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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时间:2022-04-14 11:20:34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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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一、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GB9663-1996《旅店业卫生标准》

GB9664-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9666-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GB9668-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

GB9669-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

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9671-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

GB9672-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GB9673-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

GB16153-1996《饭店(餐厅)卫生标准》

GB/T 17220—1998《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GB/T 18204.1~18204.30—2000《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WS/T 199—2001《公共场所卫生综合评价方法》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手册》

二、工作职责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1、组织拟订全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计划。

2、负责省级及以上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预防性审查和省级公共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组织开展全省性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国家抽检工作,汇总结果并上报卫生部。

4、对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5、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规规章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6、建立直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指导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公共场所监督档案管理工作。

(二)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

1、负责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预防性审查和直管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2、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场所抽检工作,汇总结果并上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3、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4、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规规章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5、建立直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指导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公共场所监督档案管理工作。

(三)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1、负责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预防性审查和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2、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场所抽检工作,汇总结果并上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3、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规规章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4、建立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

三、工作程序

(一)程序启动的条件

1、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公共场所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审核制度。

2、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行政许可审核处(科)初步审核并受理申请,确定承办处室或卫生监督人员。

(二)资料审核

1、依据公共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各行业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基本符合要求的进入现场审核程序。

2、审核内容包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利于建立规范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

(三)现场检查

1、现场检查前准备工作

(1)熟悉和了解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准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监测仪器、采样及取证工具。

(3)准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文书。

2、现场检查程序

(1)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2)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3)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工作记录、相关技术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

(4)进行实地检查、采样、监测,根据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详细情况。

(5)根据具体情况当场制作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监督意见书、证据保存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6)所制作的文书按要求签字。

3、现场检查要求

(1)卫生监督员不少于2人,着监督制服。

(2)遵守被检查人的卫生、安全规定。

(3)制作文书必须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2名以上监督员及被检查人在笔录上签名。

(4)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时,由2名以上监督员在文书上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情况,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5)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

四、工作内容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

1、公共场所通用要求

(1)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功能分区要求,附近无污染源,通风日照良好。

(2)内部布局合理,具有足够的符合场所性质的卫生设施和消毒设施。

(3)二次供水系统符合卫生要求。

(4)制定有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等,并能落实。

(5)具有通风换气设施,新风量应满足卫生标准的规定。

(6)微小气候、空气、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监测符合卫生标准。

2、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1)旅店业

设置清洗消毒专间,配置专用清洗消毒工具。

客房的通风、采光和照明良好。

旅店上、下水的设置及安装合理。

锅炉、通风机、制冷机等房间设置消烟、除尘、消音、防震设施。

(2)文化娱乐场所

具有客流疏散通道及缓冲空间。

空调系统和内外环境的防噪声措施齐全。

座位设计、灯光设计和地面坡度应符合场所功能。

禁烟场所宜设置吸烟专间。

(3)公共浴室

浴室需具备相应的更-衣、淋浴等辅助专间。

地面防滑防渗。

桑拿浴室必须配备浴池水净化消毒设施。

浴室必须设置通风换气装置。

(4)游泳场(馆)

平面流程布局合理,保证游客按照更-衣室、厕所、淋浴室、游泳池的先后次序进入游泳池。

必须设置淋浴装置和强制性浸脚消毒池。

必须设置池水净化消毒设施。

(5)体育馆

具有客流疏散通道及缓冲空间。

空调系统和内外环境的防噪声措施齐全。

(6)美容理发店

具有毛巾、刀具、胡刷洗涤消毒设施。

烫发间设置单独排气设备。

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

(7)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

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馆内禁止吸烟。

图书馆阅览室禁止复印。

具备良好的采光照明。

(8)公共交通

具有客流疏散通道及缓冲空间。

空调系统和内外环境的防噪声措施齐全。

座位设计、灯光设计和地面坡度应符合场所功能。

禁烟场所宜设置吸烟专间。

(二)经常性卫生监督

1、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通用要求

(1)检查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是否超范围经营,“卫生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检查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培训合格证及个人卫生和操作卫生状况。

(3)检查公共用品、用具是否按规定进行消毒以及消毒后是否采取有效的保洁措施。

2、各类公共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重点

(1)旅店业

室内环境是否整洁;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效果;卧具更换情况;卫生间清洗消毒效果;通风和排气情况;客用化妆品的索证情况。

(2)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情况;空调系统通风换气情况;动态噪声控制;茶杯具等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效果;厕所的保洁情况。

