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制度

时间:2023-01-21 14:53:18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城市管理制度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城市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城市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制度1

  1、厕所管理有专人负责,并进行定期检查。

  2、禁止在厕所里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等废弃物。

  3、禁止厕所的墙壁、隔板乱涂乱画。

  4、大小便池要随时冲洗,并及时清查厕所内纸篓垃圾。

  5、保持洗手池、地面大小便池的清洁干净,做到无积水、无尿碱、无污物、无异味。

  6、加强对师生文明卫生教育,注意卫生、文明如厕。

  7、清洁工人每天冲洗2次。

  8、学校按时发放清洁工工资,不少于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两百。

  1、公厕有专人管理、有保洁制度;

  2、公厕每天保洁次数应不少于2次;

  3、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应良好,无明显臭味;

  4、公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和隔离板应无积灰、污迹、蛛网、无乱涂乱画,墙面应光洁,公厕外墙面应整洁;

  5、公厕内地面应光洁,无积水;

  6、座便器、蹲位应整洁,大便槽两侧应无粪便污物;

  7、小便槽(斗)应无水锈、尿垢、垃圾,管道保持畅通;

  8、公厕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冲水设备等应完好,无积灰、污物;

  9、公厕设有醒目标志牌,方便群众入厕;

  10、公厕化粪池与出粪口应有盖板,无破损凸陷;

  11、蝇蚊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城市管理制度2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前言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居住面积中心城(旧)区规划新区备注

  中心地段一般地段

  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

  居住用地别墅用地20-250 40-0 618-280 30-0.5

  低层住宅用地30-400 8-1 025-350 60-1.0

  多层住宅用地28-32 1.6-1.8 26-30 1.5-1.7 24-30 1.4-1.6

  高层住宅用地25-28 2.5-6.0 20-25 2.0-5.5 18-24 1.8-5.0

  公共设施用地多层公共建筑多层综合楼45-55 2.5-4.0 40-50 2.4-3.2 35-50 2.2-3.0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综合楼45-55 4.0-7.5 40-50 2.5-6.5 35-50 3.0-5.5

  工业用地低层厂房建筑用地45-55 0.8-1.6 40-50 0.6-1.5 1-3层一般通用厂房

  多层厂房建筑用地40-50 1.2-3.0 35-50 1.5-2.5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用地低层仓库建筑用地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仓库

  多层仓库建筑用地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

  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馆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3.0

  第四章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表三〉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代号绿地率

  工业、仓库M1应不小于30%,产生污染工厂应不小于35%

  行政办公C1应不小于35%

  金融、商业C2应不小于20%,新建商业网点应不小于15%

  文化娱乐、宾馆C3应不小于35%

  体育C4应不小于35%

  学校、科研C5应不小于35%

  一类居住区R1应不小于40%

  二类居住区R应不小于32%,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

  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

  〈表四〉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公共绿地名称最小规模(公顷)规划要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1.0明确功能划分,以绿为主兼有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

  小区中心绿地0.4

  组团中心绿地0.04可灵活布置,以绿为主,兼搞儿童活动设施。

  块状、带状绿地宽度应不小于8米

  第十二条城区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应保证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沿市区内河两岸改建、新建低层、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时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内河宽度为二十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15米。

  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最小宽度应相应增加。当河流宽度小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2米;当河流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8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在城市的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其相应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五〉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方位0°─15° 15°-45°

  折减系数1.0L 0.95L

  2、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布局形式间距备注

  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其间距L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区不小于0.8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经核准,其最小间距不小于0.6倍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其间距L不小于8米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其间距L不小于8米间距L应不小于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北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备注: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中高层住宅间距参照多层住宅间距要求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3、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4、多层点式建筑长度超过30米的,其正向间距按条式建筑控制。当长度小于、等于30米时,其正向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1倍。

  5、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等确定。

  (二)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应包括底层高度,但在旧城改造地段内间距可调整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裙房或裙房与多层住宅之间的净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并同时保证北侧建筑住宅部分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北侧建筑裙房等高度后)的1.1倍,新区不小于1.25倍。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5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

