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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3-20 19:11:33 艺诗 民办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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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与收藏。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精选10篇)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幼儿园在400米、中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程序如下:

  (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

  (二)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

  (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民办非学历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

  (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五)外省办学机构应当出具外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举办者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章 年检评估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 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

  第二十四条 年检标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校自查。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应当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30日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评估结论,发布年检评估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评估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年检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自查报告;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年检结果运用

  (一)年检评估结论分为优秀、 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三)对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财务清算后,依法予以处理。

  (四)年检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增加招生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质量评估认证。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机构,应当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民办学校参加未经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组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五章 变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原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跨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应的规定办理。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二)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三)《财务审计报告》或者《资产清算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五)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六)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七)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九)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发生分离、合并,应当提供以上九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二)、(五)、(九)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一)、(八)、(九)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二)、(七)、(八)、(九)项材料。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或者举办者的股份协议规定应予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退还学生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

  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偿还有关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的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的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2.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3.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4.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2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包括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避免重复设置。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当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应当报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 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 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班额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十一条 配备适合学前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保教活动。

  第十三条 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不低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村山区乡镇应当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普通中小学的审批管理,保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

  第三条 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备校长,校长的任职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普通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民办普通初中、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校长任职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职工聘用制度。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课程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民办学校聘任的.专任教师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70%。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数量,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开办注册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100万元,普通高中学校不少于200万元。

  第六条 设置民办普通小学应达到6个班,270人以上办学规模。设置民办普通中学应达到3个班,150人以上办学规模。

  第七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独立、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校舍。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小学生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

  初中生均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

  高中生均占地面积12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5平方米以上。

  新审批学校各类用房标准和建设用地、生均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等标准应在5年内基本达到《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新建校舍应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小学12年、中学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的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应当按办学层次基本配套。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层次分别配备有理科实验室、科学(小学自然)实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保卫室。

  第九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十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依法办学。

  第四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当具有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达到1: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我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000元。

  第八条 对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 对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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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招生规模。

  省教育厅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800人。

  州(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2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3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县(市、区)教育局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1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2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第八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学校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

  省教育厅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州(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县(市、区)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并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租用协议,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园、校舍面积不得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三)租赁校舍要符合国家有关校舍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十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除具备以上规定的办学条件外,省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500万元;州(市)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100万元,县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0万元。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6

  为加强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机构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机构管理制度大纲。

  一、机构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机构章程,遵守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二、机构倡导树立“我为人人”思想,禁止任何部门、个人做有损机构利益、形象、声誉或破坏机构发展的事情。

  三、机构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教学水平,不断完善机构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机构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四、机构提倡全体员工刻苦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努力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新、作风硬、业务强、技术精的师资队伍。

  五、机构鼓励员工积极参与机构的决策和管理,鼓励员工发挥才智,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机构实行“岗薪制”的分配制度,并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逐步提高员工各方面待遇;机构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评先树优,对做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七、机构提倡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增强团体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八、员工必须维护机构纪律,对任何违反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九、所有办公用具、用品的购置统一由办公室造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购置。

  十、个人领用的办公用品、用具要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弃和外借。

  十一、正常的办公费用开支,必须有正式发票,印章齐全,经手人、部门负责人签名,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付款

  十二、所有用具必须统一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核对检查。

  十三、负责人要加强对资产、资金、现金及费用开支的管理,防止损失,杜绝浪费,良好运用,提高效益。

  十四、未经领导批准,严禁为外单位(含合资、合作企业)或个人担保贷款。

  十五、积极参与建设资金的筹措工作,通过筹集资金的活动,尽量使资金结构趋于合理,以期达到最优化。

  十六、所有文印人员应遵守机构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的机构保密事项。

  十七、文印人员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打字、传真、复印任务,不得积压延误。工作任务繁忙时,应加班完成。办理中如遇不清楚的地方,应及时与有关人员校对清楚。

  十八、严禁擅自为私人打印、复印材料,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理。

  十九、各部门所用的专用表格等印刷品,由部门自行制定格式,按规定报总经理审批后,由办公室统一印制。

  二十、办公用品只能用于办公,不得移作他用或私用。

  二十一、所有员工要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努力降低消耗和办公费用。

  二十二、为树立和保持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本机构员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着装。

  二十三、员工在上班时间内,要注意仪容仪表,总体要求是:大方得体。不着奇装异服,在单位内应用普通话交流,办公室内禁止吸烟,禁止讲脏话和吹口哨等行为。

  二十四、各工作场所内,均须保持整洁,不得堆积足以发生臭气或有碍卫生之垃圾、污垢或碎屑。

  二十五、各工作场所内之走道及阶梯,至少须每日清扫一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

  二十六、各工作场所内,应严禁随地吐痰。

  二十七、其他卫生设施,必须特别保持清洁。

  二十八、各教师严格落实回访制度,每月至少两次,及时把学生的情况通过书面通知反映给家长,坚持以学生为本,以质量为本的原则。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学前教育的管理,规范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亲子园等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注册工作,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街道、社区及公民个人等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与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审批注册

