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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算管理制度_财务核算管理制度条例

时间:2022-04-04 13:15:13 财务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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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算管理制度_财务核算管理制度条例

  为做好财务核算工作,切实保护公司财产,应制定规范的财务核算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财务核算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财务核算管理制度_财务核算管理制度条例

  财务核算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核算,为财务管理提供基础、可比的会计数据,根据《会计法》、《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工作基础工作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础工作规定

  第二条 严格按照《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颁发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结合会计核算内容和中心财务管理要求,对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分类,并根据分类要求,设置和运用会计科目,开设相应的会计账户。支出类二级科目随每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条 记账采取借贷记账法;收支的计量采取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四条 会计报表按《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表式和填报时间、份数执行。

  第五条 会计凭证使用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自制原始凭证包括差旅费报销单、入库单、出库单、调拨单、收款收据、借款条、劳务(咨询)费领款单、内部费用转账单、费用开支证明等;外来原始凭证是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劳务关系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发票、收据等。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六条 凭证填制与审核: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由经办人或部门填制原始凭证,并签名或盖章。所有原始凭证须经计划财务处和有关部门的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作为登记账簿的依据。

  第七条 账簿登记:根据记账凭证,全面、连续、系统的进行登记。

  第八条 成本核算:对应计入成本对象的全部费用进行归集、计算,并确定各对象的总成本。

  项目收支分部门和项目进行辅助核算;管理费用和间接费用按部门进行辅助核算;各种往来款按照各往来单位和个人进行辅助核算。

  第九条 财产清查:通过实物盘点、往来款项的核对,检查财产和资金的实有数额。

  第十条 会计报表编制:根据账簿记录的数据资料,采用规定的表式,概括地、综合地反映各部门和中心一定时期的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会计核算组织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十二条 根据记账凭证记账后生成“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各类明细账”和“总分类账”。

  第十九条 定期和不定期的根据“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记账错误处理

  (一)记账前发现记账有错误的,由制单人重新填制记账凭证。

  (二)审核后发现记账凭证有错误的,由审核人取消审核,由制单人进行修改。

  (三)已经记账的`记账凭证发现错误的,由记账人取消记账、审核人取消审核、出纳取消签字后由制单人进行修改。

  (四)报出会计报表后发现错误的,以红字冲减错误的记账凭证,重新填制正确的记账凭证。发现上年度的记账凭证错误,根据实际情况和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

  第五章 结账及对账

  第二十一条 结账是各种账簿记录的结算

  (一)结账前,所有的转账业务应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有关账簿。

  (二)在结账时,首先将本期内所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有关账簿。

  第二十二条 对账是为了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一)账账核对,一般为每月一次,各种资产明细账及各种辅助账与总账核对相符。

  (二)账实核对:

  1、每日现金与现金日记账核对;

  2、每月银行对账单与银行日记账核对,填制《银行余额调节表》。

  3、定期不定期对资产明细账与资产实物进行核对,每年对“往来账款明细账”与债权债务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对。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由主管人员监交,并由交接双方签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财务核算管理制度篇2

  一.核算要求

  1、材料部门在每月5日前将每月项目材料、办公实际消耗费用表提供财务。

  2、项目部在每月25前将本月考勤表交劳资财务。

  二.财务成本责任

  1.依据财务收支口径的一致性原则,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成本子项的设置,计算口径要与概算定额计取的收入口径一致(包括其他直接费的个别项目调整执行财务核算规定).在施工程的预算收入口径作到会统一致,竣工结算收入与工程结算造价一致.

  2.汇编降低成本计划,进行预控.

  3.严格成本开支范围,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费用划分标准.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定期编制上报各类财务报表.

  4.建立月度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月份完成工作量和工程价款结算单及时收取工程款.每月末将成本资金实际执行情况报给主管经理.

  5.按期登记成本台帐,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资料对比核算.每月10-12日将上月的成本情况报给主管经理.定期进行项目成本分析,提出存在问题.

  各部门将资金计划使用情况报交财务部门的时间:

  部门内容转交财务时间

  劳资外用人工费当月23日上午

  当月自有人员工资当月23日上午

  材料暂估入库收料单当月23日上午

  当月耗料当月23日上午

  内、外部调拨单当月23日上午

  模板、架木租赁使用当月23日上午

  行政管理用具当月出库使用当月23日上午

  试验测量测量用具当月出库使用当月23日上午

  1、对于已领用的支票必须在当月25日下班以前办好手续后到财务报帐

  2、限额支票三日内报帐。

  财务核算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二)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五)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六)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七)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律师事务所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八)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

  第二章 资 产

  第六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律师事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和预付款项、待摊费用等。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九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核算,计入“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科目。

