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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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

  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

  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

  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

  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

  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

  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

  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

  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

  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

  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

  属性(类别)。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

  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

  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

  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

  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

  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

  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棵盘岢鲆饧????诘?

  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

  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

  门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

  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

  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

  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

  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

  等。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

  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

  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

  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统一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

  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

  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

  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

  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

  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

  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

  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

  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

  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

  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

  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

  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

  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名管理最早是由那个部门管理

  在我国,地名管理一直由民政部门管理,后来演变在民政部门下,单设地名管理机构,一般称为地名办(地名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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