  第三条区教体局是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区教体局负责审批。街道、社区、公民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教育中心初审后,报区教体局审批。

  独资及中外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审批。

  第四条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或者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如“国际”、“中华”、“中国”、“双语”、“艺术”等等字样。

  第六条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性质、规模、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

  (三)房屋使用证明,并载明产权;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以及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邻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六)民间组织管理局认可使用的园所名称;

  (七)联合办园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区教体局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街道教育中心应在1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区教体局)。同意筹设的,发给《青岛市**区教育体育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并发给《青岛市**区教育体育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同意筹设的学前教育机构,按区教体局确定6个月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逾期不办,则予以撤销登记,再办须重新登记申报。

  第八条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筹办结束后,须向区教体局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岛市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注册登记表》;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区卫生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合格证》、公证部门盖章的.《经济担保书》、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其建筑物审核、验收合格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园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区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七)拟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确定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说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具备办园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免去筹设申请,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区教体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批准,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区教体局核发《办园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可持《办园许可证》到区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到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批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一)拟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规模、层次、条件、形式及地址设置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需求的;

  (二)举办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在申请筹建中弄虚作假的;

  (四)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

  (五)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过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不批准设立的,区教体局向申请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办园许可证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园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办园许可证而擅自招生的,将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化和行业对口管理。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区教体局负责管理;街道、社区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区卫生局对其卫生保健以及食品卫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协助区教体局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其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区公安分局和区交通局对使用班车的学前教育机构加强班车管理,检查接送婴幼儿的车辆是否合格,定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与宣传,并按规定对幼儿园班车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测和培训。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制度和动态管理。学前教育机构每年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包括办园方向、行政管理、人员资格及配备、保教质量、卫生保健、设施设备、资产和经费运行等情况),接受审查。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年检合格。年检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方可开展新年度招生工作。年检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或拒绝、不接受年检处理决定的,取消其办园资格,收回《办园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学前教育机构须接受定期与不定期的全面及专项检查,加强其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办园质量。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同时要加强幼儿园班车使用的管理。凡未达到市级示范以上标准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准配用班车。达到标准且需使用班车的,必须提出申请,并经区教体局、区交通局、区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配用班车。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以及发布户外广告的,须经区教体局审核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广告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刻制公章,须持《办园许可证》和区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到区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其印章样式报区教体局和区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所需收费票据由区教体局按有关规定集中购买,票据由学前教育机构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得超过2%。

  学前教育机构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须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须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收费政策,由区物价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区卫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区公安消防大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班车管理规定的由区交通局、区公安分局按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四章变更注销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学前教育机构名称、性质、类别、地址及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如需变更的,必须由举办者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停办的,举办者必须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手续,并将《办园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公章和票据送交区教体局;《卫生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合格证》送交区卫生局;《收费许可证》送交区物价局;《消防安全意见书》送交区公安消防大队等。

  责令停办的,还须退还婴幼儿当月的托幼费和其他费用,妥善安排好在园婴幼儿。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教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批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一)拟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规模、层次、条件、形式及地址设置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需求的;

  (二)举办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在申请筹建中弄虚作假的;

  (四)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

  (五)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过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不批准设立的,区教体局向申请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退费办法和手续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一)筹办期招生的;

  (二)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

  (五)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

  (六)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

  (七)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

  (八)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

  (九)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

  (十)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六条学生登记注册后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身体健康检查确实不适宜继续学习的(需持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证明);

  (二)学生应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

  (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学生家庭特殊困难(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无法继续学习的;

  (四)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

  (五)学生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批准转学的;

  (六)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

  (七)学生出国留学或出国定居的(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或签证)。

  属以上情形,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教育机构退费办法如下:

  (一)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完成1/5学时及以下的,核退70%学费、住宿费;完成1/5——2/5(含2/5学时)学时的,核退60%学费、住宿费;完成2/5—3/5(含3/5学时)学时退学的,核退4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3/5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

  第七条学生因其他原因退学,如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80%学费、住宿费;完成1/3学时及以下的,核退50%学费、住宿费;完成1/3以上—1/2学时退学的,核退3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1/2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按学年收费的,第一学期按第六条或第七条标准退费后,第二学期的学费、住宿费等应全部退还学生。学生第二学期退学的,第二学期退费办法按上述标准处理。

  第九条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教育机构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已收取的,要按实际休学时间折算后退还学生,或转入学生重新入学的学期或学年。

  第十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一)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者。

  (二)学生私自离校时间达一个月及以上者。

  第十一条学生报名后,因各种原因不来登记注册的,不退报名费。

  第十二条代收费按实际开支扣减,退回余额。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两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十三条不得以预留学位费、订金等名义扣减应退费用。

  第十四条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课时间从军训或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教育机构在开课前对学生的课前补课不得作为正式开课时间。

  第十五条学生要求退费,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阐明理由,并出具有关材料和凭证。

  (二)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教育机构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