  (四)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不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二)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第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线布置的各类建筑,应与边界线保持适当的间距,并同时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东西向布置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5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3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15~0.2倍控制。

  (二)在旧城改造地段,当界外是旧民居的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可按本条第(一)项的要求执行。

  (三)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六章建筑退让

  第十八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与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24米及24米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表七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七〉后退道路红线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多低层建筑或裙层交叉口

  12 8 3 8

  16、18 10 4 10

  20、24、28 12 5 12

  32、34 14 6 14

  42、44 16 8 16

  50、64 18 12 18

  注:

  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3.中高层住宅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或裙层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平均值控制。

  4.宁波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三江片、北仑片及镇海片之间的联系道路沿线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一般为20米,特殊情况除外,如遇快速路、轻轨交通另定。

  5.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是按照主要道路车速5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的。

  6.当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第二十一条在旧城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但建筑物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等一般不得逾越退后的边界线。

  第二十二条沿铁路线布置建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基础、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一般不得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二十四条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八的要求。

  〈表八〉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单位:米

  电压等级(千伏)一般地区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一般情况

  10 50 1.5 3.5

  35 10 3 7.5

  110 12 4 12

  220 15 5 15

  500 20 8.5 20

  第二十五条凡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及重要广场四周建设的建筑物,应按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确定的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第七章建筑高度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建筑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应不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宜超过三层。

  第三十条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八章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一条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九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九〉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小区组团

  户数(户) 10000─15000 2000─4000 300─700

  人口(人) 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2500

  第三十二条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的规定。

  〈表十〉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序号用地构成居住区小区组团

  1住宅用地(R01) 45-60 55-65 60-75

  2公建用地(R02) 20-32 18-27 6-18

  3道路用地(R03) 8-15 7-13 5-12

  4公共绿地(R04) 7.5-15 5-12 3-8

  5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三十三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三十六条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一〉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居住规模层数

  宁波市规划区

  居住区多层16-22

  多层、中高层15-20

  多层、中高层、高层13-17

  多层、高层13-16

  小区低层20-25

  多层15-20

  多层、中高层14-20

  中高层13-15

  高层10-13

  组团低层20-23

  多层14-16

  多层、中高层12.5-15

  中高层12.5-14

  多层、高层10-13

  高层8-10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0人计算

  第三十八条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5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应在16棗24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应在6.0棗12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应在3.5棗6.0米

  宅间道路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内应按表十五的规定配置机动车车位,其中室外停车位应占总停车位的20%左右。

  第九章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规划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等级、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市区的道路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五部分组成。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规划红线宽度参见表十二。

  〈表十二〉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红线宽度

  道路类别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道路行车速度(公里/小时) 60-80 40-50 30-40 20-30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50-108 34-64 24-34 12-24

  第四十二条道路横断面规划应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道路横断面原则上应按表十三布置,特殊情况需要采用表十三以外断面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表十三〉道路横断面布置

  断面宽度人行道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分隔带

  (绿化)

  机动

  车道

  中心

  分隔带

  机动

  车道

  分隔带

  (绿化)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人行道

  108 4 12 20 12 12 12 20 12 4

  68 4 8 4 12 12 12 4 8 4

  64 4 8 4 12 8 12 4 8 4

  50 5 5 2 12 2 12 2 5 5

  44 4 4.5 1.5 11 2 11 1.5 4.5 4

  40 5 5 2 16 2 5 5

  34 3.5 4.5 1 16 1 4.5 3.5

  28 5 8 2 8 5

  24 4 16 4

  16 3 10 3

  12 2.5 7 2.5

  第四十三条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3%,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6%,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

  第四十四条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两种。高速公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交叉必须采用立交,并必须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一般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或地道。

  第四十五条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红线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40米;次干路为15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

  第四十六条主干路及次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采用渠化交通。渠化交通的拓宽车道宽为3.5米,其进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一般可按主干路每200米、次干路每100米设一个。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

  〈表十四〉

  露天(平方米/车位)室内(平方米/车位)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25-35 30-35 16-20

  自行车停车场1.5-1.8 1.8-2.0 1.0-1.5

  注:

  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

  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大型汽车:2.5铰接车:3.5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要求宜符合表十五的规定。

