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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时间:2022-09-26 04:37:02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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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为规范乡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应制定规范的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村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村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村镇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是指村镇供水厂(站)通过村镇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和生产等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厂(站),是指通过村镇供水设施向村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等用水的单位或组织,包括集中式供水厂(站)(含桶装水厂)、分散式供水厂(站)(储水池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用水,是指根据生活、生产需要使用村镇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含桶装水厂)、取水井、储水池、水泵、输水配水管网、闸阀、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农业、建设、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供水厂(站)的产权及运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助投资兴建的跨乡(镇、街道)或跨村的集中式供水厂(站),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其运行管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助投资兴建的单村集中、分散式供水厂(站),其产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其运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代表(协会)负责;

  (三)各级人民政府未参与投资修建的供水厂(站),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运行管理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上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并接受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市级财政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区县域内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村镇供水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内容包括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基金建立、计量收费、供水水质、设施维护和安全服务等。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村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考核。

  第九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用水缴费意识。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厂(站)均应在正式通水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村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

  (二)取水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主要供水设备、水质检测设备清单;

  (四)涉水产品质量合格证;

  (五)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供水厂(站)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用,确需歇业、停用的,应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并上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桶装水应及时配送,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十二条供水厂(站)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供水厂(站)的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直接从事供、管水作业的人员应每年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计划性降压或停水应事前通知区域内的用户。通知内容主要包括:降压或停水的时间、范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

  第十五条供水厂(站)应按照供水行业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供水厂(站)应制定新装业务办理流程,主要包括:受理申请、现场勘查、工程设计、合同签订、费用收取、管道安装、施工验收及装表通水等。

  第十七条供水厂(站)应设置供水服务热线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报修、投诉、预约服务等业务。热线电话24小时开通。

  供水厂(站)接到用户反映,应及时处理,不得搪塞、推诿。

  第十八条供水厂(站)应对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保管,做到专人专管,并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九条供水厂(站)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并定期对设备运行工况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供水厂(站)应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和完善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应对供水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供水厂(站)应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保障村镇供水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村镇供水用电价格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村镇供水管理,发挥其组织、培训和技术服务等作用。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水厂(站)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村镇供水应实行计量收费。

  用户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供水厂(站)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厂(站)可依据协议约定采取限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厂(站)可按照供用水协议估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用户需要移表、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到供水厂(站)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由供水厂(站)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到供水厂(站)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与供水厂(站)签订临时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确需安装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条景观、环卫等公共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第四章水质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厂(站)应按照有关标准及规定对水源地保护区、水厂实施安全防护,并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标志和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取水井、水源地保护区、供水厂(站)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供水厂(站)的原水、供水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并加强水质检测中心和水质化验室的建设,为村镇供水水质检测工作服务。

  第三十四条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厂(站),应按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频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

  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厂(站)应委托检测。

  供水厂(站)应建立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水质检测记录和报告要保留完好。

  第三十五条供水厂(站)应按相关标准设置水质采样点。采样点每2万人设置1个,人口在2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个。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或重新启用的供水设施应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清水库应进行清洗消毒,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七条供水水质发生异常时,供水厂(站)应立即调查、处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供水厂(站)应建立健全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等制度,按照设备运行周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厂(站)负责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

  第四十一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四十二条供水厂(站)应加强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对各类施工做到现场监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供水厂(站)在接到用户有关村镇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处置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供水管网等设施占压、覆盖和损坏,对供水厂(站)抄表、维修或抢修村镇供水设施,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供水厂(站)配备的消毒、降氟除氟等供水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供水厂(站)应按有关规定,从水费收益中提取供水设施维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当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村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供水水价

  第四十八条村镇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有条件的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水价。符合五保户、低保户条件的困难村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九条村镇供水水价实行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五十条跨乡(镇、街道)、村集中式供水的水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物价部门核定后实施。

  单村集中式供水、分散式供水的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区县物价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通过“一事一议”或举行村民代表听证方式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2月31日废止。

  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城镇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城镇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四十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二)城镇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产权属投资人所有。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水生产纳入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渠道投资兴建中水生产设施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加强污水的回收利用,规定中水使用的范围和补偿办法,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供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及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协调全省用水计划,建设公共备用水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的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切实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共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消防用水设施专门用于扑救火灾,因特殊情况需要用于其他事项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同意。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条件执行。

  公共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由供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乡村集中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应当听证。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乡村集中供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

  (四)中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拓展阅读

  乡镇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整体解决方案

  一、方案背景

  受原水水质波动、供水量波动,以及技术人员短缺的影响,农村饮用水水质容易出现波动。通过在线水质监测以及自动化的水处理工艺调整,是解决农村饮用水水质波动的可行的办法。相对于实验室水质检测,在线水质监测具有更高的实效性,水质数据可以实时上传到水厂的控制室以及地区水质管理中心。通过对水质数据的分析,实现水处理工艺的自动化调节以及远程控制,实现对水质的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供水水质。

  二、农村饮用水工程在线水质监测的分布

  农村饮用水工程中的在线水质监测可以分布在三个不同区域:

  1、水源水质监测

  水源水质监测主要是监控原水水质是否稳定,获得原水的水质参数,为后续的水处理工艺调整提供基础数据。监控是否出现突发性污染事件,以便进行应急处理。

  2、管网/结点水质监测

  管网水质监测是对原水运输过程的水质进行监测,以保障原水在输送过程中没有受到污染。浊度是主要的监测指标,对于采用了预氧化的原水,也可以对氧化剂含量进行监测。

  3、水厂水质监测

  原水水质数据可以通过云平台共享的情况下,水厂主要对出厂水质进行监测,浊度和消毒剂(余氯、总氯或二氧化氯)是最主要的监测指标。通过出厂水质的在线监测,可以为水处理工艺的调整提供最直接的依据。

  三、具体解决方案

  1、水源地监测站(站房)

  依据各地区不同的水质监测需求,可以进行量身定制的水质监测站。可以建设体积相对紧凑“岸边站”形式(左图),主要用于存放在线监测仪器设备,以及提供运行所需的能源和监测环境,运维人员主要在站房外进行操作和维护。也可以建设功能更为完整的“监测中心”(右图),运维人员可以在监测中心内进行包括试剂配置、实验室监测、在线监测仪器维护等工作。

  2、水源地监测点(浮标)

  浮标站可用于地表水、污水口、海洋等不同水体的水质在线监测,可监测包括溶解氧、pH、ORP(氧化还原电位)、电导率(盐度、总溶解固体、电阻)、温度、浊度、叶绿素a、蓝绿藻、铵/氨离子、硝酸根离子、氯离子等在内的多种参数。浮标站采用电池或太阳能供电,通过无线通讯方式实现数据上传。

  3、管网和水厂水质监测点

  管网和水厂出水水质监测采用一体式的在线多参数水质监测仪。该设备安装简单方便,通过快插件的形式连接进水口和排水口,可对饮用水的主要指标,如pH、TDS、浊度、余氯/总氯、温度进行在线监测,支持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实现数据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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