)

4、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极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40元/天): 广西2011年标准为40元每人每天

8、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9、鉴定费

(1)、交通事故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止后根据当事人康复后身体状况进行评定进行的。

(2)、伤残鉴定的等级主要依据是交-警指定鉴定医院的检验报告,康复后情况你没说,不好给你意见。

我参与的工伤鉴定基本都是这样处理的。

伤残评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需要进行伤残评的,必须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由受伤的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评定,如受伤的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

则视为一般受伤。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伤者15天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利。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即医疗终结后15日以后的申请为无效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受理。 申请应当向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公安机关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伤残评定,并制作伤残评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公安机关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一是医院证明,二是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不包括未受伤的另一方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并将重新评定的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根据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重新评定的结论是最终的决定。

10、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

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响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12、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3、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部分不另外计算。

交通事故逃逸后商业险的理赔2016-11-27 17:42 | #2楼

一、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1、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规定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偏向于保护自身利益,且与道交法76条规定相冲突。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而逃逸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被保险人买了保险却得不到理赔,受害者也得不得充分的赔偿,基于此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于法于理于情都是不适当的。

(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对于驾车者的逃逸行为,是应该由刑法来调整,而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不能被免除。同时,如果发生了驾车者逃逸,保险公司据此就拒绝赔偿损失,被保险人因此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了,伤者死者也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了,这是有违保险的立法目的的。

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27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荔城镇荔塔路二号圆盘往一号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4公里加2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邹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赔付邹某5150元,次日16时许,原告主动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的12月6日原告赔付425000元给李某家属,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交强险获得赔付后,原告申请商业险的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商业险合同约定是免责的,保险公司应不予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关键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未作特别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案情分析: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原告当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称被告也未将条款文件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告逃逸后立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

中国法院网文章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5年8月9日9时许,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迟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16日,迟某将陈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5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以陈某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分歧】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管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赔偿义务人应为肇事者而非保险公

司。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将肇事逃逸归入免责事由之内,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交强险部分,相关法律并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内,且《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第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对于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这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赔偿问题,应依据不同情形来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或因逃逸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丧葬费用;如果能够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那么对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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