  第五十条Ⅰ、Ⅱ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0辆的地下汽车库及停车数大于50辆的地面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得小于两个,其中一个出入口的宽度不得小于7米,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除此以外还可另设一个不小于7米宽的出入口。

  〈表十五〉建设工程停车配建位指标

  序号类别单位指标备注

  机动车自行车

  1一类住宅车位/户1.0-1.5

  高层公寓机动车0.3-0.5

  2二类住宅车位/户0.2-0.5 3.0

  3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5-1.2 4.0

  4非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5-0.8 4.0

  5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 4.0

  6文化活动中心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 4.0

  7会议厅、礼堂车位/百座3.0-3.5 30

  8剧场、市级电影院车位/百座4.0 20

  9一般电影院车位/百座2.0 20

  10大型体育场车位/百座3.0 20

  11中小型体育场车位/百座1.5 30

  12大中专院校车位/百学生0.5 45

  13中学车位/百学生0.3 80

  14小学车位/百学生0.3 20

  15市、区级综合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3-0.5 5.0

  16其它医院、诊疗所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 3.0

  17疗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 1.0

  18商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1.2 20.0

  19农贸市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 15.0

  20饭店、酒家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5 4.0

  21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4-0.6 1.5

  22普通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0.3-0.5 1.0

  23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0 8.0

  24长途汽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 8.0

  25公交枢纽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 20

  26旅游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 10

  27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 100

  注:

  1.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参见表十四的注2;

  2.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3.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五十一条新建城市道路和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二条公共加油站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油站宜按1.0公里至1.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可参照表十六确定。

  〈表十六〉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级别一二三

  油罐总容量(立方米) 61-150 16-60 ≤15

  用地面积(公顷) 0.25-0.30 0.16-0.20 0.10-0.14

  (三)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四)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五)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五十三条公共交通停靠站宜按下列要求设置:

  市区公共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米至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米至40米。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少于5.0米,其他道路应不少于4.5米。

  第五十五条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的比例为15%,快速路、游览性道路、滨海路以及其他有美化要求的道路,其绿地率应不低于20%。

  第十章管线工程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埋入地下。

  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七条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地下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表十七规定。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快车道下应不小于1.0米;在慢车道下应不小于0.7米;在人行道下应不小于0.5米。各类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不宜小于表十八规定。

  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遵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表十七〉地下管线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单位:米)

  管线名称给水管排水管

  (雨污)燃气管热力管电力

  电缆电力

  排管电信

  电缆电信

  导管

  给水管0.8 1.0 1.0 1.0 1.0 1.0 1.0

  排水管(雨、污) 0.8 1.0 1.0 1.0 1.0 1.0 1.0

  燃气管低压1.0 1.0 1.0 1.0 1.0 1.0 1.0

  中压(大气压)

  (0.05-1.0) 1.0 1.0 1.0 1.0 1.0 1.0

  高压(大气压)

  (1.0-3.0) 1.0 1.0 1.0 1.0 2.0 2.0

  高压(大气压)

  (3.0-12.0) 5.0 5.0 4.0 2.0 10.0 10.0

  热力管1.0 1.0 1.0 1.0 1.0 1.0 1.0

  电力排管1.0 1.0 1.0 1.0 0.5 1.0 0.5

  电信导管1.0 1.0 1.0 1.0 0.5 0.5 0.5

  建构筑物基础3.0 2.5 2.0 1.5 1.0 1.2 1.5 1.0

  行道树1.5 1.0 1.2 1.5 1.0 1.0 1.0 1.5

  道路侧石1.5 1.5 1.5 1.5 1.5 1.5 1.5 1.5

  〈表十八〉地下管线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单位:米)

  管线名称给水管排水管(雨污)燃气管热力管电力排管电信电缆电信导管

  给水管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15

  排水管(雨、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燃气管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热力管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电力排管0.5 0.20 0.20 0.25 0.10 0.20 0.20

  电信电缆0.20 0.20 0.20 0.20 0.20 0.10 0.10

  电信导管0.15 0.15 0.15 0.20 0.20 0.10 0.10

  注: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表十七、十八的净距可按照有关专业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管线的设置方位,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电信管、燃气管。