(3)公共浴室

顾客用毛巾、拖鞋、茶具等公共用品的洗换与消毒情况;浴池水的净化情况;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措施。

(4)游泳场(馆)

池水净化消毒设备使用情况;池水消毒、净化效果;是否禁止出租游泳衣裤;游客下池前强制淋浴、浸脚消毒情况。

(5)体育场(馆)

馆内环境整洁状况;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馆内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情况;卫生间保洁情况。

(6)美容、理发店

理发美容工具以及毛巾消毒效果;染发烫发间机械通风情况;地面保洁情况;客用化妆品的索证情况。

(7)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

馆内环境整洁状况;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馆内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情况;噪声控制的效果;公共卫生间保洁、排气情况。

(8)公共交通

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茶杯具等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效果;卫生间的保洁措施;卧具换洗情况。

五、 工作要求

(一)经常性卫生监督覆盖率

省级对直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覆盖一次;地级对所管辖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每年监督覆盖率不少于50%;县级对辖区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每年监督覆盖率不少于50%。

(二)预防性卫生监督覆盖率

各级各类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范围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覆盖率应达100%。

(三)卫生监督文书

在经常性、预防性卫生监督中,按照《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相关的卫生监督文书。

六、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

(一)、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案

1、适用范围:

⑴经营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营业;

⑵经营者擅自扩大营业项目;

⑶经营者逾期三个月未申请复核许可证的;

⑷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的。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八条、《细则》第七条。

3、处罚

⑴经营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营业、擅自扩大营业项目或逾期三个月未申请复核许可证的,罚款200-800元;一次罚款后元改进者,罚款400-1500元;

⑵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的,罚款400-15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800-3000元。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第(五)项第1目、第4目、第(六)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

(二)违反健康管理案

1、适用范围:

⑴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⑵从业人员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继续在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⑶从业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未及时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的; 

⑷涂改、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的。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七条、《细则》第五条。

3、处罚:

⑴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罚款20-2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100-400元;

⑵从业人员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继续在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以警告;警告后无改进午,罚款20-2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100-400元;

⑶从业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未及时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的,罚款100-4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200-400元;

⑷涂改、转让、倒卖、伤造“健康合格证”的罚款200-8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400-1500元;

⑸以上违法行为经两次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七天以内整顿;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90天停业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三)项第1、2目、第(四)项第1、2目、第(五)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案

1、适用范围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擅自上岗的。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四条。

3、处罚:

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款经卫生知识擅自上岗的,处以警告;警告后无改进者,罚款20-200元;

⑵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100-400元;

⑶两次罚款后,仍无改进者,处以七天以内停业整顿;

⑷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⑸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四)卫生制度不全案

1、适用范围

经营者未建立或健全卫生制度。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六条。

3、处罚:

⑴经营者未建立或健全卫生制度的,处以警告;

⑵警告后无改进者,罚款20-200元;

⑶一次罚款后无改进才,罚款100-400元;

⑷两次罚款后,仍无改进者,处以七天以内停业整顿;

⑸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⑹90天停来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五)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案

1、适用范围

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中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条例》第三条、《细则》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的。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三条、《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3、处罚

⑴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处以警告;警告后无改进者,罚款20-2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100-400元;

⑵二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处以罚款20-2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100-400元;

⑶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处以罚款200-8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400-1500元;

⑷四项以及四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处以400-1500元;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罚款800-3000元;

⑸两次罚款后,仍无改进者,处以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第(二)项第1、2目、第(三)项第1目、第(四)项第1、3目、第(五)项第1、2目、第(六)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六)拒绝卫生监督案

1、适用范围

⑴经营者拒绝出示“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

⑵拒绝提供卫生监督员索取的有关资料;

⑶拒绝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3、处罚

⑴经营者拒绝出示“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拒绝提供卫生监督员索取的有关资料、拒绝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的,处以罚款400-1500元; 

⑵一次罚款后,仍无改进者,处以800-3000元;

⑶两次罚款后,仍无改进者,处以7天以内停业整顿;

⑷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⑸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六)项第1目、第(九)项第3目、第(十)项第1目。

(七)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案

1、适用范围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处罚

⑴事故报告责任人未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机构,罚款800—3000元; 

⑵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人到10人者,罚款1500—3000元;

⑶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到50人者,罚款3000--8000元

⑷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10000元;

⑸造成死亡者罚款10000—20000元;

⑹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或缺乏基本卫生条件的,合并处以七天以内停业整顿,若违法情况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⑺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⑻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2目、第(八)项第1、2、3、4目、第(九)项第1、2目、第(十)项第1、2目。

