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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制度

时间:2022-11-25 21:45:18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娱乐场所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 ,各地兴建的公共娱乐场所数量越来越多 ,且朝着超豪华、超大型、多功能方向发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娱乐场所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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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光顾娱乐场所要牢记的常识

  圣诞节、元旦期间,歌舞厅、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又成为年轻人的聚集疯狂场所。可这些场所内部结构复杂,疏散通道复杂,拐弯多、门多、通道狭窄、令人身处其中如同迷宫。由于人员密集,即使是小火也会导致人员惊慌失措、互相拥挤,不能及时疏散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所以,光顾娱乐场所要牢记以下常识.

  1.进入娱乐场所,首先要熟悉灭火器的位置,并注意查看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了解紧急逃生路线。

  2.歌舞厅、KTV、酒吧内灯光暗淡,一旦发生火情,容易在混乱中造成踩伤事故。所以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明辨安全出口方向,采用正确逃生措施。

  3.发生火灾时,如火势并不大,周围有足够的消防器材时,应奋力将小火控制、扑灭。

  4.如遇火灾等突发性事件,首先要找到逃生通道,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工具准备逃生。切勿为了拿自己的私人物品,延误最佳的`逃生时机。

  5.不要在装饰物附近丢烟头等容易引火物,不能将容易发热的物品装入装饰物内,这都容易引发人为火灾事故。

  6.狂疯的同时,要远离热源、火源,与各类灯具、取暖设备、电器等预留安全距离,防止受热着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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