  (四)教育机构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教育机构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三章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仍不退还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暂缓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处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学生对教育机构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向教育机构申请复查,教育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学生对教育机构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申请救济:

  (一)向教育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请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教育机构退费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9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学校日常财务行为,发挥财务在学校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便于学校各部门员工对学校财务部工作进行有效地监督,同时进一步完善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维护学校及员工相关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现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学校现金管理,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严格执行现金结算纪律,对现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现金使用范围:

  1.员工工资、奖金、津贴及劳保福利费用;

  2.出差人员差旅费;

  3.采购办公用品、零星备件或其他零星开支;

  4.业务活动的零星支出备用金;

  5.确需现金支付并经校长书面同意的其他开支。

  二、现金收付原则:

  1.收付现金必须根据规定的.合法凭证办理;没有按照《资金管理审批制度》审批签章的,财务不予付款。

  2.因公外出或购买物品,需借用现金时,按照《员工借款管理》的规定办理。

  3.出纳不得擅自将学校现金借给他人或其他单位,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学校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校长书面许可除外),不准保留帐外公款。

  4.出纳不准白条顶款,不准垫支挪用学校资金。

  三、现金收入和支出:

  1.不论何种来源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全部送存学校指定银行账户。

  2.支付现金,应该从备用金中支付或从银行存款提取,学校任何员工不得以收入直接支付各项开支,严禁坐支现金。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10

  一、培训中心主任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指导本机构所有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2、组织、指导本机构严格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认真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3、组织、指导本机构严格按照国家局和省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和统一教材组织开展教学培训工作。

  4、组织、指导本机构按照规定或行业标准、指导性标准收费。

  5、按规定配齐专、兼职教师,及时组织、选送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参加师资培训并获取教师资格证。

  6、组织、指导本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培训管理制度。

  7、对本机构培训秩序管理、培训计划执行管理、培训人员组织管理、培训质量保障管理、收费管理、师资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二、教学质量管理制度

  1、凡承担本培训中心教学的教师,均应根据年度计划做好各工种备课,均应在开课前备好课。备课做到五备,即:备大纲、备教材、备对象、备重点难点、备考点。

  2、教师必须认真撰写教案,准备电子课件。

  3、教学管理人员不定期地认真对照大纲、课表、教案和“授课小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任课老师指出,对优秀和较差者,在月度考核时给予相应的奖惩。

  4、课堂教学规范,突出实用性。落实“从生产到科学,从科学到安全”理念。按规定对学员进行管理,对不听讲,不做笔记又影响他人学习的,及时通知班主任进行教育和处理。

  5、组织学员对授课情况进行评价,如实客观地反映任课老师的优缺点。同时找五人以上的学员进行座谈,认真听取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授课好的要组织大家学习,对缺点突出的要及时告知,并要求及时改正。

  三、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1、严格按《档案法》管理,依法办事。

  2、全局安全培训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3、档案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职责分明,责任到位。

  4、各门、各类、各种载体的档案,从立档、归档、保管到销毁,实行动态管理,规范操作。

  5、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局里的有关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利用未开放档案,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未经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6、档案管理的法定职责落实,依法自律,依法监管。

  四、教材使用发放管理制度

  1、根据教学计划,教材统一由本培训中心订购,或经本培训中心同意订购其推荐的教材。

  2、教材存放于中心资料室,安排人员专管。建立教材入库、出库、台帐,做到账物相符。

  3、教材管理人员应根据教材使用情况,及时提出教材订购计划。

  4、开班前一天,班主任根据各班培训人数,到资料室领取教材。

  5、教材出库时,必须填写教材领用登记表。填表要求字迹清楚、数量准确,不随意涂改。

  6、开班后第四天,班主任必须将发放后多余教材退回资料室。

  7、教材管理人员应经常整理入库教材,及时结算教材款。

  五、财务管理制度

  1、菁英教育培训中心设立会计一名、出纳一名。负责培训中心的日常账务管理。

  2、认真学习国家的教育、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合理安排、使用培训经费,认真贯彻《会计法》和《财政法规》。

  3、建帐、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做到了手续齐全、数字准确、存档规范。

  4、学员收费严格按物价局的统一规定和收费标准。

  5、出纳负责办理支票和各项费用报销工作,会计负责各项开支的记账工作。

  6、严格执行事前申请、事后报销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7、定期向本中心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8、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主动接受上级相关部门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做出财务会计报告。

  六、后勤管理制度

  1、学校后勤服务定专人负责。

  2、切实搞好培训期间供水、供电、卫生,及时维护、维修好设施、设备;提供必须的用品、用具等。

  3、物质采购须搞好市场调研,采购人员决不允许有徇私行为,否则,将追究采购人员的责任。相关物品采购,应做到先批后买,做到报账手续齐全。

  4、后勤服务人员应树立全心全意为学员服务思想,热情、礼貌、文明、细心、周到,做到有问必答,急学员所急,想学员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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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程序05-19

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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鸠江区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05-19

关于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程序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