  (二)管线的具体位置,一般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排管、电信导管、热力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给水、配气管。

  2.如人行道敷设不下,可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电信导管以及雨水管、污水管、综合管沟。

  3.如慢车道敷设不下,可将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设置于快车道下。但快速路的快车道下不宜敷设管线。

  第五十九条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六十条各类管线之间应视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各种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排列的顺序为:电信电缆或电信管块、热力管线、电力电缆(低压电缆应在高压电缆上穿过)、燃气管、给水管、排水管。

  第六十一条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六十二条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管线穿越河道时,应满足通航标准及河道整治。水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通航范围内不得小于2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0.5米。

  第六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装设阀门。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0.4米。

  第十一章其他

  第六十八条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要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间距一般为800米至1000米。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中建筑管理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三)容积率(建筑面积密度)是指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四)绿地率是指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五)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10米至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七)中高层住宅是指七层至九层住宅。

  (八)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

  (九)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的建筑。

  (十)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180平方米,有独立的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如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或有厨房设施的,不视为公寓式办公建筑。

  (十一)一般办公建筑是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二)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十三)道路红线是指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十四)建筑不可逾越线是指建(构)筑物外边线不可超出的控制范围线。

  (十五)规划新区是指中心城规划区除中心城旧区以外的地区。

  (十六)中心地段是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及相邻的地段。

  (十七)一般地段是指中心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管理是指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五条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制度3

  1、目的

  规定给排水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的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给排水设备设施正常工作。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工程部给排水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的管理。

  3、职责

  3.1工程部监控值班人员负责给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4、工作流程

  4.1值班人员应每班巡视二次水泵房(包括机房、水池、水箱);每周巡视一次大楼主供水管上闸阀以及道路上沙井、雨水井。

  4.2巡视监控内容如下:

  4.2.1水泵房有无异常声响或大的振动;

  4.2.2电机、控制柜有无异常气味;

  4.2.3电机温升是否正常(应不烫手);

  4.2.4电压表、电流表指示是否正常,控制柜上信号灯显示是否正确,控制柜内各元器件是否工作正常;

  4.2.5机械水压表与显示的`压力是否大致相符,是否满足供水压力要求;

  4.2.6水池、水箱水位是否正常;

  4.2.7闸阀、法兰连接处是否漏水,水泵是否漏水成线;

  4.2.8主供水管上闸阀的井盖、井裙是否完好,闸阀是否漏水,标识是否清晰;

  4.2.9止回阀、浮球阀、液位控制器是否动作可靠;

  4.2.10雨水井、沉沙井、排水井是否有堵塞现象。

  4.3值班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给排水设备设施有不正常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4.4巡视结果记录在《设备(设施)巡视记录》中。

  5、相关文件和质量记录表格

  5.1《设备(设施)巡视记录》

城市管理制度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

  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xx、xx、xx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制度5

  第一条?驾驶员应遵守以下票务规范:

  1、出车前,要检查投币机、ic卡、视频监控器、报站器等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有故障及时上报调度室;

  2、必须认真监督乘客上车投币或刷卡;在车内一律不准接乘客钱币或自备零钱为乘客兑零和代找零钱;乘客如投币不足,须劝其补足,如拒付可劝其下车,投币机周围不允许人员停靠;

  3、所有人员一律从前门上车从后门下车;

  4、天黑时,车箱顶灯在乘客投币时必须开启;

  5、运营中,投币机、ic卡、监控器、报站器设备出现故障,应立即上报公司,以便及时维修。

  第二条?票务违章处罚规定

  1、公交车辆运营中应严格遵守票务规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次视情对其处以50元罚款。

  (1)凡因监督不力,致使乘客既未投币又未刷卡乘车的;

  (2)发现乘客钱币没有投入投币箱内,驾驶员未劝其投入箱内的`;

  (3)驾驶员未制止乘客站在投币机周围或接乘钱币兑换零钱的;

  (4)驾驶员在运营中接乘客钱币或自备零钱为乘客兑零代找零币;

