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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代收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3-25 05:07:06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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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代收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试行)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集中代收付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集中代收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防范支付风险,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对承担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者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含各市、县代办点或确定委托代办机构)的系统建设、业务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南京金融票据中心负责江苏省集中代收付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省内其他市、县设立代办点或确定委托代办机构。代办点或委托代办机构负责当地代收付业务各项合同(协议)的签订;合同信息的审核;协助当地联网银行、委托单位发起、接收业务;接受南京金融票据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按要求向集中代收付系统报告业务运行情况。

第三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者(即南京金融票据中心)、通过集中代收付系统办理批量代收付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加入集中代收付系统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联网银行)是代收付系统的参与者。

第四条 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收业务和批量代付业务(简称代收付业务)。

批量代收业务指定期发生单个收款人同时向多个付款人收款的业务,如代收电费、水费、通讯费等。 批量代付业务指定期发生由单个付款人同时付款给多个收款人的付款业务,如代付工资、保险金等。

第五条 办理代收付业务有关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代收付业务合同或协议分为入网协议、代付协议、三方合同和付款授权协议。

入网协议是指办理代收付业务的委托单位和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及其代办点或委托代办机构签订的代理收付款协议。

代付协议是指办理批量代付业务的委托单位和其开户银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

三方合同是指办理批量代收业务的委托单位和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三方签订的合同。

付款授权协议是指付款人和付款人开户银行签订的付款授权协议。

第六条 南京金融票据中心集中建立批量代收业务合同库(简称合同库),并负责合同库的管理、维护等。

基本规定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通过代收付系统办理批量代收业务,须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城市代码、单位代码和业务种类代码,与集中代收付系统签订入网协议进行入网登记,并与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合同。

第八条 委托单位通过代收付系统办理批量代付业务,须与其开户银行签订代付协议,并与集中代收付系统签订入网协议进行入网登记。对代付协议的修改,仅限定通过解除原代付协议再签订新代付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委托单位可以采用直联报文、WEB访问、磁介质文件三种方式直接或通过代理机构间接与集中代收付系统交换业务信息。

第十条 委托单位采用直联报文、WEB访问或磁介质文件方式发起、接收代收付业务的,应遵守集中代收付系统所制订的业务数据和接口规范,采用数据加密技术保证业务数据安全,并保证业务数据文件名的唯一性。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发起的业务内容应遵守入网登记时约定的业务规则。代收付系统对代收付业务须进行安全性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合同协议集中核验。

安全性检查主要包括数字签名认证、解密、用户密码及用户权限检查等;业务合法性检查是指按照入

网登记时约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业务频率、金额上限及银行账号、业务数据格式等项内容的检查;合同协议集中核验是指对批量代收业务的付款人账号户名以及合同号等的比对核验。

第十二条 代收付系统对通过安全性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以及合同协议集中核验成功的业务,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规范提交到小额支付系统进行处理并由其完成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代收付系统与小额支付系统进行代收付业务信息交换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支付系统密押机制保证业务数据安全,办理代收付业务的银行必须采取直联模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

第十四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小额支付系统返回的业务处理结果,应立即生成相关信息文件并及时返回给委托单位。

第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运行时间原则上与小额支付系统一致。南京金融票据中心根据系统运行维护的需要,可以对代收付系统实施停运。停运前,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应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退出,需向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和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发出公告,填写《退出登记表》,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撤销单位代码,缴回领取的标准工具软件、数字证书和密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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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库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批量代收业务需建立合同库。合同库集中建立在南京金融票据中心,由集中代收付系统负责管理、维护。

建立合同库必须以三方合同或付款授权协议为依据。三方合同与付款授权协议一式四联,分别由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委托单位、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各保存一联。

委托单位和付款人签订三方合同后,可由付款人自行将三方合同传递到其开户银行,也可在付款人授权后由委托单位将三方合同传递到付款人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三方合同或付款授权协议由付款人开户银行进行审核和传递。

第十九条 合同库数据组成要素包括收付款人户名、账号、开户行支付系统行号和合同号。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办理批量代收业务须编制合同号。合同号共44位,由城市代码(4位)、单位代码(5位)、业务种类代码(5位)、标识代码(1位)和顺序号(29位)组成。

城市代码、单位代码、业务种类代码和标识代码由人民银行编制确定。

标识代码、顺序号由委托单位编制确定。标识代码“0”表示普通单位业务;标识代码“1”表示个人业务;标识代码“2”表示零余额单位账户。顺序号由委托单位按三方合同或付款授权协议编制,不足部分在编号前补零,但须确保付款人编号的唯一性。

第二十一条 三方合同的新增、修改和删除,由委托单位将电子信息发送至集中代收付系统,三方合同纸质文件由付款人开户银行传递到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及其代办点或委托代办机构,集中代收付系统收到后进行审核,由集中代收付系统生成、变更或删除合同库数据。

付款授权协议的新增、修改和删除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将付款授权协议传递至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编制合同号并填写规定要素后将付款授权协议纸质文件传递至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及其代办点或委托代办机构,同时将电子文件发送至集中代收付系统。集中代收付系统收到后进行审核,由集中代收付系统生成、变更或删除合同库数据。

第二十二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生成、变更或删除合同数据库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委托单位。

批量代收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以下款项结算,可以采用批量代收业务:

(一)邮电类:电话费、数据通讯费、邮资费、网络使用费;