  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律师事务所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短期投资项目按照减去其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进行明细核算。带息的应收款项,应于期末按照本金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余额,并确认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应按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不再计提利息。

  律师事务所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律师事务所一般应采用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即按应收款项余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提取。坏账准备应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一条 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税额分摊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长期投资,是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以现金购入的长期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利息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长期债权投资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的,可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律师事务所的长期股权投资一般采用成本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一般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律师事务所确认的投资收益,是指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处置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减去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发起人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各方确认的价值入账。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从固定资产增加的次月起,按月计提;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按下列标准确定:

  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

  一、 办公用房 20年

  二、 运输工具

  1,大中型客车 10年

  2,小轿车 10年

  3,摩托车 5年

  三、 办公设备

  1,通讯设备 5年

  2,电脑及配件 5年

  3,音响、电视机、冰箱及空调器等电器 5年

  4,照相机 10年

  5,安全保卫设备 5年

  6,办公家具 5年

  7,其他办公设备 5年

  8,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5年或租赁期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各项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实质性提高固定资产质量等,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之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不再通过预提或待摊方式核算。

  律师事务所在日常核算中应根据上述原则判断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应当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在具体实务中通常按下列方法处理: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3,如果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律师事务所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

  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以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账面价值,应将该账面价值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设“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单独计提折旧。

  律师事务所因执行本办法,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或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或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本办法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发生的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发生盘亏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并报经合伙人(合作人)会议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先按上述规定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如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同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时,应按其差额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提供法律服务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确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

  (二) 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律师事务所;

  (三) 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自取得的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在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项目应当按照减去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二十一条 其他资产,是指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等。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律师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律师事务所开业时一次性计入当月的管理费用。

  第三章 负债

  第二十二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二十三条 流动负债,是指在1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预提费用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等。

  各项流动负债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短期借款、带息应付票据应当按照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支付业务协作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长期应付款项等。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将于1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中应当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长期负债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应计利息支出,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增设“职业风险基金”科目,用于核算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或购买补充职业责任保险。律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如果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职业风险基金作为一项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反映。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五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律师事务所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是指发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章程或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资金。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法定的开办资金。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资金。律师事务所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开办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以现金投入的开办资金,以实际收到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以非现金方式投入的资产,应按发起人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资本公积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律师事务所按净利润的10%提取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共同基金。律师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不再使用,相应的“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一并取消。

  第五章 收 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一条 凡合同明确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收取或转付的款项,以及专项支出的报销费用,如: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托管资金等不作为业务收入;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收入款项应全部作为收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统一按规定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成本,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费用是指上述活动所发生的其他经济利益的流出。

  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提供法律服务的成本。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一般包括:专职、兼职聘用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工资津贴、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邮电费、会议费、车辆消耗及修理费和其他业务性支出。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利润表中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六条 营业费用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费用。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行政管理和组织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修理费、折旧费、教育培训费、律师协会会费、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坏账准备计提、社会保障费、职业责任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其他税金、审计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职工福利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14%提取。用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医药费、因公负伤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教育培训费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1.5%提取。

  工会经费是指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 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费用。

  律协会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市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

  业务招待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5%的限额内节约使用,据实列支。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

  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总额达到50万元可不再计提。

  其他税金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律师事务所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审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财务费用是指律师事务所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 和其他财务费用。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利润,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十条 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投资收益,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四十三条 补贴收入,是指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税款,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其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还应当按照具体收入和支出设置明细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五条 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 所得税,是指律师事务所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费用应当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应付税款法,是指律师事务所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的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为可供利润分配,可供利润分配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10%提取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用于事业发展。

  (二)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规定或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进行现金分派。

  经过上述分配后,作为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律师事务所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五十条 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借款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第五十三条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金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第九章 清 算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宣布合并、分立、终止时,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律师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表;处理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律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六条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偿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合作所按照比例清偿;合伙所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由执业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其他约定外,扶持性国有资产应视情收归国有;合伙所的剩余财产和合作所的剩余财产,分别由律师事务所按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清算报告,一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章 会计调整

  第六十三条 会计调整,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在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即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六十五条 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六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二)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资产负债表日后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

  第六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三)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四)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六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如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但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章 或有事项

  第六十九条 或有事项,是指律师事务所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七十条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其作为负债:

  (一)该义务是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í┬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

  第七十二条 如果清偿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

  第七十四条 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当确认,也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其他有关附表。

  律师事务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一)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二)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的“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项目也一并取消。

  第七十八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二)或有资产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三)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的说明;

  (五)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六)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财务管理和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律师事务所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单位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十三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季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年度审计报告,接受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会人员。未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动,须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财务工作 的管理监督,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会计事项,不予办理。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财务审查制度,加强检查与监督,定期开展财务收支审计;接受税务、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得拒绝,并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资料,不得隐匿、谎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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