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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招标投标管理

时间:2022-12-29 00:36:52 招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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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招标投标管理

第一章 总则

陕西省招标投标管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陕西省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2000年第3号令)。

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核准,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招标人依法进行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地区和部门、单位

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方和行业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依据省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权划分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60号)精神,省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招投标的分工为:

省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是全省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省统建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组织对重点项目和省统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认定从事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资格。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认定从事进出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认定从事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视情况依法给予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罚。

第八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必须接受省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行政,任何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收取监督管理费,不得把招投标管理与办理有关证件、交费挂钩,更不得随意增加管理环节,扩大管理职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招投标活动监督执法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均应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招标

第一节 招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依照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提出招标项目招标前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招标项目按国家规定已履行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招标方式和范围经项目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和组织开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事先取得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或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项目在招标前,必须编制招标实施方案,在取得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招标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制定《省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时进行明确。

第二节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取得国家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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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审核认定,按陕政办发[2000]60文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一经认定,并依法设立后,须及时到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节 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以及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国家在陕重点项目及基建大中型项目必须在国家计委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其它项目招标公告一律在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介选择一家报纸和陕西信息网上同时发

布,各地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

招标公告规定的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5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邀请的投标对象须完全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且资信良好。 投标邀请书可以采用信函或数据电文等形式。但须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可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须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的招标项目,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载明。

招标人应设立潜在投标人资格审查机构、明确资格审查程序、标准和办法,以共同认可的方式确定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经资格审查确定的投标人应在4至8家之间;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经资格审查确定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主要由招标范围、标段划分、投标须知、技术要求、设计图纸及主要合同条款等组成。其内容还包括招标项目工程概况的技术标准、开标时间及地点、投标资质证件、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指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修改和补充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变更、修改和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的出售价格应为编印标书的成本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必须采取得力措施使标底保密,在标底编制完成后,当众密封并交当次招投标监督组人员保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出强制要求进行标底审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组织技术答疑会。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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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有关文件、结果以及招标文件、澄清及变更补充、修改文件,应及时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标

第一节 投标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投标申请。

第二节 投标书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关键机械设备等。拟派出的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必须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按规定密封完好。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密封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同时提供分包商的资格、能力、措施等。

第三节 联合体投标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节 其它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其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金额的2%。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和中标

第一节 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开标时间和地点不得变更。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部门到场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未按规定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鉴;

(三)逾期送达的文件;

(四)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投标文件,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涂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印鉴;

(五)投标人未参加或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节 评标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委托代理人担任。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根据招标项目的专业技术特点和实际情况,评标委员会可下设若干评标小组,其成员构成与前款相同。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专家是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由招标人从国家、省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立即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点项目招标时,可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协调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开展工作。招标领导小组的组建办法在《省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十七条 评标地点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公布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以技术评审为重点。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糊不清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开标的时间、地点,参加开标会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唱标、录标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

(三)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技术经济风险、技术力量、设施条件评价;对投标人商务条件等内容的分析及评审意见。

(四)对投标人的评审进行排序,并推荐中标候选取人,候选人一般为1-2名。 评标结果一般在评标结束时完成,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三节 中标

第五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合理。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节 其它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透露评标的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后,招标人可按照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评审排序结果,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依次递补,或者招标人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合同的其它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相一致。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禁止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者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须在中标人确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同时,招标人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或违规: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擅自招标;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是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八)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九)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十)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十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十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关联:

第六十条 处罚

(一)属招标代理机构责任的,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二)属投标人责任,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

(三)属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业主)责任的,招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理;

(四)属评标委员会责任的,评标结果视为无效,对严重责任人将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评标工作。

(五)上述责任方因违法违规所需要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构成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该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办法一律废止。

二00一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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