  (5)不准私自打开投币箱,窃取票款,违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交公安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制度6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城市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安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执法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受理与奖励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学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投诉举报】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设施、树木等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的实体墙或透景围墙出现墙体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五条【临时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作业,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第十六条【道路通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停放有序,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七条【店面管理】商店门面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

  第十八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乱张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临时施工围档、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绿篱、花坛、草坪等城市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病虫害、地皮空秃。

  行道树应定期修剪,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且不应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架空管线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沟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早市夜市管理】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业主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业主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活动;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倾倒垃圾;

  (八)沿途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时商贸活动】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二十六条【环卫有偿服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三十条【清运垃圾要求】环境卫生清运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二)运输时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沿途丢弃、撒漏;

  (三)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和消纳。

  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保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附属设施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造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道路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道路通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商店门面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乱贴乱画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城市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早市夜市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临时商贸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餐厨垃圾处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动物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执行公务规定】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上位法优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制度8

  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之相关制度和职责,为进一步加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证城市公交运输安全、优质、有序进行,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加城市公交运......

  为进一步加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更好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保证城市公交运输安全、优质、有序进行,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加城市公交运营源头安全管理,认真抓好安全教育,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措施,切实加强公交车辆的安全运营管理。特制定城市公交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一、加强对公交营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交车运营安全工作的监管,要充分认识加强公交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公交安全工作的责任感,认真履行指导公交安全运营的职责。要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督促公交企业进一步落实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完善市公交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定期研究公交安全问题,保持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落实公交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公交企业是公交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各公交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日常安全检查、营运动态安全监管、隐患排查整改、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逐步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全面做好公交营运车辆维修和日常保养工作

  加强对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的日常检查和保养,定期检查公交车的转向、制动、传动、灯光、轮胎、悬挂、雨刮、灭火器等装置,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做到一车一档;要制定严格的.每天发班前和收班后实行车辆安全例检制度。在交通运输部未出台城市客运车辆维修保养相关规范前,严格遵照《城市客运车辆保养通用技术条件》(CJ/3052—1995)要求,公交车行驶里程达到3000公里,必须进行一级保养;行驶16000公里,必须进行二级保养;行驶50000公里,必须进行三级保养;行驶110000公里,必须进行四级保养。公交营运车辆维修,必须在具备资质的汽车维修厂家进行维修,严禁在加油站、加气站检查维修车。

  四、全面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一要重点检查公交营运车辆超速、疲劳驾驶、行驶中接打手机、吸烟、抢闯信号灯行驶、违章占道及不按规定进站上下乘客等行为,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二要加大对公交车的安全检查,重点是车辆电路、油路等管路设施及安全锤、灭火器、三角架、车门手动应急开关等随车安全设施是否齐备完好。对存在漏油、漏气、漏液和电路、管路老化问题以及没有按规定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器材的车辆,要责令立即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停车整改;三要加强车辆调度工作,科学合理地编制和调配车辆营运班次,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正点运行,不断提高运营效能,严禁对驾驶员下达过高的营收指标;四要指派专人在密集的站点维持秩序,疏导乘客,严防拥挤、踩踏等事故发生;五要加强易燃易爆易腐蚀危险化学品检查,加大“三品”查堵力度,严禁“三品”上车,确保我县公交的安全运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五、强化司乘人员准入和安全教育工作

  严把公交客运驾驶员准入关。要对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实行严格的技能考核和从业资格审查,在严格资质审查的同时,要对司乘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公交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定期组织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学习,保证每月学习时间不少于一次(2小时),要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应急演练、刹车失灵应急以及机动车初起火灾事故扑救等工作,确保司乘人员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各公交企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努力实现方便群众、规范营运、安全行驶的目标,确保我市公交的安全运行。

城市管理制度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城市管理制度10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制度11

  为规范物业管理中给排水管理服务工作,明确给排水管理工作内容,特制订如下管理制度:

  一、管理责任

  1、管理服务中心维修组负责给排水系统的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维修主管负责组织、维修人员实施。

  2、给排水管理人员必须了解、熟悉楼宇内的供水系统,如:水管、水箱、水泵,开关阀门及分阀门位置。

  3、实行设备管理责任制,划分各类设备管理责任人。

  4、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给排水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二、巡视制度

