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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执行异议申请书

时间:2022-05-16 18:25:49 人力综合知识 我要投稿

第三人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书

第三人 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xx-x,男,汉族,阳xx-xx镇xx村委会xx-x村西小区9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xxx村委会大村。

被执行人:xx-xxx大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xx-x,男。

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xx-x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法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因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xx-xxx-x大村村委会信用社存款20000元整等事宜,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

一、你院划拨阳西县儒洞镇大村村委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号:80020000001435056)划扣20000元存款,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该款属于村道路改建集资款,先由县交通局将该款拨入镇政府账号,后由镇政府再拨款入村委会账号。该款属于村道改建专用工程款,不能用作归还债务的款项,因此法院划拨该款有错应予纠正,并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开支。

二、异议人吴六养是村道改建的工程承包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久将领取该笔工程款。现法院划拨该工程款两万元,造成xx-xx将来难以领取道路工程款。为此,xx-x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贵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我。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05月17日

第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11-29 16:56 | #2楼

案外人:xx-x,男,汉族,阳xx-xx镇xx村委会xx-x村西小区9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xxx村委会大村。

被执行人:xx-xxx大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xx-x,男。

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xx-x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法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因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xx-xxx-x大村村委会信用社存款20000元整等事宜,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

一、你院划拨阳西县儒洞镇大村村委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号:80020000001435056)划扣20000元存款,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该款属于村道路改建集资款,先由县交通局将该款拨入镇政府账号,后由镇政府再拨款入村委会账号。该款属于村道改建专用工程款,不能用作归还债务的款项,因此法院划拨该款有错应予纠正,并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开支。

二、异议人吴六养是村道改建的工程承包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久将领取该笔工程款。现法院划拨该工程款两万元,造成xx-xx将来难以领取道路工程款。为此,xx-x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贵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我。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那么案外人是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还是走再审程序,还是两者可以同时启动?对此,《民诉解释》明确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且一旦选定不允许再审变更。具体操作如下:

1.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2.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第三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提示】如此规定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

人生最终的价值在于觉醒和思考的能力,而不只在于生存。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11-29 14:41 | #3楼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2015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2015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合肥**********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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