(二)物业管理类: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排污费、垃圾费;

(三)社会保障类:医疗、失业、养老、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行政事业类:养路费、工商行政管理费;

(五)财政税收类:各种税金、非税金收入;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款项结算。

第二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与办理批量代收业务的委托单位按照约定方式交换业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业务进行安全性检查、业务合法性检查和集中核验。

检查核验通过后,转换成小额支付系统批量代收业务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

检查核验有误的,记录错误原因并生成批量代收返回指令通知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送来的批量代收业务包后,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规定进行核押及其他相关业务检查。检查结束后应立即向代收付系统发送代收代付通用回执。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收款清算行返回的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对收款清算行业务检查失败的批量代收业务明细,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向收款清算行发起批量代收业务包。

第二十八条 收款清算行按照规定的组包规则将批量代收业务明细组成定期借记业务包,发送到付款清算行。

第二十九条 付款清算行收到定期借记业务包后,按小额支付系统相关业务规定进行处理,应在业务规定的回执期限内完成账务处理,将处理结果组成定期借记业务回执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

第三十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定期借记业务回执包后,应将处理结果组成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发送到代收付系统。

第三十一条 代收付系统在规定的期限未收到收款清算行返回的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应发送自由格式报文(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收款清算行,查明批量代收业务包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委托单位在集中代收付系统未收到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包之前,可以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

委托单位可以直接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也可以向集中代收付系统开具委托书,委托其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

第三十三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在确认批量代收业务没有被处理也不可能再被处理时,通知委托单位,可以发起批量代收撤销申请或者强制该批量代收业务失败。

批量代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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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以下款项结算,可以采用批量代付业务:

(一)工资类:工资、奖金、退休金;

(二)社会公益类:医疗、失业救济、养老、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三)收益类:红利;

(四)其他批量代付业务。

第三十五条 单笔批量代付业务金额上限执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贷记业务2万元标准。

第三十六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与办理批量代付业务的委托单位(付款单位)按照约定方式交换业务信息。

第三十七条 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付业务进行安全性检查和业务合法性检查。

检查通过后,转换成小额支付系统批量代付业务包,发送到付款清算行。

检查有误的,记录错误原因并生成批量代付返回指令通知付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付款清算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送来的批量代付业务包后,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规定进行核押及其他相关业务检查。检查结束后应立即向代收付系统发送代收代付通用回执。

第三十九条 代收付系统收到付款清算行返回的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对业务合法性检查失败的批量代付业务明细,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业务;对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退回的批量代付业务明细,应及时告知付款单位。

第四十条 付款清算行按照规定的组包规则将批量代付业务明细组成定期贷记业务包,发送到收款清算行。

第四十一条 收款清算行收到定期贷记业务包,如果存在不能入账的情况,应在退汇规定时间内办理退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付款清算行应在退汇规定时间到期日的下一工作日内,将批量代付业务处理结果组成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包,发送到代收付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代收付系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付款清算行的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包,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应发送自由格式报文(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批量代付业务包的处理情况。

异常处理

第四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委托单位、联网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制订内部管理规范,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和所做的特殊处理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对委托单位发起的代收付业务进行安全性检查时,检查失败的业务采取整包退回的方法,标明错误原因,记录检查失败操作日志。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应协同委托单位查明事件的发生原因,并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对批量代收业务合同库进行核验时,核验失败的业务采取单独组包退回的方法,标明错误原因,记录核验失败操作日志。

第四十七条 南京金融票据中心对委托单位发起的违反入网登记时约定的业务规则的代收付业务,应做退回处理并查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批量代收付业务包发送失败,集中代收付系统应根据失败原因进行排查,人工操作重新发送批量代收付业务包。

第四十九条 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收业务时,收到收款清算行发送的逻辑错误业务包(先收到代收代付通用回执表明业务处理失败,然后又收到该业务的批量代收业务回执),应立即通知收款清算行查明原因,并调整业务状态。

第五十条 代收付系统处理批量代付业务时,收到付款清算行发送的逻辑错误业务包(先收到代收代付通用回执表明业务处理失败,然后又收到该业务的批量代付业务回执),应立即通知付款清算行查明原因,并调整业务状态。

第五十一条 联网银行收到代收付系统发来的代收代付通用回执包,当回执状态为不成功时,应根据回执代码和附言(错误原因),及时查明原交易失败的原因,并进行相应处理。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得运行管理者及各参与者应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

第五十三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单位、联网银行和委托单位应妥善保管加密设备和加密密钥,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责任自负;故意泄露密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单位、联网银行、委托单位擅自发起代收付业务、擅自修改代收付系统相关数据的,根据情况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单位、联网银行、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中因玩忽职守出现重大失误,或伪造、篡改数据盗用资金的,根据情况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联网银行未按协议账号扣款造成扣款失败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供电、设备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代收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集中

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代收付系统的参与者如果被兼并或合并,其兼并方或新的实体应对原代收付系统参与者的行为及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代收付系统参与者之间在办理代收付业务时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入网协议、行业公约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附 则

第六十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协议向委托单位收取相应得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委托单位通过集中代收付系统办理代收业务,可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委托集中代收付系统运行管理打印发票并传递至付款人。

第六十二条 集中代收付系统联机储存业务数据时间至少为90个系统工作日,业务数据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金融票据中心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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