  1、定期巡视水泵操作是否正常,供水系统有无损坏或滴漏,水箱是否清洁,必须定期安排清洗水箱,水箱每半年清洗消杀一次,确保用水卫生。

  2、发现水管爆裂时,必须尽快关上相应的阀门,大水管爆裂时应将总阀门关闭,并即时发出通告,按照《供水处理紧急方案》立即安排紧急抢修。

  三、保养制度

  1、注意水箱的保养,预防破裂和渗漏,水箱盖应保持密封,每次开启后及时锁好,防止蚊虫滋生。

  2、救火用的输水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应立即维修,平时严禁使用消防水作其他用途。

  四、检修制度

  1、经常检查沟渠及沙井是否畅通,及时清理渠道盖上的垃圾以防止下雨时渠水受阻引起水浸,并按规定填写相关记录。

  2、供水设备每年按保养计划进行保养,保养情况按年度保养计划填写。给排水设备,除了按年度保养计划保养外,还必须按规定进行正常的巡视检查,以便及时发现设备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建立二次供水,严格按法规要求,实施定期维修保养。

  五、正常给排水

  1、管理服务中心维修主管负责给排水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楼宇供排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24小时不间断供水。

  2、运行维修人员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并积极进行抢修。

  六、正常停水

  1、当接到自来水公司的停水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客户服务中心,并做好记录。

  2、当按计划保养必须停水时,应提前一天将停水的范围和时间通知客户服务中心,在得到客户服务中心的许可后方可进行保养。

  3、由于工程的需要,对消防系统停水时,必须通知消防人员后,由消防人员进行操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水质保障

  1、每年组织专业人员对生活水箱进行两次清洗,并按规定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及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验合格证明。

  八、异常情况处理

  1、楼宇外墙的公用下水管渠发生破裂,应立即维修,以免污水流出影响环境卫生。

  2、楼宇底层沟渠有臭味溢出时,应立即检查及维修。

  3、安装及维修楼宇外的供水系统设备,应与自来水公司联系修理。

  4、楼宇内的水表发生故障时,应告知用户,并立即检修。

  5、接到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停水通知时,应及时向住户发出通知,使住户有所准备。

  6、化粪池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化粪池满时及时组织人员清理,并将检查清理结果进行记录。

  7、当发生突然停水事件时,客户服务中心应及时与自来水公司取得联系,了解恢复供水的时间,主动与客户服务中心联系,帮助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8、认真做好检查记录,日常的巡视检查记录在值班记录中,定期的检查保养记录在相应的检修保养记录表中。

城市管理制度12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根据我某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初审制度: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低保评议小组要按照我某制定的《尚志某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入户核实,集体评议,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政府。对不入户核实,不进行集体评议或瞒报的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2、公示制度:对初审合格的要在醒目的位置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不公示、公示不全或不到位的社区居委会主任要给予辞退。

  3、复审制度: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要入户复查后,由低保评审小组集体评审,符合低保条件的上报民政局审批。对不按程序复查和评审小组集体评审,或在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影响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降职,街道办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撤销职务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4、审批制度:民政局对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进行集体审批,签署审批意见,录入微机,上报哈某民政局备案。不经过集体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因工作失误造成影响的,民政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分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5、二次公示制度:社区居委会对审批合格的低保对象要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低保证,领取低保金,有异议的报某民政局调查处理。对不按程序办事、不进行二次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对社区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

  6、建立三级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低保评审小组、某民政局都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有微机的要录入微机。不按要求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对三级主管领导要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7、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不定期复查,及时掌握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民政局对低保对象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不进行复查或虚报、瞒报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并在全某内通报。

  8、资金发放制度:低保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要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到低保户手中,财政局、民政局、乡镇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拖延低保金的发放。违者相关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9、信访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民政局要指定专人接待有关低保问题的来信来访,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在10日内给予答复。对上访信件和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答复而造成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