(八)缺乏基本卫生条件案

1、适用范围 

公共场所缺乏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所规定的应当具备的硬件设施仍对外营业的。

2、违反的条款:《条例》第三条。

3、处罚

⑴七天以内停业整顿; 

⑵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⑶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2目、第(十)项第1目。

(九)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1、适用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2、违反条款:《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二十一条。

3、处罚

罚款100—3000元,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4、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七、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管理

(一)目的 掌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分析存在的问题,指导卫生监督工作。

(二)内容

1、公共场所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或负责人、联系电话、地理位置图、公共场所平面图、卫生管理制度、卫生设施等)。

2、从业人员数、名单、健康检查情况、卫生培训情况、持证上岗情况等。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资料和动态变化情况。

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所需的资料和记录,包括办证申请、监督文书等。

(三)档案要求

1、原则上一个单位一个档案。

2、内容齐全、规范。

(四)建档方法

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内容和要求建立档案,并在以后的卫生监督监测中不断完善,按时间、地区、行业、专题项目分类归档。

八、评价

(一)经常性卫生监督评价

1、经常性卫生监督覆盖率是否符合要求;

2、卫生监督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

1、预防卫生监督率是否符合要求(每年已经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公共场所与辖区内公共场所数之比);

2、竣工验收卫生监督合格率:每年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与辖区内经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建设项目数之比;

3、卫生监督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评价

1、卫生监督、调查取证合法性;

2、卫生执法程序合法性;

3、卫生执法文书书写规范、准确;

4、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性。

(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管理评价

1、信息资料的完整率:已建资料数与应建资料总数之比;

2、信息资料填写合格率:资料填写合格数与资料总数之比;

3、报表上报及时率:在规定时限内上报资料数与应按时上报资料数之比;

4、报表填写质量合格率:报表填写合格数与应上报报表总数之比。

九、考核

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按不少于20%的比例对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进行考核一次;

2、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按不少于30%的比例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进行考核一次。

十、用语解释

(一)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影剧院、录像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铁路、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二)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四)危害健康事故是指: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和监督。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9663~9673—1996、GB 16153—1996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 health monitoring for public places

指公共场所的发证监测、复证监测和经常性卫生监测。

发证监测和复证监测是指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其卫生状况,确定是否发放卫生许可证。

经常性卫生监测是指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至下次复核卫生许可证之间的一段时间内所进行的卫生监测,监测卫生状况达标情况,促使卫生状况巩固提高。

4 监测点的选择

4.1 选点原则

4.1.1 空气质量(包括物理因素)的监测点(以下称监测点)应选择在公共场所人群经常活动,且停留时间较长的地点,但不能影响人群的正常活动。

4.1.2 监测点应该考虑现场的平面布局和立体布局。高层建筑物的立体布点应有上、中、下三个监测平面,并分别在三个平面上布点。

4.1.3 监测点应避开人流通风道和通风口,并距离墙壁0.5~1m远,高度0.8~1.2m。

4.1.4 确定监测点时可用交叉布点,斜线布点或梅花布点的方法。

4.1.5 采样时应准确记录采样现场的气温、气湿、风速微小气候,采样流量以及采样时间。

4.1.6 公共卫生用品的采样点应选择在人群使用该物品时接触频率较高的部位。

4.2 监测点数目

4.2.1 进行空气监测时应按照公共场所不同性质、规模大小、人群经常停留场所分别设置数量不等的监测点。各类公共场所监测点数目参照第6章各类公共场所监测的要求。

4.2.2 对公共卫生用品进行监测时,其监测卫生用品的数量以不超过各类物品投入使用总数的5%计算。对各类卫生用品、用具投入使用总数不超过10件的单位,各类物品的采样数量应在1件以上。

5 监测频率和样品要求

5.1 发证监测和复证监测

空气监测应该监测一天,每日上午、下午和晚上各采样一次,或者在营业前,营业中和营业结束前各采样二次。每次采样应采平行样品。

5.2 经常性卫生监测

空气监测:只进行一次性监测或者在营业高峰时间内监测一次,每次采样应采平行样品。

5.3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学评价时,要连续监测三天,每次监测必须采集平行样品。

6 各类公共场所监测的要求

6.1 空气监测的要求

6.1.1 旅店业空气监测的要求见表1.

表1 旅店业客房空气监测要求

6.1.2 文化娱乐场所空气监测的要求见表2和表3.

