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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管理制度_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办法

时间:2022-04-05 00:54:48 消防安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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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管理制度_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应制定规范的消防设施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_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办法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

  (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三)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给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公共消防设施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及时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消防指挥中心。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第十条 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灾报警公益性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并将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加压供水。

  第十四条 城乡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正常通行。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消防车的压力。

  学校、商业步行街、室外集贸市场、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五条 城乡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单位、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确需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停水、停电、维修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维修。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维修。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和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的;

  (二)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

  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配置消防设施的建(构)筑物,其配置的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自动灭火系统;

  (三)消火栓系统;

  (四)防烟排烟系统;

  (五)消防供水设施;

  (六)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七)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八)防火门、防火阀、排烟防火阀、挡烟垂壁、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

  (九)灭火器;

  (十)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等安全疏散设施;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房屋、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简易喷淋;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鼓励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自救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其他单位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产权人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条 同一建(构)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确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确定之前,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建(构)筑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和指导。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和其确定的责任人、受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明确管理人员及职责;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按照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标识;

  (五)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并配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值守人员配备情况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熟悉正确的处置程序。

  第十四条 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应当根据工作、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能够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保养的内容和周期。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或运行期间,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

  (二)除火灾高危单位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应当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定期将检测记录和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和期间,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以及值班记录、巡查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计划及记录、检测记录等整理归档。

  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及巡查记录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一年,维修记录、检测记录、保养计划及记录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发现建筑消防设施损坏、缺失或无法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维修期间,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停用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完成维修后,应当检查确认建筑消防设施恢复正常运行。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产权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建筑消防设施醒目位置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二)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三)自动喷水系统的消防水泵结合器设置与消火栓系统区别的永久性固定标识,并有分区标志;

  (四)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等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省、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公安派出所发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还应当书面报告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消防机构。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安全疏散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立即消除隐患或者依法对危险部位、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年度检测记录和报告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损坏、缺失或无法正常运行时,未及时组织维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危害建筑消防设施行为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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