城市管理制度13

  1、目的

  规范管理中心给排水管道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流程。

  2、适用范围

  适用于管理中心给排水管道设施的维护管理。

  3、职责

  3.1管理中心监控值班人员负责给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4、工作流程

  4.1室外给排水管道

  4.1.1室外给水管道:自城市进口总表后至各建筑物进口总分表(包括水表在内,无水表堵塞以总阀门计)。

  4.1.2室外排水管道:自各建筑物室外第一个检查井至城市排水干管上的检查井止。

  4.2区内室外给排水管道应每周巡视一次。

  4.2.1检查管道是否有堵塞,渗漏现象,如有应及时排除。

  4.2.2检查违章用水情况,发现应及时报管理中心。

  4.2.3各种检查井盖是否盖好,有无损坏或丢失,如有应予以处理。

  4.2.4水表装置是否完好,表封有无损坏,表针走动是否灵活,有无反转现象,有无障碍物影响抄表,修表,如有均应予以处理。

  4.2.5沿途管道上部地面有无塌陷情况,发现情况应报管理中心。

  4.2.6室外消防栓是否完好,周围是否有影响消防栓使用的障碍物,如有应报告管理中心。

  4.2.7有台风,暴雨时,应对雨水管道每小时巡视一次,除按上述要求检查外,还应注意观察雨水排出情况,注意检查井处有无反水溢水情况,如有还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4.3每半年检查一次区内的阀门井,排水检查井。

  4.3.1检查室外管道的阀门是否灵活,是否有漏水,如有应加油,加填料。保证阀门灵活,不漏水,加油后应将阀门开关一次。

  4.3.2检查阀门井,水表井有无积水,如有应排水检查。

  4.3.3检查阀门及管道有锈蚀应除锈并刷漆。

  4.3.4排水管道是否畅通,有堵塞应及时排除,如堵塞严重应报告主管部门及时安排处理。

  4.3.5每次检查,均应填好《管道阀门检查保养记录表》,检查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4.4室内给排水管道

  4.4.1室内给水管道:以建筑物的进口总表后起,全部建筑物公共给水管道及消防给水管。

  4.4.2室内排水管道:室内卫生间排水管到室外第一个检查井的排水管道和雨水管。

  4.4.3对建筑物内写字楼公共卫生间有漏水及管道堵塞现象,墙壁和地板有否渗漏现象。如发现渗漏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处理。

  4.4.4室外内公共消防水系统按消防法规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4.5地下污水管井的清理

  4.5.1污水检查井每半月清理一次。

  4.5.2污水管道每半年彻底疏通清理一次。

  4.5.3地下污水管井的疏通工作流程

  4.5.3.1用铁钩打开检查井盖,人下到管段两边检查井的'井底。

  4.5.3.2用长竹片捅捣管内的粘附物。

  4.5.3.3用压力水枪冲刷管道内壁。

  4.5.3.4用铁铲把粘在检查井内壁的杂物清理干净。

  4.5.3.5用捞筛捞起检查井内的悬浮物,防止其下流时造成堵塞。

  4.5.3.6把垃圾用竹筐或桶清运至垃圾中转站。

  4.5.3.7放回检查井盖,用水冲洗地面。

  4.6化粪池的清理

  4.6.1化粪池每半年清理一次。

  4.6.2化粪池的清理工作流程

  6.2.2.1雇用吸粪车一部(含5米长胶管三条,8米长竹杆一条)。

  6.2.2.2用铁钩打开化粪池的盖板,敞开七分钟后,再用竹杆搅化粪池内杂物结块层。

  6.2.2.3把车开到工作现场,套好吸粪胶管放入化粪池内。

  6.2.2.4启动吸粪车的开关,吸出粪便直至化粪池内的化粪结块物吸完为止。

  6.2.2.5盖回化粪池井盖,用清水冲净工作现场。

  4.7主供水管爆裂的处置

  4.7.1立即关闭相关连的主供水管闸阀;

  4.7.2尽快抢修爆裂的水管;

  4.7.3确认一切正常后

  5、相关文件和质量记录表格

  5.1《管道阀门检查保养记录表》

  5.2《化粪池清理记录》

城市管理制度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处置管

  第八条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

  第十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四条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

城市管理制度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城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业务标准与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

  (六)参加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

  第八条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第九条形成城建档案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四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六条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市)、清河区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3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七条移交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是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八条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辽宁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第五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视情节,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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