表2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空气监测要求

表3 舞厅、游艺厅、茶座、酒吧、咖啡厅空气监测要求

6.1.3 公共浴室空气监测的要求见表4.

表4 更-衣室(包括休息室)空气监测要求

6.1.4 理发店、美容店空气监测的要求见表5.

表5 理发店、美容店空气监测要求

6.1.5 游泳馆、体育馆监测的要求见表6。

表6 游泳馆、体育馆空气监测要求

6.1.5.1 游泳池水样监测要求见表7。

表7 游泳池水样监测要求

6.1.6 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商场、书店;医院候诊室;就餐场所;公共交通等候室空气监测的要求见表8.

表8 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商场、书店;医院候诊室;

就餐场所;公共交通等候室空气监测要求

6.1.7 公共交通工具室内空气监测,按照相应专业特点参照此规范要求进行采样监测。

6.2 公共卫生用品的采样部位的要求

6.2.1 茶(餐)具采样:应在茶(餐)具与口唇接触处(即1.5cm高度)的内外缘采样一周。

6.2.2 毛巾、枕巾(套)采样:应在毛巾、枕巾(套)对折后两面的中央5cm×5cm面积上用力均匀涂抹5次。

6.2.3 床单、被罩采样:应分别在床单、被罩两端的中间5cm×5cm处以及床单、被罩的中央部位5cm×5cm面积上用力均匀涂抹5次。浴巾、浴衣、浴裤随机选择某部位5cm×5cm面积上用力均匀涂抹5次。

6.2.4 脸(脚)盆采样:应在盆内壁1/2~1/3高度处涂抹一圈采样。浴盆应在盆内四壁及盆底呈梅花状布点采样。

6.2.5 拖鞋采样:应在每只拖鞋鞋面与脚趾接触处5cm×5cm面积上有顺序均匀涂抹3次采样。一双拖鞋为一份样品。

6.2.6 恭桶座垫采样:应在座垫圈前1/3部位采样。

6.2.7 理发推子采样:应在推子前部上下均匀各涂抹三次。一个推子为一份样品。

6.2.8 理发刀、剪和修脚工具的采样:应在使用的刀、剪刃的两个侧面各涂抹一次采样。两个刀(或两个剪)为一份样品。

6.2.9 胡刷采样:胡刷应浸泡在50mL无菌生理盐水中充分漂洗(或用棉拭子在胡刷内外面均匀地各涂抹2次)。使用一次性胡刷不采样。

7 现场采样操作的质量控制

7.1 每次监测前应对现场监测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其内容包括监测目的、计划安排、监测技术的具体指导和要求、记录填写以及工作责任感等,以确保工作质量。

7.2 现场采样前,必须详细阅读仪器的使用说明,熟悉仪器性能及适用范围,能正确使用监测仪器。

7.3 每件仪器应按计量规定定期进行检定。修理后的仪器应重新进行计量检定。每次连续监测前应对仪器进行常规检查。

7.4 采样器的流量于每次采样之前进行流量校正。校正流量时必须使用现场采样的吸收管。

7.5 微生物采样必须在无菌条件下操作。采样用具,如采样器皿、试管、广口瓶、剪子等,必须经灭菌处理,无菌保存。

8 样品送检要求

8.1 采样前或采样后应立即贴上标签,每件样品必需标记清楚(如名称、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年月日)。

8.2 样品(特别是微生物样品)应尽快送实验室。为防止在运输过程中样品的损失或污染,存放样品的器具必须密封性好,小心运送。

8.3 送检时,必须认真填写申请单,以供检验人员参考。

9 监测项目和检验方法

9.1 监测项目见GB 9663~9673—1996和GB 16153—1996。

9.2 检验方法见《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10 监测数据整理

10.1 数据的表达:测定的数据与监测仪器灵敏度和分辨度有关。测定结果低于检出限的数值,应记录为低于该检出限,并同时记录方法的检出限。

10.2 在仪器分辨度以下数据的判断和计算数据的判断只能保留一位,且不宜作过细的判断。

10 .3 异常值的取舍:在测试分析中一旦发现明显的过失误差,应随时剔除由此产生的数据,以便测定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但在未确定其是否为技术性失误所致之前,不可随意取舍。

10.4 将获得的监测数据归类,分组整理后提出平均值、检出最高值和最低值范围,并与卫生标准比较。合格率的方式描述。对于两组资料的比较,必须注意其间的可比性。

10.5  根据监测结果和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对被监测单位作出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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